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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6.17 147 出版日期: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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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三元”案的审理 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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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一场事关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革命性变革,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2015年5月28日,我担任审判长审理了被告人李三元故意杀人案。通过审理该案,我深刻体会到,落实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革新“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重审前,轻审判”的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建立符合国情和形势需要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一、纠正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刑事司法理念

   长期以来,,侦查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调查的完成、结论的形成,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通常情况下,审判活动仅仅是对前期侦查结论的确认。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背离了诉讼文明、法治精神—定罪量刑应当是刑事司法权的内容,而警察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活动在没有经过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必然会导致侵犯人权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发生在我省的赵作海案、李怀亮案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在李三元案二审过程中,我们通过严格落实直接言辞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合理制约侦查权力,对“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刑事司法理念进行了纠偏。

   严格落实直接言辞原则。目前,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案卷进行,法官庭前查阅案卷,庭审中核实案卷,庭后主要依据案卷形成裁判结果,庭审虚化问题严重。同时,司法行政化倾向突出,审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混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违背司法规律,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在李三元案中,我们通过严格落实直接言辞原则,着力改变以往的司法痼疾,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首先,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切实贯彻直接亲历原则。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以审判权的运行为中心,意味着要突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主体地位,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长、庭长回归审判职能,直接参与审判组织和审理活动,是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责。在办理李三元一案的过程中,我通过提前阅卷、提审被告人、安排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带领合议庭成员深入研究案情,实现了法院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相分离。同时也引导全省各级法院院长、庭长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直接亲历原则,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直接担任审判长进行审判,对依法应当由法官、合议庭直接裁判的案件,要尊重主审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保障他们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不能把法院的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混为一谈。

   其次,组织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保障司法权行使的亲历性。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一直是法学界和社会舆论抨击我国现行审判制度的一个热点话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经研究,本次庭审组织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委员们得以及时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庭后,审委会立即研究,及时作出决定,案件得以当庭宣判。这既坚持了直接亲历原则,又做到了集中审理,切实提升了案件审理质效。

   第三,强化庭审实质化功能。庭审实质化是直接言辞原则的应有之义,没有庭审实质化,就无法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亲案,其难点、疑点均在庭审中查明,法庭成为确认与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关键环节和最终阶段。所有指控李三元故意杀害两名被害人的证据都在庭审中提出,关键言词证据由证人到庭陈述作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在庭审过程中调查,做到了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以审判为中心,首先体现为司法审判是证据采纳与否的唯一标准,要求对于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证明力有欠缺的证据,法庭应当予以补强、补正,不能补强、补正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严格排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通过对个案给予全部或部分否定性评价,以倒逼的方式来促进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

   关于本案中被害人的死因,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任某某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该鉴定意见达不到司法审判的证明标准,要么进行证据补强,要么弃之不用,重新鉴定。但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同意辩护人的申请,聘请了两名资深专家证人出庭就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审查意见,准确查明任某某确系被人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指出了鉴定意见存在的瑕疵。同时,让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清晰地说明了鉴定意见作出的过程和依据,同时让鉴定人明白了该份鉴定意见存在的瑕疵,做到既准确查明了案件重要事实,又提升了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素质,推动了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

   合理规制侦查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现状的纠偏。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必然要求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其中,警察出庭作证是合理规制侦查权的重要途径,能够凸显法庭制约侦查权、主导审判甚至整个诉讼的地位,且有效促进审判对侦查权运行过程的制约和结果控制。

   在庭前会议上,李三元亲属协助抓捕李三元的行为能否对量刑产生影响,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合议庭改变了以往由法官、检察官对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或由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证明,然后拿到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传统做法,决定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查明:侦查人员到福州李三元之妹李某某家中抓捕李三元时,得知李三元准备乘车离开福州,就要求李某某夫妇一同赶往车站,在当地警方和车站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确定了潜逃的李三元乘坐汽车停靠地点后,迅速前往抓捕。李某某夫妇为同车的侦查人员指认李三元时,乘坐另一辆车的侦查人员已经根据前期掌握的李三元体貌特征先行下车将其抓获。李三元亲属的行为对抓获李三元不起关键性作用,属酌定量刑情节。鉴于李三元作案致两人死亡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这次庭审,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宣誓、作证,突破了以往把侦查人员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的传统做法,解决了侦查人员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的问题,相信会对今后刑事诉讼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树立注重司法人权保障,强化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立足点就是保障司法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保障司法人权,包括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两个方面,既要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迫害”,又要防范司法权的不作为而造成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权益的漠视。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强化程序正义理念,严格遵循正当的刑事程序。在李三元案中,除了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外,我们还采取了以下措施强化程序正义,加强人权保障。

