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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8.01 191 出版日期: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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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非法疫苗案

文 | 本刊记者 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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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的发明拯救了无数生命,为人类健康保驾护航。尽管疫苗有严格的流通监管体系,但是总有一些不法分子因利益铤而走险。20162月,山东警方破获了一起涉案价值高达5.7亿元的非法经营疫苗案,经媒体广泛报道后,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据了解,犯罪嫌疑人庞红卫曾因非法从事疫苗药品经营活动,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判决后其仍不思悔改,到济南后继续非法经营疫苗药品。作为一名医科学校毕业生,庞红卫的女儿孙琪因求职不顺,后伙同其母共同参与疫苗药品非法经营。

据办案民警介绍,自2011年以来,在未获取任何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庞孙二人从陕西、重庆、吉林等10余个省市100余名医药公司业务员或疫苗非法经营人员手中,低价购入流感、乙肝、狂犬病等25种人用疫苗,然后加价销往全国,累计涉案金额高达5.7亿余元。经查,这些疫苗虽为正规厂家生产,但由于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运输、保存,脱离了2-8℃的恒温冷链,已难以保证品质和使用效果,注射后甚至可能产生副作用。

20164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庞红卫之前的非法经营罪作出再审决定,并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后,济南中院经再审开庭审理,以非法经营罪改判庞红卫有期徒刑六年。

2016129日,济南中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庞红卫、孙琪非法经营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庞红卫、孙琪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条件下,非法经营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等多种药品,销售金额达到7400多万元。两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济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庞红卫、孙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疫苗等药品,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庞红卫曾因非法经营疫苗被判刑后,再次非法经营疫苗等药品,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庞红卫在共同犯罪中全面负责联系、出资购买、销售疫苗,系主犯。孙琪在庞红卫的安排下,从事记账、收发药品、办理银行转账等犯罪活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7124日,济南中院对被告人庞红卫、孙琪非法经营案开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庞红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孙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43.28594万元。扣押在案的疫苗等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庞红卫、孙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疫苗等药品,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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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范与事实间游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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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庞红卫、孙琪非法经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一引致舆论喧嚣的非法疫苗案终于落槌定谳。

从定性层面说,两级法院均将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是完全恰当的。被告人庞红卫、孙琪为谋取非法利润,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疫苗等药品,显然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国家规定,侵犯了国家关于疫苗等药品的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量刑层面来看,尽管案发后庞红卫母女一度被媒体指责为“谋财害命”,部分网民甚至力主判处死刑,但两级法院还是立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作了较为妥当的处理:一方面,法官并未随舆论之风幡而动,恣意迎合民意对被告人加重处刑,而是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了相应的刑罚;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庞红卫因非法经营疫苗被判处刑罚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非法经营疫苗等药品,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加之其在共同犯罪中全面负责联系、出资购买、销售疫苗,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且其系被抓获归案,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未查实,亦不构成立功,故两级法院对其所裁量的刑罚是适当的。就被告人孙琪而言,虽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其积极实施记账、收发药品、办理银行转账等行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所以法院的量刑在总体上亦未失当。

总之,审判机关在“疫苗之殇”成为全社会之痛以致民意汹汹的舆论压力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准确定性,适当量刑,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事实上,笔者始终认为,法官并非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而应是娴熟驾驭各种制度内资源,巧妙游刃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能工巧匠。只有如此,方能在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求得平衡之美,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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