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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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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协同发展下 法院完善ADR的建议

文 | 钟蔚莉 李川崟

党的十八大以来,京津冀协同发展(以下简称“协同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已经迈上实质性推进的“快车道”。在协同发展的大背景下,三地正着力进行非首都核心功能疏解、发展方式转变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升级。

在此过程中,将触动不少人的利益,因此,很可能引发拆迁纠纷、补偿款纠纷、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等。法律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矛盾通过私力不可调和的时候,理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京津冀三地的人民法院在这一时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为化解上述压力和挑战,各级法院需要加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

所谓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提出的概念。在我国,这一机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它能够使社会主体的多种需求得到满足,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于整个社会中。

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于法院参与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建议:

(一)实现诉与非诉的顺畅衔接

为了对协同发展下涌现的各类纠纷进行“诉非分流”,京津冀各级法院应建立健全诉非分流机制,保证其顺畅衔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

一是建立诉非衔接综合平台。这一平台在立案阶段即发挥作用,集纠纷过滤、立案登记前委派调解、立案登记后委托调解、诉调对接、诉非衔接、司法确认、数据统计等职能于一体,并根据案件类型、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引导当事人选择不同方式化解纠纷。对于应强制适用调解的争议,如拆迁争议、劳动争议案件或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法院应启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对案情简单、各方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法院应主动询问当事人有无和解意愿,并积极引导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行政调解、委托调解及法院调解五种调解模式中进行选择。该平台的优势在于,它能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初实现科学分配,既节约了司法成本,又提高了非诉解纷的成效。

二是加强与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间的沟通。具体而言,各法院可针对辖区内数量大、增速快且适于调解的案件类型,与主管部门开展合作。如某一区域内劳动争议案件较多,法院可以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建立裁审对接机制;如某一区域消费者争议大幅增加,该区法院可以与工商局共同制定《消费争议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明确法院与工商部门的工作对接流程;对于经工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法履行的,消费者均可持工商部门出具的《消费争议调处工作对接函》在法院快速立案,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无缝衔接”;对于适宜采用非诉解决的涉农纠纷,法院可以与区农工委、经管站、村民自治组织等部门和组织搭建涉农征地纠纷协调平台及建立涉农纠纷联席会议制度,更好地解决涉农纠纷。

三是建设一站式替代性纠纷解决中心。将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社会组织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司法调解等调解力量集中起来,化解纠纷。法院可以在其中设立巡回法庭,全程跟进调解,及时提供法律指导、进行司法确认,从而减少当事人在选择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时的盲目性,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便捷高效。

四是着力实现诉调无缝衔接。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及时办理撤诉手续或出具调解书,凡出具调解书的案件,及时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调解失败的则及时转入法院立案程序,优先予以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要求主持诉前调解工作的法官或调解员针对未达成和解意向的案件做好相应工作笔录,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和解分歧进行归纳、总结,一并向审判庭进行移转,便于法官能够及时、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审判工作。

(二)优化调解机制

为了更好更快地解决争议,法院应秉持“打铁还需自身硬”的精神,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优化调解机制:

一是建立和完善选任和培训制度,以打造一支业务能力出色、思想素质过硬的调解队伍。为保证调解质量,调解力量应以专职人民调解员为主体,多种社会力量为补充。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优先从退休的公检法干部、信访综治干部、人民教师中选任。在此基础上,可以增设人民陪审员、专职调解法官、调解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基层信息联络员及特邀调解组织等多元调解力量。为保障调解员履职,法院应创新培训形式,通过“一对一”观摩、集中授课、以案析法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

二是以信息化手段助力科学决策。各级法院要加速向“智慧法院”迈进,借助云计算、大数据等手段,汇聚京津冀地区法院审判、政务、执行等应用系统信息的数据,通过分析、对比、统计等方式进行深度挖掘、综合应用,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潜在的社会风险。

三是不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京津冀法院可以建立数据库分析诉前调解案件的登记量、移转量、调解成功量等信息,实现案件查询跟进、调解期限警示等功能,以及时发现协同发展进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此外,各中级、基层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高院。区域内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这些数据和信息为基础进行调研总结,并定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适时出台指导意见。同时,高院还应积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重点对调解规则、调解与审判程序衔接、人民调解员管理等事项作出规范,强化工作流程中的节点控制。

四是完善调解案件的风险防控机制,避免出现虚假诉讼。各地法院应当明确认识到,倡导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不等于盲目适用。针对部分区域虚假诉讼高发的情况,上级法院应制定虚假诉讼办案指南和立案庭诉前调解组预防虚假诉讼实施细则,明确虚假诉讼高危案件类型,强化对案件的主体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的释明,而不应盲目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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