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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22 176 出版日期:201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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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为案件提供“最佳答案”

文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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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陈增宝

无论中外,司法的根本要求无疑是公正。对公正的诉求既是人民群众走进法庭、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理由,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正因为如此,西方人干脆把司法官叫Justice(正义),中国老百姓则习惯于称谓理想的法官人格为“青天”。然而,千百年来,公正却没有统一的定义和标准,以至于在公共空间中极易陷入主观化的思想纷争。所谓的公正究竟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还是人的主观公正感?人们究竟如何认知和评判公正?作为“司法者”,如何更加精准地为案件提供符合公正标准的“最佳答案”,以及有效引导“被司法者”对司法得出理性的评价?对这些,如果固执于单纯法律的分析视角,那就无法得出圆满的回答。事实上,心理学方法的引入对拓宽司法公正理论研究的疆域具有重要的诠释和指引作用。故笔者拟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结合审判实践,就法官如何为案件提供“最佳答案”这一议题,谈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实务界同仁探讨、分享。

裁判中的“一案多解”:一个备受关注的司法话题

记得几年前,《人民法院报》曾经在“刑事审判”专版开设了“疑案讨论”栏目,针对一些“小案子”组织读者讨论。有意思的是,这些“小案子”却往往隐藏着“大分歧”,有的分歧意见多达几十种。虽然这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不太容易出现,因为司法机关不具有报纸所独有的优势—可以发动如此之多的法律人参与案件的判断和决定,发表各自意见。但在实践中,案件分歧现象始终是存在的,即使是小范围的合议庭评议,争议也会很大。笔者长期从事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审判工作,对定案“分歧”和“选择”的艰难深有体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会越来越感到,司法公正是相对的、发展的和有不同立场的。有些案件的处理在“司法者”看来于法有据,可当事人却认为“裁判不公”,甚至坚持上访、缠访;有些案件在当年的处理似乎是十分公正的裁判,但在今天却已经变得有违常理。对诸如此类的“分歧”现象,本文称之为“一案多解”。

值得思考的是,一个案件为什么会出现多个不同的处理意见,为什么不同的法律人,即使是审判业务专家或法学专家在一起讨论或判断案件,也仍然有各种各样不同的“裁判结论”?有没有可能形成一套处置分歧的规则体系,以获取“唯一正确的答案”?如果实在不可避免,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完善裁判标准和程序保障以及良好的司法操作,最大限度地管控司法中的分歧,使得裁判最大程度地接近“共识”?这种“共识”除了可以较好地被“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可,还能被当事人、被告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同。这对于缓解当前的司法压力、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法治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案多解”的成因: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的考察

针对裁判中的分歧即“一案多解”的现象,如果不能在学理上给予恰当的解释,以及在实践中进行有效的处置,极有可能使外界误解为司法的随意,从而动摇人们对法治建设的信心。

法律心理学研究表明,任何裁判结论都是裁判心理的外部表现,是裁判者自以为“理性”的抉择。虽然裁判被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但是实际的“案件事实的形成”却是建立在裁判者所“建构的事实”之上;尽管裁判被要求“以法律为准绳”,可是实际的运行却以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为标准。大量的影响性或争议案例显示,事实与“建构的事实”,法律与对“法律的理解”之间都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建构事实”对客观真实的失真,“法律的理解”与法律本身所释放意义存在分歧,正是案件决策时“备选方案”太多,以及争论不休,难以达成共识,判决难以被当事人、公众(参与个案讨论的公众实际上也在模拟“裁判者”的角色)认同的直接原因。

就案件事实的形成而言,事实的认定过程并不简单,要把一个实际事件转化成案件事实,需经过大量人员复杂的思维加工。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主体内在认知“建构”的过程。正如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所言:“不管人们赋予法律制度以什么性质,它总具有每一个程序共有的特点。首先,要有输入,从制度一端进来的原料……下一步是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开始对输入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法院交付输出:裁判或判决。”而以感知为基础的认知活动是人类获取外界信息的最初渠道,也是案件事实发现与建构的前提和基础。在案件事实建构的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的所有人包括被害人、目击证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都存在对案件事实或证据材料的感知,各种主体以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或二手感知为基础提供、了解、思考、分析、建构、认定案件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就是人的认识、情感、意志这3个内在心理过程的统称,同时也是各类主体认知结构、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先前观念和预断、动机和情绪等个性特征的集中体现。原初事实向案件事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被当事人、公众、司法者等不同主体所筛选,形成不同的案件故事和叙事版本,加上认知偏差因素,难免呈现出主观性、创造性的一面。

就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司法裁判的价值就在于为案件的解决给出“答案”。但是,抽象的法律没有为个案提供现成的具体答案,任何法官都无法回避以“问题解决”为基础的法律思维。正如美国法官波斯纳所言,“法律的一切最终都是一个‘如何解决问题’的问题”。它是以思考为内涵,以问题目标为定向的构建、探索的过程。在构建和探索的过程中需要不断提出设想,验证设想,修正和发展设想。司法裁判中的诉讼认知、法条的发现和提取、案件初始结论的探索和验证等判断工作实际上都属于心理学上所说的“问题解决”的范畴。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也无疑会受到主体个性因素的影响。

