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赵俊甫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为青少年创造良好的家庭、校园和社会环境,保障青少年健康、快乐、幸福成长,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课题。近年来,校园欺凌违法犯罪时有发生,已成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顽疾。 2017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加强少年司法·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专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他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针政策,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切实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发生。笔者曾对相关情况进行过调研,拟结合上述政策和指示精神,就当前涉校园欺凌刑事案件总体情况进行简要梳理、介绍,并就如何更好发挥和延伸审判职能推进反校园欺凌工作,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众多媒体争相报道,但真实状况仍有待考证 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引发各界媒体广泛关注。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校园欺凌案件,涉案五名未成年被告人在学校宿舍采取恶劣手段,无故殴打、辱骂两名女学生并拍摄羞辱、殴打视频进行传播。而类似事件,在过去几年已频频见诸网络或报端。但有观点引述国内外统计研究的成果指出,媒体报道的校园欺凌事件,可能只是冰山一角。 在我国,当前对校园欺凌的总体状况,包括案发数量、主要特征等基本数据,尚缺乏权威的调查统计:一方面,校园欺凌的发生具有隐蔽性,不少地方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事件报告、统计制度;另一方面,校园欺凌的情节、危害千差万别,违法与犯罪交织,不少事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或承担治安处罚责任的年龄,司法统计反映的数据在整个校园欺凌事件中所占比例极其有限。诸种因素制约,导致难以全面、客观地了解和评估我国目前校园欺凌的真实状况。同时,“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是一种普遍的受众心理,大众媒体的介入,因其强大的传播能力,又往往会扩大负面信息的传播影响。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如果只是停留在部分新闻媒体热点偏好主导的碎片化报道层面,就难以研究、制定切合实际、有针对性、有实效的反应、干预措施,甚至可能使问题的解决更趋复杂化。 校园欺凌严重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亟待加大惩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向部分省市征集了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校园欺凌犯罪案件100余件,并从中挑选60多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这是最高司法机关首次以法制宣传的形式向社会通报校园欺凌案件审理情况。受案例样本数量有限及所涉校园欺凌均系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等因素限制,不足以反映校园欺凌违法犯罪状况的全貌。但管中窥豹,相关案例也在一定侧面反映出严重暴力犯罪的一些突出特点,主要是: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高中生及职业技术学院和职业高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占比较高;持凶器作案及造成人身伤亡的比例较高,其中持刀具作案的占比近一半;造成的后果严重,其中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的各占三成。当然,上述案件罪名及人身伤害后果比较严重,其比例分布情况与案例样本主要是触犯刑法的校园欺凌刑事案件,这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只对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一定关系。 从案件处理情况来看,对涉案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总体相对宽缓。以致人重伤案件为例,宣告缓刑的占六成左右;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足一成。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六成以上,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宣告缓刑的)占两成。初步分析,主要是因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对其本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比例较高,分别接近或超过一半。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基于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改造的一贯政策精神,通常依法予以相对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关爱呵护未成年人是世界各国共同珍视的基本理念,在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何做到宽容而不纵容,社会还缺乏共识,部分地区有关部门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校园欺凌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对教育、挽救原则强调的比较多,对必要的惩戒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教育、挽救有所疏忽,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平等保护还不够。 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施暴者与被欺凌、被伤害的孩子都是法律应该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因此,既要重视教育预防,也不能忽视必要的惩戒;既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对待,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与教育部、公安部等九部门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所指出的,要依法依规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强化教育惩戒威慑作用,特别是对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必须坚决依法惩处,保护遭受欺凌和暴力学生的身心安全。具体而言,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校园欺凌事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情节较轻的,尽量给予最大限度的感化、挽救;涉及违法,影响恶劣,理当治安拘留或者收容教养、送往工读学校的,就不能简单“教育”了事;构成犯罪,甚至罪行严重,不宜宣告缓刑的,就当判处实刑,不能简单通过赔偿和解了事。通过区别对待,既彰显法律的关怀,又不失威严,公平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加强人身权利保护立法,完善多元化惩戒制度体系 目前,校园欺凌的主要类型是针对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的攻击和伤害,实践中进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多数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中学生实施轻伤害、凌辱、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等犯罪时有发生,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故意杀人的案件,近年来亦偶有发生,由此导致一些严重损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殴打、凌辱等行为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初犯免予治安拘留处罚。因此,囿于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当一部分校园欺凌事件只能由教育机构内部处理,不足以保障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何谓必要时候,没有相关实施细则明确。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即工读学校)接受矫治和教育。但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这些措施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被虚置了。比如,责令父母严加管教,但有些父母根本不知道怎么管或者管不了;收容教养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执行场所没有解决,难以发挥作用;而送专门学校,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为强制性措施,而是由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部门批准,因此,走进工读学校的“问题少年”有限,绝大多数工读学校已更名转型。对实施了校园暴力犯罪的学生,如何在惩戒改造与保障其接受正常教育之间寻求平衡,是对司法机关与教育部门的共同考验。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物质富足,人民群众对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的保障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立法当顺应时代潮流,深入研究包括校园欺凌在内的暴力行为的法律制裁问题,为打击各类侵犯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对我国而言,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历史传统、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等诸多因素后科学确定的,对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仍然需要持极其谨慎的态度。在刑法保持相对谦抑的前提下,应当积极探索构建刑罚之外的惩戒、矫治制度,比如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并存的制裁体系,值得研究。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迫切需要从不同层面逐级摸清我国校园欺凌的现状,分析成因,对症下药,综合施治;落实和完善《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等制度,明确实施细则,加大对相关矫治场所的资金、人员投入,用足用好我国已有的制度资源。 进一步加大教育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要全力遏制和预防校园欺凌,必须有强大的正面引导,学校要在传统安全教育的基础上强化人文、道德教育,教育学生保持对生命的敬畏和善意,尊重爱护他人,呵护生命,和谐相处,避免伤害;宣传部门要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报道等形式,加大对反校园欺凌的宣传;司法机关在抓好个案办理的同时,应适时组织宣传报道,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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