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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8
星期二

《中国审判》2017.15 169 出版日期: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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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一带一路”建设司法解释 及规范性文件内容解读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承担着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要职能,是“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20156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全文16条,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若干意见》明确了“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目标任务,主要是指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大力加强涉外刑事、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和涉自贸区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强调要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审理好与“一带一路”建设重点内容密切相关的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以及涉自贸区的有关案件,全面实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充分保护涉“一带一路”建设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协助方面首次提出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以先行给惠,展现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大国风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加强相关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支持国际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完善工作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完善海事专门管辖制度,充分发挥涉外窗口作用,探索便利外国人旁听制度等;加强司法需求研究,建立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议,建立与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促进构建和完善“一带一路”建设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拓展国际司法交流宣传机制,建立外国法查明平台;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

第四,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工作指导、组织保障和信息化建设。《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在工作指导、人才培养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不断提高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承包工程、能源合作、企业并购等商事交易实践中运用广泛,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20161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16121日起施行。《规定》共26条,包括六项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有效统一裁判思路。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于第一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定义,并通过第三条的规定,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

第二,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贯彻平等保护原则。《规定》于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第三,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原则,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机制运行的基石。《规定》于第六条明确了独立性原则,规定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规定》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于第十二条将欺诈类型划分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并于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

第五,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规定》对止付条件、止付裁定的内容和期限、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作了规定,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六,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19日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立足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自贸试验区审判实践,由总而分地提出了12条意见。总体思路和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以保障促改革,以转变求创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及时调整裁判尺度,积极支持政府职能转变;鼓励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配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主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二是多方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实现司法保障全覆盖。《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积极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涉自贸试验区刑事犯罪;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积极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支持和监督政府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行政。《意见》还针对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对“民宅商用”“一址多照”、加工贸易、平行进口、船舶登记等热点、焦点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三是接轨国际通行做法,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意见》依法支持域外仲裁,积极探索开展临时仲裁,支持自贸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努力探索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创新。《意见》还明确了外国法查明的基本机制和责任主体,有效促进完善外国法查明机制。

四、《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修改拓展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进一步加强海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224日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63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共114条,新受案范围对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

第一,《规定》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项);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其他规定(第109-114项)。

第二,案件类型方面,《规定》对〔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2001年规定”的63项海事案件类型作少量适当调整;二是重点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四类: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二是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三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3项;四是具体细化海事行政案件类型,“2001年规定”仅在第4041项与第60项笼统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围具体细化为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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