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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星期一

《中国审判》2016.11 141 出版日期:201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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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英司法圆桌会议的对话一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寻求和谐解决纠纷的司法正义

文 周洁

   蒋惠岭 “礼之用,和为贵”是中华传统思想,也孕育了中国司法制度中调解的原则,这是中国向世界贡献的东方智慧。十年磨一剑。中国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引领、推动与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社会之下焕发新的光彩,形成了多元并举、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DDR)。

   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人民法院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到2014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式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中国在全国范围内所有法院都建立了诉讼服务中心,其中有235家法院建立了独立的“诉调对接中心”。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具有低成本、高效率、便捷性、灵活性和全球性的优势。中国电子商务快速兴起,蓬勃发展,电子商务纠纷日益增多。中国法院正在探索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打造“智慧法院”,努力搭建全方位、立体化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促进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跨界融合。

   布莱尔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在英国发挥着重要作用。英国政府和欧洲的政策都旨在鼓励各种形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在消费事宜领域的发展。

   技术将给法院带来更多机遇,使之能为在法院解决争议提供比较简单、容易获得而且成本比较低的渠道。现在,我们正着眼于此。“在线法院”是目前用于该领域的术语,与之呼应的是“在线争议解决方案”(简称ODR),用于描述一些可供在线参与的争议解决机制。再加上限制可收回法律成本的制度,我们希望有可能同时实现两个目标,既在一定程度上提供法律咨询与代理,又有一个成本适当的法院体系。

   蒋惠岭 从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实践看,3000多家基层法院指导着80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每年化解纠纷高达1000多万件。

   同时,人民法院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法院以外的调解力量从事特邀调解工作,形成中国特色的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mediation)——特邀调解制度。特邀调解通常采用两种形式完成:一是委派调解,即对于到法院起诉但尚未受理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二是委托调解,即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为适宜调解的,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可以由法官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我们还借鉴外国的“早期中立评估”的做法,并结合中国的诉讼实际,建立了“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这种机制现已在各示范法院推广,对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还采取了一些新机制,如:“无异议方案认可”机制和“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妥善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行调解原则,而这一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将调解作为立案之前或开庭之前的前置程序。鼓励基层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法院立案之前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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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莱尔 在英国部分行业(如旅游业),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的表现形式为消费仲裁机制。与商事仲裁不同的是,消费者如若不服,可行使诉诸法院的一般权利。

   替代性消费争议解决方案的另一表现形式是“申诉专员”机制。举个例子,消费金融正在迅速发生变化,支付和投资可绕过传统银行系统,通过移动技术完成。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可处理消费者就大多数金融事宜发起的申诉,可裁定不超过15万英镑(约合人民币141万元)的赔偿额。2014至2015年,该机构总计调查了329509起新的申诉,减轻了法院的诉累。

   虽然这些替代性消费争议解决方案一般能够与司法程序妥善整合,但是法院发挥着重要的统领作用,其中包括要确保此类解决方案的使用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不公。

   在商事争议处理方面,在英国,特定主题领域的争议由专门的法院来解决。它们目前都设在同一地点,有专门建造的设施,即名为Rolls Building的伦敦争议解决中心。

   2015年,英国法院发布了一份“金融清单”(Financial List),列出了在处理金融争议上颇有经验的法官的名单。该“金融清单”受理的案件或涉及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万英镑(约合人民币4.7亿元),或要求办案者具备金融市场方面的特殊专长,或会引发对金融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议题。该清单中的法官具备且有能力拓展这类专长。

   同时,这份“金融清单”现已纳入一项“市场判例”试点流程,使法院可在急需情况下对市场相关的法律事务作出判决。即使具体的争议尚未出现,也可以启用该流程。

   只要有商事诉讼和仲裁,自然就会有商事调解。因此,在商事争议解决方面就会有专门法院、仲裁和调解这三种不同方式同时存在。

   当我们讨论在法院解决争议和仲裁、调解这类替代方案时,最有价值的讨论是承认它们之间的关联,认识到每种方案各有其用途,以及司法程序是其共同的基石。

   蒋惠岭 在中国确认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与执行效力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2010年《人民调解法》正式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后逐渐确立其他调解协议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种效力属于合同的效力,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建立了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制度,打通了诉调对接的“关键点”。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后即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调判结合”是中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是发挥司法合力、集中化解纠纷的有益经验。为避免法官既充当调解者又充当裁判者可能带来的偏见,防止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正当权益,我们尝试引进“调解法官”专门从事调解,与审判法官的工作适当分开,让调解程序更加符合调解工作的规律。在资源配置上,法院安排让擅长调解的法官和辅助人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缓解审判法官的压力。这样既节省了诉讼资源又维护了当事人利益。布莱尔 司法机关对于促成调解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如廖柏嘉勋爵(LordNeuberger)所言,“风险的权衡有助于司法机关推荐和促成调解,而非加以阻止。”

   英国大多数法官也重视仲裁和调解工作。各种形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缺一不可,任何一种形式都无法孤立地发展壮大。

   法院位居体系之巅,对于推进整个体系的和谐运转,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认为,推进法院、仲裁和调解携手合作,提供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案,有助于促进稳定、繁荣和法治。

   中英司法机关在这一领域有重要的经验可以分享。我们非常期待与中国同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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