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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4(下)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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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的 离婚案件处理

文 |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史秀永

在审判实践中,不时会遇到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应按无效婚姻处理;应按可撤销婚姻处理;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应按有效婚姻中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处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将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与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各自认定、分别处理。

一、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的离婚案件处理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从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进行结婚登记不仅是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而且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是缔结婚姻所必经的形式要件。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按事实婚姻及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具体意见》对骗取结婚证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4种婚姻无效情形,并不包括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且该条规定没有兜底款项。《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其适用条件是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的有效婚姻,只不过是男女一方或双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方胁迫而结婚。《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按事实婚姻及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意见,是针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取得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作出的。《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适用前提也是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的有效婚姻,只不过结婚证是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取得的。

鉴于以上分析,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能按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及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还不能按有效婚姻中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处理。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4种婚姻无效情形,虽然并不包括《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但这并非立法者的立法疏漏,而恰恰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技巧。《婚姻法》第八条是从结婚的形式要件方面规定的,第十条是从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规定的,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不能因为第十条规定的4种婚姻无效情形中没有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就将这种情况一概认定为有效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如果原告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如果原告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不难发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没有对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进行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处理

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很多人认为应按无效婚姻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因为,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前提条件是该婚姻在宣告无效前系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该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将这种情况按无效婚姻处理,则从反面上认可了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在被宣告无效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种做法不仅会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会纵容当事人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行为,还会助长非法办证人员制作、贩卖结婚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取得结婚证。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从非法办证处有偿取得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应当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按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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