   首先是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确保案件集中审理。集中审理既是自由心证的保障,又是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基础,还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如果审判程序拖延过久或者经常中断,则法庭难以藉由直接审理过程对证据调查的结果形成心证。充分准备是集中审理的前提,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是确保案件集中审理最有效的手段。在李三元案中,我们通过庭前会议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又切实提高了审判效率。

   第一,通过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均准确掌握了争议焦点,提升了庭审的质量。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无保留地发表了对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理由,对庭审重点达成了共识。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后,辩护人到看守所与李三元进行了深入沟通,在辩方进一步明确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又召开一次庭前会议。通过全面、深入沟通,有效保证了庭审的质量,尤其是辩护的质量。

   第二,通过庭前会议,协调了证据展示方式、庭审进程等事宜,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对庭前会议确认的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庭审时审判长依法再次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后,宣布法庭对该事实、证据直接确认。在此基础上,确定证据分组质证情况及质证顺序,确定法庭调查重点,初步确定法庭辩论焦点等,有效提高了庭审的效率,为当庭宣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通知有关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出庭宣誓、作证事宜,提高了法庭的权威。在庭前会议上,因被害人任某某的死因不能确定,控辩双方对本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产生重大分歧,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经控、辩、审三方充分协商,我们邀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良,河南科技大学医学院院长莫耀南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通过庭审,两名专家准确认定了任某某的死因,为合议庭准确认定事实发挥了关键作用,也成功说服了当事人、旁听人员。另外,我们安排有关证人、鉴定人作出庭宣誓,有效督促了证人如实作证。证人任红庭后接受采访时说,宣誓后,她深深地感觉到,不能说假话,只能说实话。

   其次是充分保障辩护权。辩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人权保障,充分尊重并保障辩护权,法庭能够做到兼听则明。在李三元案中,我们不仅高度重视辩解辩护意见,而且还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辩方提出高质量的意见。

   第一,提高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资格要求。死刑案件人命关天,一旦错杀,就失去了纠正错误的机会,故保证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至关重要。而保证辩护质量的根本在于提高对辩护律师的素质和水平的要求,其中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资格的要求应当是最严格的。李三元故意杀人案系死刑案件且案情复杂,需要能力强、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故我们协调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占营教授为李三元辩护。目前,我们正在与省司法厅会商,拟出台文件,对死刑案件指派律师的资格作出明确要求。

   第二,全面维护控辩均衡。针对省检察院委派4名检察官出庭的情况,我们协调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两名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作为李三元的辩护人。法庭还准许辩护人各带领1名律师助理出庭。这次庭审将被告人席位设置于紧邻辩护人席的左下方,有利于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庭审过程中,除检察官提出合理异议外,我们没有打断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以上措施,维护了控辩平衡,提高了法庭质证、辩论的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到了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

   第三,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法庭质证是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保障。庭前会议上,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深入沟通,不仅让辩方全面了解了案件证据情况,而且还准确掌握了控方的意见和理由,为辩方充分行使质证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庭审过程中,重点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难点、疑点、焦点讯问、发问,详细示证、质证、辩论,不仅有效化解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分歧,还促使控辩双方及旁听群众认可、接受二审裁判结果。

