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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8.04(下)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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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上诉要件的几点思考

文 | 湘潭大学法学院 苏若男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蒋轩

自我国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全面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增,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凸显。在此背景下,如何对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进行高效、有序地分流和疏导,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作为二审程序的发起条件,上诉要件直接关系到一审裁判能否及时生效,从而及时结案,自然也受到广泛的关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上诉权和上诉状的内容,通常称之为“上诉要件”。很多人认为,近年来的上诉率和二审维持原判率持续走高,是上诉要件过于宽泛导致的,过高的上诉率和维持率一方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助长了一些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滥用,从而建议增设上诉要件,提高上诉门槛,以解决上述问题。然而,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其公平与效率的实现,有赖于不同制度的协调与合作。二审是相对独立的审判程序,有其自身的价值与功能,不能仅将一审、二审裁判结果进行简单比较,认为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属于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若盲目针对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设置上诉要件,则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上诉权,影响二审功能的发挥,破坏诉讼程序的整体协调。

对我国民事上诉要件的再认识

上诉要件通常被认为是过滤和筛选上诉案件的标准,但这种认识不够准确。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来看,对上诉要件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第十四章规定了已经一审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需要满足的条件;二是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以及第十七、十八章规定了不能提起上诉的案件。第十四章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权和上诉状内容的规定主要针对需要满足的积极要件,包括:1.满足上诉主体要件;2.满足上诉期间要件;3.满足上诉状内容要件。而对不能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则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上述章节,包括:1.排除不能上诉的裁定;2.排除小额诉讼案件;3.排除适用特别程序案件;4.排除督促程序案件;5.排除公示催告案件。从这两部分内容上看,我国对上诉要件的规定是主要从上诉的“满足条件”和上诉的“排除情形”进行正反两方面架构。对于上述“排除情形”要件,诚然起到了过滤上诉案件的作用,但对“满足条件”来说,关于上诉主体、上诉期间以及上诉状内容的规定,真正作用并不在于筛选案件,而在于便利和规范二审审理,因此,也有学者称“满足条件”为形式要件,称“排除情形”为实质要件。

我国目前对上诉要件的实质性规范,都集中在列举“不能上诉的案件”这种否定要件,而上诉的形式要件都集中在“需要满足”的肯定要件。严格来说,形式要件并不属于二审程序的主干部分,其规范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只要利于二审程序的进行,且不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适当的增减或调整都是可行的。因此,通常情形下,学者对上诉要件问题的研究,一般针对能够起到过滤和筛选案件作用的实质要件。

上诉要件是二审程序的启动要件,不是二审裁判要件。有学者认为,上诉要件既包括启动上诉程序的要件,也包括作出二审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前者相当于起诉要件,主要指提交合法的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用;后者相当于诉讼要件,主要包括合法的上诉范围、主体合格、有上诉利益、上诉权未丧失(即在上诉期间内)。这种观点将上诉人启动上诉和法院受理上诉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区分看待,认为上诉人即使启动了上诉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对上诉的提起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审查的规定,法院即可以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实际上,这是上诉审查许可制度下上诉要件的内涵,审查范围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上诉启动要件;二是作出上诉裁判所必要的条件。启动上诉偏重于当事人,而裁判要件则侧重于法院。对裁判要件的规定,不仅涉及主体、期间等形式,还涉及上诉利益、上诉范围等实质内容。但需要强调的是,目前我国没有有关上诉利益的规定,对上诉范围的规定也是反面列举式的。我国并无诉讼成立要件与诉讼要件的区分,也就是说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上诉审查许可制度,对上诉案件的受理一般仅限于程序启动上的形式审查,只要符合上诉形式要件且不属于那些不得上诉的特殊情形,法院就应当受理,不存在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的情形。因此,上诉要件在我国仅是进入二审程序的起点,上诉的提起也不以能获得特定的二审裁判为前提。上诉要件仅是程序启动要件,而不是裁判要件。

