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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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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8/29(下) 182/183 出版日期:20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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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院长 王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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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西方法律论著中,未决羁押通常被称为“审前羁押”。

一、未决羁押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未决羁押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未决羁押一词,未决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作为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自然延续状态存在。未决羁押具体包括侦查阶段羁押、起诉阶段羁押、审判阶段羁押。如在拘留中规定拘留期限,在逮捕后规定了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中规定了审查起诉期限,在审判阶段规定了审理期限。

(二)超期羁押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及延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诉讼理念、制度设计等存在诸多缺陷,导致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未决羁押制度并没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以建立,相反由于未决羁押制度的缺失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这样也就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数年后最终被宣判无罪。或受到的未决羁押日已大大超过判决确定的刑罚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与刑事诉讼现代化、法治化,人权保障理念相违背。

二、造成未决羁押问题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方面

1.拘留措施的任意适用已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且和羁押融为一体,拘留期限设置较长且可以任意延长。《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措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实施,并设置了较为宽泛和灵活的适用条件,为了保证足够的办案期限,拘留的适用已经达到较为普遍化的程度而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我国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区别于西方国家的紧急逮捕、无证逮捕并不是短暂的24小时或者48小时,而是14日甚至37日。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下,公安机关还有权自行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使得这一期限可以长达几个月。这些羁押期限以及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依附于刑事拘留,成为刑事拘留适用后的必然后果。

2.立法亦将逮捕和羁押合二为一,且并未对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逮捕不仅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更会直接导致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人身羁押。《刑事诉讼法》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将受到2个月的羁押状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理由会一直影响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

3.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程序,对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从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环节一直处于羁押状态有一定作用,但是未作细化规定,且将这一审查职能交给肩负追诉犯罪的检察院而非具有中立地位的法院,故仍有一定局限性。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的延长和计算方面存在众多问题,比如羁押期限的延长、不计算或重新计算的条款过多、弹性太大,再就是适用延长和重新计算的条件太过宽松,同时对延长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没有任何的司法控制,相关机关可以任意为之。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未区分规定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二)体制机制方面

1.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使侦查成为刑事诉讼影响裁判结局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一直将查明真相、同犯罪作斗争的任务主要交于侦查而不是审判。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天然排斥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中立司法机构实施授权和审查机制。因此,法院既不能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也无从对检察的刑事追诉行为实施司法审查。

2.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使得侦查的主要目的还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羁押为获取口供提供了很好的途径。我国刑事证明是一种追求以口供为中心的“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口供不仅是最重要的证据形式,更是其他证据线索的来源。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没有口供不但无法破案,更无法证明犯罪,故司法机关高度依赖口供。

(三)实际操作层面

1.侦查人员依赖口供。我国侦查人员由于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不高以及观念陈旧等因素制约,普遍存在依赖口供的现象。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侦查人员收集有罪证据的源泉和破案的捷径。而要有效地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不得不剥夺其人身自由。未决羁押的广泛运用以及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为侦查人员获得口供及其他有罪证据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2.看守所超负荷状态。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前会一直关押在看守所,导致看守所的羁押人数逐年递增,看守所系统始终处于超负荷状态。看守所内的人员流动性大,加上各人主观恶性和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同,导致出现犯罪思想交叉感染,妨碍侦查等,甚至出现一些恶性事件。

三、改革未决羁押制度的建议

第一,将未决羁押和拘留、逮捕相分离。我国若建立未决羁押制度,首先应当让拘留、逮捕回归到本来的制度属性上来,与羁押相分离。将未决羁押与刑事拘留、逮捕加以分离,使未决羁押成为刑事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将羁押与拘留、逮捕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可以受到两次独立审查,使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者与实施者在主体上产生分离。与之相配合的应改革羁押场所制度,使受到刑事拘留的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内,而那些受到逮捕和正式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第二,将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设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被羁押者在受到刑事拘留、逮捕和正式羁押之后,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必要性审查,并可以就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甚至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使得羁押的合法性和合宪性问题有专门的途径得到司法审查。

第三,在羁押期限上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被羁押者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明确最高羁押期限,并将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最高羁押期限限定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确保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处于协助国家追究犯罪的客体地位,其基本人身自由权利也不再基于国家惩治犯罪的利益而受到任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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