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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6.15 145 出版日期:201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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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 深度解读案件判决焦点问题

文 本刊记者 魏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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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被申请人(希腊)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一审被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并当庭作出了投资公司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的宣判。针对该案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中国审判》记者采访了该案再审合议庭。

   《中国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案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同时进行了全程庭审直播,并应媒体要求允许众多中外媒体现场采访,此举产生哪些影响?效果如何?

   合议庭:本案是十分典型的涉外海事案件,庭审受到了国内及境外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全国人大代表高之国(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所长、国际海洋法庭法官)、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员黄进(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内著名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有关国家驻华使节、世界海事大学(瑞典)前副校长、国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外籍留学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有关研究人员、高等院校师生等110余人旁听了此案。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新浪网法院频道、新浪法院频道官方微博对庭审进行了视频直播,引发了在线观看直播网友的热议。众多中外媒体现场进行了采访,社会反响热烈。

   上述司法公开举措,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司法形象,显示了中国法院的司法自信,凸显了中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决心。对于进一步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扩大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提高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有着积极的意义。《中国审判》:该案的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合议庭: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基本上无异议。虽然再审申请人再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认为二审判决未查明该证据材料涉及的事实,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对本院了解案涉救助款项承担的相关情况虽然有所帮助,但与本案争议的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故合议庭未予采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包括,如何理解《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合同,以及本案所涉合同如何定性、应适用什么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

   《中国审判》:再审合议庭是如何认定《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的?

   合议庭:《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借鉴吸收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中的前述条款是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下救助报酬的支付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就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中国审判》:有媒体称,该案的一大判决亮点是对案件所涉及的合同性质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认定。对此,合议庭怎样看?

   合议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南海救助局能否获得救助报酬和救助是否取得实际效果并不挂钩,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即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南海救助局投入的人工等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救助合同属于典型的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相关条文中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报酬支付条件、报酬支付标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评定救助报酬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确定。

   《中国审判》:“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结果有何重要意义?

   合议庭:本案是十分典型的涉外海事案件,再审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本案需要对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作出准确且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理解和解释,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作出准确适用。本案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宗旨和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阐明观点。

   第二,本案对大力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具有重要影响。遇难船舶能否及时获得救助,施救方能否按约获得报酬,报酬与施救行为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是影响海上救助的重要因素。上述考量,本案全部涉及。本案的裁判结果对海上救助行业的发展会产生重要影响。另外,本案在当庭宣判中特别提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即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以及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确保对实施救助作业的人员给予足够的鼓励,在本案中应予遵循。涉案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及时寻求救助,南海救助局按照约定积极参与救助,对避免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均发挥了作用,值得倡导。”

   第三,本案对防范海洋污染也具有一定意义。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能源运输日益频繁,可能产生海上污染的海难事故难免增多。新的形势下,本案的处理对于救助海难,防范海洋污染是一种有力的倡导和鼓励。

   第四,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未解决与雇佣救助合同相关的所有问题,相关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海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海商法》实施以来,国内外相关立法和航运实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海商法》逐渐滞后于时代的要求。当前,修改《海商法》的必要性在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共识,相信此案的裁判结果会再次引发业内对及时启动《海商法》修改程序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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