上诉要件不是针对一审裁判设立的,而是针对案件本身设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一审裁判不服是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但是,我国没有针对不服情形的具体规定,因此对一审裁判不服,往往只是在上诉状里简单声明的态度而已,属于形式上的要件的范畴。而能够真正起到筛选功能的实质要件,都是在案件一审起诉阶段就已经予以明确。哪些案件能够上诉,哪些案件不能够上诉,是针对案件本身设立的标准,不是针对一审裁判设立的标准,一审裁判仅仅是一审案件过渡到二审程序的桥梁。然而,从目前学界对上诉要件的讨论来看,对二者往往不加区分。混淆二者容易将二审的功能定位过分局限于纠正一审裁判错误,仅以二审的裁判结果和一审进行简单对比,草率得出需要以上诉要件限制上诉权的结论。

关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的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最新数据,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上诉案件数分别为731416件、918606件、1088442件,其中维持原判的案件数分别是335662件、460752件、552456件,维持原判案件占二审收案数的比重分别为45.89%51.16%50.76%。居高的维持率一方面反映着上诉审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另一方面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着二审的重复劳动,同时延迟了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那么,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是否应过滤出二审门外?上诉实质要件的主要功能在于过滤和筛选案件,但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起到筛选和过滤案件的要件,均以消极要件的形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各章节之中,相对比较简单。是否应正面设置要件,以筛选进入二审的案件?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诉要件在实务中的运行情况,最直接的表现即是进入二审的案件审理情况,而最为直观的审理情况即是二审裁判结果。

很多学者认为,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有3个问题:一是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加,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日益加重,而二审案件的低发改率显示着二审的重复劳动。二是助长了滥诉现象。一些故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合法地利用上诉制度拖延时间,还有些当事人把诉讼的赌注押在二审程序上,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而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证据突袭,甚至在二审审理期间隐匿财产、拖延执行。三是拉长诉讼周期,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的存续期限也越长。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是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并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由此削弱了当事人求助诉讼的动力,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如上所述,上诉权不受限产生的问题,主要是滥诉、过长的审结周期和高维持率。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3个问题有一个共性: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由于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进入二审,即只有在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进入二审的情形下,才会存在滥诉、高维持率造成的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周期等问题,如果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那么上诉就是正当的,二审的劳动也是必要的。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上诉审对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是否存在价值?是否应当将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阻挡在二审之外?

关于上诉制度,学界通常认为其兼具程序启动权、程序选择权、诉讼处分权和改判请求权多重属性,这些涉及上诉权的理论基础,本文不作过多分析。本文主要分析上诉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功能。学者们通常认为二审的价值功能包括:纠正一审错误、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缓解和释放不服判决情绪的途径。其中,“纠正一审错误”自不必多说。如果一审确实没有错误,就不存在“纠正一审错误”一说,因此在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中,确实体现不出该条功能的价值。

法律的适用过程既包括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也包括法官对法条的具体理解。“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的关键在于,统一法官对法条的理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子,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作出的判决一定公正合理、不需要上诉审这种救济途径吗?笔者以为不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尽管二审法院对一审的裁判没有变更,但纠正了原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瑕疵,因此,如果机械地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标准来限制上诉,便无法救济此类案件。因此,二审程序不能机械地将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排除在外。即使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仍存在二审法官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纠正空间。

对于“提供缓解和释放不服判决情绪的途径”这一功能,其本身的定位就是针对一审判决没有错误,但是当事人不服的情形,因此更没有理由将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排除在二审之外了。

综上分析,上诉不受限饱受诟病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大量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进入上诉审。然而,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进入上诉审,体现了上诉审的价值和功能定位。因此,不宜以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为标准来设置门槛,否则将与上诉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背离,侵害当事人的诉权。但需要明确的是,不能机械地以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为标准去增设要件,并不等同于不能将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中滥用上诉权的情况过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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