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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连连看 | 消费者名誉权侵害案
时间:2018-08-16 12:04:49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1992)朝民初字第1761号

【审判机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承启

【审  判  员】康长庆、曹志刚

首例意义

首例消费领域名誉权侵害案,在当时消费领域名誉侵权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国贸中心向王某、倪某赔礼道歉并各给付1000元精神损失补偿,维护了王某、倪某的合法权益。该案被选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直接促成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条文的制定。

案情简介

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王某、倪某进入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它货位选购了一个相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人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傅某和高某某叫住。傅、高二人盘问王某、倪某,并将王某、倪某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王某、倪某带进市场办公室。女职员何某也参与了对王某、倪某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倪某留下了眼泪,王某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3名职员查看。3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傅某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王某、倪某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1992年6月3日,王某、倪某认为国贸中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国贸中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二、国贸中心赔偿损失;三、国贸中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贸中心辩称: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王某、倪某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国贸中心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王某、倪某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王某、倪某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王某、倪某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王某、倪某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王某、倪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国贸中心的工作人员怀疑王某、倪某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王某、倪某,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王某、倪某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王某、倪某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种问话已使王某、倪某的名誉受到损害。国贸中心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王某、倪某的物品,将王某、倪某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顾客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因此,国贸中心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某、倪某依法享有的名誉权。

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国贸中心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国贸中心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它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王某、倪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贸中心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国贸中心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王某、倪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国贸中心承担。

在朝阳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国贸中心愿向王某、倪某表示歉意,并给付王某、倪某各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倪某撤诉。王某、倪某接受了国贸中心给付的补偿费,表示愿意自行和解,并向朝阳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朝阳法院审理了王某、倪某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此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王某、倪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1992年11月18日书面裁定:准予原告王某、倪某撤诉。

媒体报道

首曝北京国贸搜身案捍卫消费者人格尊严

(中国消费者报1992年5月18日)

1.(中国消费者报1992年5月18日).jpg

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王著谦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说:“当时,《消法》草案在讨论时,对于人格尊严、精神赔偿等方面的内容分歧很大。正是国贸搜身案这一典型案例以及其它类似判例的出现,促使正在制定的《消法》中增加了‘消费者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大事记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

1996年,全国首位职业打假人王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假一赔二的规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垄断的规定,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1.2元官司”,该案直接推动了我国第一次大规模的国家级听证会‘邮政、电信资费听证会’的召开

2001年,首开“消费者群体维权”的先河

2001年,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的“手机门”案件,推动了消费领域“三包服务”的出台

2003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对“格式条款”作出限制规定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迎来20年来的首次大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的物质消费领域的合法权益,走进了精神消费领域

2014年,王某、倪某活动“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30年消费维权贡献人物”荣誉称号。

首案法官谈首案

依法保护消费者名誉权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杨承启)

2.依法保护消费者名誉权.jpg

王某、倪某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在当时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是普通公民名誉权被侵犯诉至法院第一案。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普通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往往通过茶余饭后发发牢骚等方式排解,将侵害人告上法院的意识仍然很单薄。作为普通消费者,名誉权受侵害起诉到法院,这还是头一例。回看本案,这就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说,王某、倪某看似是自己打开书包,其实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被强行检查。当时,商店公开的在门口写着,商店保留搜查进入本商店顾客包袋的权利。商店保安迫使王某、倪某在地下室脱掉外衣,打开书包接受检查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对人的最起码的人格的一种贬低。消费者权利遭受损害,法院是最后讲理的地方,所以对于这个案子要依法立案,这起案件的焦点在于商店是否考虑到顾客的人格尊严,是否侵犯了顾客的人格权利。很明显,商店的行为绝对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为了达到法律效果最大化,我们一次又一次找到国贸中心和王某、倪某谈话,历经半年,终于在1992年1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王某、倪某和国贸中心一致同意,国贸中心向王某、倪某赔礼道歉,并给付王某、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国贸中心当庭履行了调解内容,王某、倪某申请撤回起诉。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个案子对出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起到了推动作用,具有较大、较深渊的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


首案法官

杨承启,1980年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代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办公室主任、副院长等职,曾获北京市模范党支部书记、北京市法律宣传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曾审理全国劳动模范王国籓起诉作家出版社侵害名誉权案、鲁珉名誉权侵权案等知名案件。(编辑:焦晓琼、徐鹏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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