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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6 196 出版日期: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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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文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系指夫妻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此类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大,但由于案件主体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程序审查和实体处理时均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本文针对此类离婚案件,着重指出各个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立案和庭前准备阶段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会造成完全否定其行为效果的极端后果。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攸关其是否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法律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程序、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这些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效力以及离婚诉讼均有影响。然而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或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或者基于其他利己的目的,在起诉离婚时可能并未明确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也存在审判法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特殊性的不了解,从而导致诉讼方向的错误或者增加诉讼的司法成本。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案或者庭前程序中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中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从而有效处理此类案件。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认和变更监护问题。如前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因涉及自然人重大利益,应当使用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认定,应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原告的案件中,均应提供人民法院对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作为证明。

现实中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起诉书或者答辩状中载明一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官应让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交相关判决,以相关判决进行认定;若当事人并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告知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依照有关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中止本案审理;对于虽主张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无人民法院判决且拒不启动特别程序进行认定的,法官原则上应作出对主张者诉讼利益不利的程序处理。二是在起诉书或者答辩书中并未提及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官在离婚案件的庭前会议等程序中,在接触当事人时明确感觉到一方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向利害关系人及代理人就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情况进行了解并释明有关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应按照特别程序,先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根据有关精神病鉴定、医院诊断直接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它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针对实务中存在成年人客观上已符合认定标准,但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愿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在此增加了一类申请主体—有关组织。笔者认为应利用好这一条法律规定,在前述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有关组织启动特殊程序,从而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就会出现配偶的代理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身份相冲突的情况,即配偶自己和自己打离婚官司的情况,此为法律所禁止。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离婚诉讼,必须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或应诉。同时,民法总则在监护人的范围和确定方式上都有所扩大和增加,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全面监护体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确保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离婚诉讼,需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状况是自始存在还是嗣后存在。如果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缺乏辨认理解能力和表意能力,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不具备法定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效。法官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原告变更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也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依法直接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按照离婚纠纷处理。

3.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限制。离婚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表意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表意能力且身份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能代理。为了防止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并鉴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为配偶的特殊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近亲属在变更监护关系后代其提出离婚诉讼。由于该条是对特殊情形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启动此项程序。这条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同时该条实际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设置了必要条件,不满足条件的则不具备起诉条件。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先于审查其是否初步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第二,在程序上是否依照特别程序请求变更监护关系,由变更后的监护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原告证据材料反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权益的行为不严重,只是一时照顾不周的,或者尚未变更监护关系的,法官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理阶段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在审理阶段所要查明的事实和程序基本上和普通离婚案件一致。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两点:

1.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参与诉讼活动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既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又是对被代理人和社会应尽的义务。由于离婚案件较普通案件具有特殊性,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原告方的,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2.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案件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来说,这一规定并不适用。由于当事人本身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达,非要由当事人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表达意见。

三、处理阶段

1.如何把握是否准予离婚问题。离婚诉讼系人身诉讼,应当从严把握。在证据上,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实体判断上,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也应从严把握。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根据夫妻生活的客观表现来推定的,并非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在当事人不能理解行为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的客观表现对其感情情况作出判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纠纷应以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准,只要诉求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准予,而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料为由不准对方离婚,从而剥夺或者限制一方的离婚权利。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能够举证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确实有损害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离婚。相反,如果此时双方各执一词,配偶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应结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配偶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照顾情况等因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可出具相关内容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要在妥善安排好无行为能力人扶养和生活情况下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由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应着重考虑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期间的长短、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生活状况、离婚原因的情况,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对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应就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治愈后再离婚;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这些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应不支持其无理请求。同样,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出现后能否恢复行为能力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不愿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而提出离婚的,法院则不应支持其离婚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精神病患能否离婚的一个关键就是精神病能否治愈。国际上的相关立法也普遍认为,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期间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之理由。对于如何判断患者“久治不愈”,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产生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相对固化往往会有一段时间,这期间配偶应积极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为其治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的可操作性,可以在和相关医疗机构以及对既往案例的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久治不愈”明确到具体年限。

2.子女抚育问题。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宜判决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育。显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自理无法进行和参加其他民事活动,因此其对子女进行抚育无从谈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一并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且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或者对方确实有不宜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但应当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意见。

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救助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其生活自理程度可以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在此要明确的几个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标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的特殊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给付义务的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程度的大小,因人、因案而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

4.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妥善安置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监护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家庭面临的一大难题。应当坚持既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权,又不片面过分强调而剥夺配偶的离婚自由。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监护达成共识。法院可以通过走访居委会、民政部门及其相关亲属,综合各方面考虑进行处理,保证其生活有所保障,既使处于死亡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得以解脱,又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更好的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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