   再次是强化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对审判程序进行科学定位,既要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全面查清事实的功能,还要强化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我们在李三元故意杀人案中主要发挥了二审程序的事实救济功能。前文已经提到,一审未查清被害人任某某的死因,也没有查清公安机关抓捕李三元的具体过程,这些事实对李三元是否适用死刑均有重大影响,二审通过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查清了上述事实。另外,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李三元属于激情杀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法庭通过通知关键证人任红出庭作证并与李三元对质,查清了本案虽系家庭琐事引发,但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没有过错,李三元不具有激情犯罪的情节。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凶器的提取有瑕疵”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不仅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而且让李三元对凶器的情况进行陈述,当庭对凶器进行辨认,李三元确认该尖刀就是作案凶器,称作案后将作案凶器木把尖刀清洗后放在洗衣机上,所供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李三元案二审的法律救济功能,主要是通过庭审活动及当庭宣判对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是否适用作出明确的结论体现出来的。一审对案发前因、抓获经过等可能具有的从轻情节未深入调查而简单地予以否定,不能服众,辩方也提出异议。二审庭审经调查、辩论,有理有据地否定了辩方的意见,使其口服心服。这些均是通过李三元案的二审庭审完成的。虽然本案最终维持了原判,但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组织控辩双方就案发前因、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证据能力的认定及以上事项分别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通过当庭宣判并于庭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澄清了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上存在的问题,表明了二审法院对这些问题的意见和态度,有效实现了二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最后是去除“犯罪化标签”。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法治国家法律普遍确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调和重视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还需要纠正以往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来看待的错误观念,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人格尊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羁押的被告人剃光头,在出庭受审时,给被告人戴上戒具,穿上带有明显标示的监所马甲(“囚服”),以及在庭审活动中让被告人坐在“囚笼”中受审等现象较为普遍。这事实上是给被告人贴上了犯罪“标签”,当作了诉讼客体,是有罪推定理念的体现。这种做法,不仅让被告人在法庭上缺少尊严感,而且造成了控辩失衡—凸显被告人低人一等,必然削弱其在控辩过程中的对抗能力。为了去除刑事庭审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河南高院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案件庭审安全促进庭审文明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庭审活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试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李三元案是死刑案件,安保方面的要求要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但我们考虑到该案是我省第一例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若采取去除“犯罪化标签”措施,则会起到非常积极的示范作用。不穿囚服、不设置牢笼,是法庭自己可以掌握的。但不使用戒具、不剃光头,则需要看守所予以配合。该案刚进入二审环节,我们即要求看守所不要给李三元剃光头。但按照监管要求,一审判死刑的被告人戴的是铆钉式脚镣,提审时是不砸开的。合议庭经对李三元个人情况充分研判,认定李三元身体状况一般,性格不偏激,庭审过程中不使用戒具,做好安保工作后不会发生人身危险,即要求看守所在庭审前一天晚上将李三元的脚镣换成锁具式脚镣,庭审前20分钟许,去掉脚镣,休庭后再戴上锁具式脚镣。不仅李三元出庭“不穿囚服、不剃光头、不戴戒具、不坐囚笼”,而且为充分保障其辩护权,法庭还给他提供了纸笔、茶水。李三元案审结后,全省法院对符合规定的刑事案件全部采取了去除“犯罪化标签”措施。

三、树立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某一司法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恢复”,即将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犯罪人及被害人所在社区。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一般被理解为,通过调解人的沟通、协调,恢复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使犯罪人能够重新融入社区,降低其再犯的概率,同时被害人一方获得经济赔偿及情感安抚,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在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基础上,通过强化程序正义,充分保障司法人权,从而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可见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鉴于李三元案系家庭琐事引发,且是亲属之间的犯罪,我们首先考虑运用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调解,但最终放弃了。主要理由:一是李三元罪行极其严重,杀害两人,且其中一人是其未成年的继女,孩子是无辜的。二是被害人亲属均不谅解,坚决要求判处李三元死刑。被害人亲属表示,如果李三元只是杀害了与其闹矛盾的妻子,他们能够谅解,但李三元还残忍地杀害了无辜的继女任某某,任某某被害时年仅8岁。事发当日,任某某因听到母亲的呼救而去敲门,却被李三元杀人灭口。三是李三元及其亲属均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后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三元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李三元的死刑裁定。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亲属都表示接受法院的裁判。正常情况下,这个案件就算了结了。但我们知道,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仍需要恢复:李三元的父母均已70余岁,其母亲患有精神病,二人没有经济来源,还要抚养李三元年仅4岁的孩子李某某。李三元临刑前曾称,其儿子是黑户,恳请帮助解决儿子的户口问题。

   合议庭经研究认为,恢复性司法不能仅局限于对罪犯再犯可能性的预防,办理死刑案件也可以秉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即使罪犯被执行死刑了,但其亲属还在,被害人的亲属还在,人民法院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被伤害的相关人员予以安抚,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修复,毕竟,多数犯罪首先是一种侵害个人的行为,其次才是触犯国家法的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基于对恢复性司法的新认识,我们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司法救助,又安排专人到李三元父母家,为李三元之子李某某送去了生活救助金,解决了户口问题,并积极协调当地职能部门为李三元的儿子办理孤儿手续和生活保障金。

   虽然目前该案已经顺利审结,但掩卷沉思,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蕴含的新的司法理念,我们的每一名刑事法官未必都能领悟,其他政法机关的同志也未必能够全部认同,因此,唯有不懈努力,形成广泛共识,当这一理念体现在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全过程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才算扎实落地,防范冤假错案的目标才能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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