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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1 191 出版日期: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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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网购平台打假案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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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9月,姚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淘宝网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乐巢宠物”的店铺,主要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

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用户应当确保其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用户的行为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用户应赔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上述全部损失。

截至201610月,姚某店铺会员人数为14421人。据该店铺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记载,自20151月至201610月,其销售各类猫粮、宠物用品等合计717万元。

20166月,皇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誉上海公司”)在与淘宝网合作打假的过程中,发现姚某店铺销售的“ROYAL CANIN”猫粮存在销售假货的嫌疑,侵犯了皇誉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誉法国公司”)的“ROYAL CANIN”商标权,遂以“神秘购买”的方式从姚某店铺购买了“ROYAL CANIN”品牌的K36幼猫粮(4-12月龄,2kg)一袋,实付99元。

收到商品后,淘宝网将其交由权利人授权的皇誉上海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姚某销售的商品验证码、二维码、包装都与权利人生产的商品相同,但包装底部有被划开后又被高温熔合的明显痕迹。经试验室对猫粮颗粒进行检测,显示结果数据与正品不符,故给出了“所涉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

20168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沪公(宝)立字(20168214号立案决定书,对姚某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姚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姚某随即停止了销售涉案掺假猫粮。

201738日,淘宝网以姚某违反《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5万元;判令被告连续一周在《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合理支出2万元。

2017425日,奉贤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姚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令其赔偿淘宝网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淘宝网的其余诉讼请求。据了解,此案是我国国内首起网购平台打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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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的售假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商誉等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首先,被告的售假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商誉等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奉贤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6.3条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淘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合理的营销方式造成己方成本上涨,从而导致己方售假。对此理由,法院指出,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存在不满可以采取正当方式进行解决,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售假,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种损失计算方式,奉贤法院认为,这四种计算损失的方式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且被告无法预见到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四种损失计算方式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售假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2万元的损失,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等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奉贤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原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案件的标的等因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相应依据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造成商誉损害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奉贤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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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首例网购平台打假案,淘宝诉姚某一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存在售假行为时,必须根据与平台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通常的理解,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经营模式之下,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的物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如果存在假冒伪劣的问题,大家首先关注的是,这对于作为购买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来说,是一种侵害。为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设计了诸如“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等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大家关注的是,这一行为对产品或服务被仿冒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也是一种侵害。为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设计了诸如“通知-删除”等规则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上述的理解中,有一层重要的法律关系往往被忽视了,即平台与平台内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买卖或服务关系发生在平台内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即使平台内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假冒伪劣,往往也不会认为这与平台之间发生关联。但这种理解显然是片面的。正如淘宝诉姚某一案所揭示的,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之类的违法违规行为,从整体上看,这会损害平台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如果放任这种情况蔓延,甚至会让普通的社会大众对于相关平台产生抵触情绪和不信任感,从而选择更多地访问其他的电子商务平台。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平台内的经营者在入驻相关平台时,往往会与平台之间签订服务协议,其中会明确约定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合法、诚信经营的相关义务,并且规定当其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也构成了对于平台经营者一方的违约,应该基于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在具体确定相关的责任形态时,正是从当事人合同的具体约定出发,审慎地运用了裁判者的裁量权,确定了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此案还启发我们思考另外一些层面上的问题。首先,在考虑平台治理规则体系时,我们要高度重视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通过服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应该成为平台治理的重要依据和抓手。如果平台经营者能够积极主动地利用服务协议的约定,去追究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无疑将构成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强大威慑。

其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虽然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但通过平台型的经营模式,已经被整合在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商业模式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对个别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法律评价不能脱离平台经营的宏观背景。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平台的确没有直接介入到相关的具体交易之中,但正是一个个在平台上发生的具体交易本身,凸显出了平台型经济的特点。就此而言,法院认可了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假货导致平台的整体商誉受损,从而应当对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裁判思路值得支持。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以及平台型经济的崛起,我们需要更多的类似案件,以逐渐构建起合理的平台规制体系。(该案详细报道及专家点评请见《中国审判》2017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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