裁判结论的获得,理应以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规范已形成最佳匹配、达到公正标准为前提。之所以出现分歧,就是因为各种主体之间基于不同的“事实版本”和“法律版本”提供了不同的裁判方案。从裁判的形成机制来看,司法并非逻辑三段论的简单运作,尤其是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和匹配过程,为不同主体的生活经验、价值判断等因素提供了应用空间。正如法国学者所说:“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往往不表现为既定的因素,而是需要人们去认真探索、发现的。在探索的过程中,法学家们从事实出发来寻找恰当的规则,然后又回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来检验是否一致。在这有时费时颇久的往返运动中,法学家逐步深化着对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分析,但不能迷失他最终应证明的一致性。”在这一过程中,裁判者既要反复审查分析事实证据认定的准确性,防止事实认定对客观真相的偏离,又要反复审查分析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使发现的“裁判规范”符合当下案件的事实,使事实与规范形成相互对应的“最佳匹配”状态。

“最佳答案”的发现与证明:法律标准与心理标准的兼顾

党中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一论述对于改进当前的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法官而言,在每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如何以此为指导,有效地发现裁判的“最佳答案”,实现和证明司法公正、让群众切实感受到个案裁判的公正性,是我们当前和今后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笔者的体会是,要想为案件提供“最佳答案”、让群众感受到公正,关键在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标准和心理标准、“制度因素”和“人的因素”的统筹兼顾。具体而言:

1.必须坚持严格司法,提升司法的规范化水平。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裁判的方案是否最佳,首先是一种规范判断,要想让人民群众对个案结论形成“公正感”,务必坚持最为严格的法律标准,致力于裁判的规范化建设,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法官虽然被赋予依法独立裁判的权力,但要使人感受到他时时处处受“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则”的约束。从一般社会现象看,司法裁判所遵循的实体与程序规范越明晰,司法操作越规范、越客观,社会大众对裁判结论的预期就会越确定。与此相适应,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就会相应较高。

2.必须通过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运作,有效发现个案“裁判基准”。裁判方案是否最佳,是一种司法共识。英美法哲学家德沃金曾指出:“法律判断存在多个正确答案,关键要从这些答案中依据正义、公平、正当程序与整体性原则选择最佳的答案作为判决结论。”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发现和解释都给司法者的经验判断和利益衡量提供了应用空间,需要法官以生活的常规和经验为基础,结合社会的道德、人情、事理等因素作出符合“常识”的最佳判断。这种经验判断方式就是法官对裁判方案进行合情、合理、合法性反复权衡与最终确定的选择过程。在这种以“权衡”与“选择”为内容的自由裁量过程中,法官应当特别注重让庭审程序成为发现“个案答案”的主要场所。在以往的法学研究与审判实践中,人们较少注意到程序的运作对于法官获取实体“裁判基准”的实践意义。事实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让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待裁决的争议问题各抒己见,经过激烈的辩论,肯定会形成一种“平衡状态”,这种“平衡状态”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照物”。就此而言,充分的质辩不仅具有程序方面的独立价值,也为法官从实体上依法裁量提供了有价值的参照,方便了被告人和旁听群众预测裁判,从而增强了裁判的公正感。

3.必须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和作用。裁判方案是否最佳,是一种社会比较,要想让人民群众对个案结论形成“公正感”,必须靠“同案同判”来证明。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出现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确是难以接受的,而公众的怀疑一旦产生并定型,不仅在短期内难以消解,还可能因某些个案被进一步强化。加强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强化司法者与被司法者之间有效沟通的重要方法。大量典型案例的“指导性”,不仅体现在可供指导“司法者”通过案例实现和直观地证明裁判公正,而且可指导“被司法者”通过案例观察和体认裁判公正,具有论证和说服功能。随着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随着法官员额制和办案责任制等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必须全面推动“使指导性案例成为公正司法的重要参照”这一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4.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不断提升司法互动服务效能。裁判方案是否最佳,是一种心理感受。这就意味着,让群众感受到公正,不仅要与“司法者”的视角联系在一起,而且应当和“被司法者”的视角联系在一起,站在“用户体验”的角度补齐短板。正如美国法官菲力克斯•弗兰克福特曾在“哥伦比亚特区公共设施委员会诉波拉克”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司法不仅实际上必须公正,并且在外观上也应该保持公正的形象。”为了证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和司法公开工作力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减少外界对司法的猜疑。同时,还必须加强司法过程的人文关怀,致力于发现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主观愿望和正当期待,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快捷查询等有形途径切实减轻诉讼负担。

5.注重经验积累,提高自身司法艺术水平。美国心理学家西蒙认为,人类并不是像“全能神灵”一样的绝对理性人,由于受环境条件和个人认知水平的制约,个体掌握的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规范的制定与设计无论怎么具体,相对于丰富的社会现实而言,总是原则性的,活生生的个案裁决永远离不开法官的司法智慧与职业良知的合力支撑。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指出,“法律应当由那些有能力、有经验的人执行。”对法官个体而言,除了掌握专业知识,还应加强实践锻炼、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努力提高自身的司法情商,提升做群众工作、化解当事人“心结”的业务水平。全国优秀法官宋鱼水曾审理一位老作家状告出版社的案件,由于其用了近3个小时耐心听完这位老作家的陈述而感动了老作家,尽管案件还没有审理结果,这位老作家就诚恳地说:“宋法官,矛盾发生以后,你是第一个完完整整听完我讲话的人。你对我的尊重让我信任你,法庭说怎么办就怎么办。”正是因为宋法官耐心、尊重,以真心倾听等方式给了当事人以人为本的诉讼环境,法官主持的法庭最终成为当事人心中“温暖的归宿”。这就告诉我们,刚性的司法公正离不开柔性的情感支撑,只有坚持“制度因素”与“人的因素”的统筹兼顾,才能为个案的处理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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