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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2 176 出版日期:201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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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滥用案件的快速处断机制研究

以书面审理为切入

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 潘建

在诉讼立案低门槛的背景下,一些当事人基于各种目的提出无法律依据或无事实依据的诉讼,使得诉讼有滥化之趋势。而目前的审理机制无法快速有效地终结滥诉案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益。本文以诉权滥用案件有条件地书面审理为切入,探索诉权滥用案件的快速处断机制,以恢复应有的司法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诉权滥用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负面效应

目前滥诉行为较为常见,然而在一审案件开庭审理绝对化的法律框架下,法官面临诉权滥用行为时的困境是,明明知道当事人存在诉权滥用行为,但却非要“惊扰”无辜的被告方,经过一番周折,走完整个程序后才能作出相应裁决,即法官无法在案件审查之初,高效地遏制诉权滥用行为,及时终结案件审理程序。如此带来了较多负面效应,对于原告来说是纵容了其不法行为,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对于被告来说则是“正义姗姗来迟”,给其造成不必要的困惑和损失;对于法院来说导致了程序的空转、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司法权威。

二、诉权滥用案件书面审理的必要性考察

(一)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一些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诉讼中,法院的传票和多次的开庭无疑扰乱了对方当事人的平静生活,不仅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负担,而且浪费其时间,必然导致其物质上受损。如果非要经过送达、开庭程序,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能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断,则会使得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而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可以在不经开庭甚至不需向被告寄送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就能将诉权滥用案件控制在萌芽阶段,较为充分地保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即使法官明知是诉权滥用案件,法官也需要按照规定寄送诉讼材料、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走完整个诉讼程序后才能裁判,而在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更是需要通过漫长的公告程序来送达。这样导致的后果是,法官明知原告没有胜诉的可能,却无法及时终结案件,程序的空转消耗了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而如果赋予书面审理的权力,则在一些重复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或者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等明显要驳回起诉的案件中,可以不经向被告送达、开庭程序直接作出裁决,这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可以在较短的时间结案,提升了司法效率。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诉权滥用行为使得法官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法官面临“恶人先告状”行为时,必须陪同原告走完整个诉讼程序,以较长的时间和繁琐的程序去验证原告明显的“无理取闹”,而不能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对于被告而言,法官在明知原告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重复诉讼等情况下,不及时作出裁决,容易引起被告方对司法不公的猜忌。为此,对于涉及诉权滥用案件进行快速的书面审理,及时作出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向社会和当事人宣示:法院可以依法高效地将不合理的诉讼拒之门外。由此可以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

三、诉权滥用案件书面审理的范围与方法

关于书面审理的适用范围,曾有论者提出在简易程序中广泛地推进书面审理。但是基于对抗式的诉讼属性、司法公正的维护、澄清案件事实及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需要,书面审理不适宜在较大范围内推广,即使在诉权滥用的案件中,也应当限制性地适用书面审理。

(一)书面审理的范围

关于书面审理的范围,虽然诉权滥用行为存在多种形式,比如除了上文提到的恶意诉讼、重复诉讼、轻率诉讼,至少还包括虚假诉讼等形式,但适合书面审理应当仅限于恶意诉讼、重复诉讼、轻率诉讼类型(轻率诉讼也应慎用书面审理),因为虚假诉讼往往涉及到一些证据的交锋,需要通过对方当事人质证等步骤加以认定,而且虚假诉讼认定后会涉及到处罚问题,因此不宜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适用书面审理。

(二)书面审理的具体操作方式

与普通案件审理中恪守当事人主义模式不同,在诉权滥用案件中,为尽快恢复司法秩序、保障他人权益,法官应当突出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应该采取更为积极的手段去调取相关材料,而不是被动地依据原告的证据来处理案件。

1.对于恶意诉讼案件的书面审理。恶意诉讼分为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两种情形,对此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无法律依据的案件,在经过释明以后可以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法律是静止的规定,不以当事人的自认等因素而使得诉讼结果发生改变。对于无事实依据的案件,法官在书面审理时应当抱着严谨的态度,只有存在效力较高的证据(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受害者和肇事司机已经达成和解、余无纠葛)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的,才可以通过书面审理径行裁决。

2.对于重复诉讼案件的书面审理。重复诉讼包括撤诉后又起诉或者就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的案件又再次起诉,对于前者显然不能采取书面审理,但对于反复撤诉、起诉的案件,法官应当不允许原告撤诉而应作出实体判决。对于后者,法官应当注重重复诉讼证据的搜查,一般重复诉讼案件可以在原告的诉状及证据中察觉端倪,但必要的时候法官可以调取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该案先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决。当审查完毕后,确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的,则可以直接作出裁决。

3.对于轻率诉讼的书面审理。轻率诉讼一般表现为原告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的选择上,往往存在随意化、扩大的趋势。为此,法官首先应当做好当事人资格审查工作,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可适用书面审理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法官应该做好释明、引导工作,如果原告的诉请有相关的法律可以援引,那法官原则上要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若原告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可以适用书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不必等待被告到庭应诉);若原告同意变更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则该案件变成普通的案件,适用一般的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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