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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袁定波 
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影响是颠覆性的,淘宝、京东、1号店……如今,网络购物已渗透到每一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2014年,我国电商交易额高达12.3万亿元,仅“双十一”电商交易额就达571亿元。消费者在享受网购廉价快捷的同时,消费安全问题也频频发生。据国家工商总局检测报告称,中国网购的正品率不足六成,着实让消费者为之震惊,为网购安全亮起红灯。 “网购的迅速崛起对传统购物方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半数以上网购商品质量不高成为不争的事实,电商法律的滞后使网络消费维权举步维艰。由于电商法治尚不健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不见面,事先无法对商品进行‘一对一’确认,给一些无良商家实施欺诈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 近年来,网购纠纷层出不穷,司法实践该如何应对该类纠纷,维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交易安全呢?“新《消法》实施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已有多起网购纠纷案件判决。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中,有3起涉网购纠纷。这3起案例都具有网购纠纷司法应对的典型性,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张进先表示。 — 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 王辛根据小米公司发布的广告,网上支付108元购买小米公司两款移动电源,收货后发现其中一款电源价格高于广告价格,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网购合同,双方退货退款,小米公司赔偿王辛500元以及快递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有效,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了王辛的诉求。王辛以小米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在“米粉节”抢购前专门作广告宣传,即原价69元的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在“米粉节”当日该广告仍然存在。小米公司虽解释小米商城活动网络界面显示错误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所致,但其并未就此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认定小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撤销网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退货退款,小米公司保底赔偿王辛500元。 张进先指出,本案的要旨是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也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小米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法院判决的基础。一、二审判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就在于一审判决认定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其结果只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截然不同。网购纠纷举证难,收集网上信息作为证据需要技术手段,销售者发布欺诈消费者的信息一般不会长期保留,因此消费者要举证证明欺诈存在,需要法官具备网络购物知识,深入调查案情,从蛛丝马迹中找到证据,靠一双火眼金睛辨别真伪,按照证据规则确认证据的效力,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小米公司构成欺诈,然后准确适用法律判明是非曲直,让网络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者掩盖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本案中,小米公司的行为符合欺诈的要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适用保底条款。王辛网购货值低,新《消法》施行前只能判决“退一赔一”,即除退还货款外,仅可获得108元的赔偿。本案发生在新《消法》施行后,应适用新《消法》第55条规定的保底赔偿,其意义在于弥补打官司花费的成本。如果仅赔偿货物损失,王辛的诉讼成本会高于所得的赔偿,对其是很不公平的。新《消法》规定保底条款,不仅可以弥补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的实际损失,还会鼓励消费者与欺诈行为作斗争。 —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9日,李晓东在淘宝网购买了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成交价为8349元。交易完成后,李晓东查询上述网页发现,其购买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李晓东与酒仙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退货、退款手续,酒仙公司赔偿李晓东8394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来,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李晓东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请求酒仙公司赔偿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 受诉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中,酒仙公司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晓东在请求赔偿过程中与酒仙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因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晓东要求酒仙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受诉法院合法传唤,酒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判决酒仙公司给付李晓东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酒仙公司未上诉。 张进先表示,本案例的价值在于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三个突出问题,一是网购的销售者是否欺诈了消费者。消费者通过网上观察取证,证明销售者明示销售特价酒,而实际销售的却是原价酒,法院认定经营者构成了对李晓东的欺诈。二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前者是网购合同,后者是赔偿协议。认定合同有效应符合两个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经审查合同的内容符合这两个条件,认定这两份合同均有效,经营者言而无信,先是进行网络欺诈,而后又不履行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最终为其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第三,经营者经合法送达不出庭,无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放弃了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即可按照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认定经营者因欺诈造成了消费者损失,依据两份有效合同和法律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付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诉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张进先分析说,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前者是网购合同关系,后者是运输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既有一定关联又彼此相互独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缔约当事人,对于合同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尽管运送人错交的货物应归消费者所有,但动产的物权通过交付取得,消费者此时尚未取得货物的物权。鉴于两份合同的独立性,消费者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销售者)主张债权,不得向送货人直接索赔。本案送货人错交货物,违反了运输合同,造成网购合同不能履行,应向托运人(网购的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经营者赔付消费者后,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送货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应赔偿实际损失。 当前,网购暴露的主要问题是买卖双方商品信息严重不对称、售后责任不确定、支付安全不充分、消费者维权难。为维护网购安全,张进先建议,应尽快建立有效的电商法律制度,提高电商准入门槛,全面公开生产者、销售者、电商的真实身份和资信情况,加大电商对交易安全的责任,让消费者放心地消费。此外,应大力加强政府对网购的监管,实行简便易行的商品质量检测手段,及时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公布经营者和电商“黑名单”,提示消费者避开网购风险,净化网购环境。与此同时,应加大对消费者网购的司法保护力度。针对网购个性化、多样化的特点,正确划分经营者与电商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时处理网购纠纷。要充分运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对实施欺诈的经营者,依法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对于电商不能提供经营者具体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由电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经营者与电商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电商明知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不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的,应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消费者信息被盗取,因此遭受损失的,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等非门店购物方式与传统的购物方式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提供商加强审查和监管。新《消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要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张进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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