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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02 156 出版日期:201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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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保护及裁判规则至上的裁决

简评“乔丹”案再审判决

文 | 张广良


    历时多年,争议商标为“乔丹”的3起案件结果终局逆转。

    乔丹系列案件引人注目的焦点在于姓名权保护。姓名权构成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对此认识基本一致。但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要件,尤其是外国人姓名的部分译名能否作为姓名受到保护,以及恶意、误认和使用等因素对侵犯姓名权认定的影响等问题,在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案判决厘清了上述问题。同时,还首次在判决中明确了市场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

    本文仅就案件涉及的姓名权保护的要件和市场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两个问题进行点评。

一、姓名权保护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再审案中明确,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特定名称应符合三项条件。其中,核心要件就是“稳定的对应关系”。

    (一)“稳定对应”取代“唯一对应”

    在以往实践中,对“对应关系”缺乏明确一致的标准。在本案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中,就有“唯一、固定的对应”“唯一对应”“当然的对应关系”“明确指向”等不同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是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保护提出的过苛标准。因为如果以“唯一对应”作为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将使得与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还有其他名称的人,不论其知名度或者相关公众认知情况如何,均无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依据上述标准,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乔丹”应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受到保护;而“QIAODAN”和“qiaodan”不符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从而不予保护。

   (二)外国人部分中文译名可作为姓名受到保护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乔丹”仅是再审申请人的中文译名,而且只是中文译名的一部分(即姓氏部分)。有观点认为,“乔丹”只是英美普通姓氏的中文惯常翻译,再审申请人不能对其主张姓名权。也有观点认为,单一的姓氏或者名字,不具有姓名权客体的完整性与特定性。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均支持了“单纯‘姓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本案中,“乔丹”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满足在先姓名权保护的三要件,故依法应受保护。

   (三)误认、恶意对姓名权保护的影响

    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也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使用与否对侵犯姓名权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姓名权人是否主动使用,对侵犯姓名权的认定有无影响呢?有观点认为,再审申请人并未主动使用译名“乔丹”,因此不能享有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使用”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姓名权人是否主动使用并不影响对侵犯姓名权的认定。

    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是否对侵犯姓名权的认定具有影响呢?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本案判决指出,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首先,姓名权是人身权,商标权是财产权,两者性质不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也不同。其次,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

二、市场调查报告的证明力

    在商标纠纷中,当事人以市场调查报告来证明相关公众认知状况的情形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肯定了市场调查报告的证据价值—客观、公正、规范、透明的市场调查,有助于法院进一步查明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

    什么样的市场调查报告方能被司法机关采信呢?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信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市场调查报告,同时“不予采信”了乔丹公司提交的另外两份市场调查报告。

    采信的理由为:调查过程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调查程序较为规范,对调查对象的构成、访问方式、抽样方法、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等均作出了详细说明,调查报告后还附有详细的“技术说明”“问卷”以及问题“卡片”,调查结论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后共同证明相关事实。

    而不予采信的理由则是:“没有记载调查过程,也没有附调查问卷或具体问题,其相关调查数据的来源和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不明,真实性难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市场调查报告所确立的采信标准,将成为一项极其重要的裁判规则。

    总之,“乔丹”商标再审案确立了姓名权保护要件及市场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体现了人身权保护及裁判规则至上的司法理念,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深远影响,同时对商标注册秩序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指引也将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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