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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星期三

《中国审判》2020.03 241 出版日期:202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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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对营商环境影响的司法应对

文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宇翔 曹明哲

近期,因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牵动着每个中国人甚至全世界的神经,对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均产生了一定影响。对此,需要客观理性地分析评估,不宜夸大,但也不容忽视。尤其是,疫情对营商环境的影响更需要冷静评判。遏制和消除这种消极影响,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中,司法审判的作为空间不容小觑。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大量合同纠纷需要高效司法消纳化解,因疫情而发生的市场秩序的失范也需要优质司法予以恢复,被疫情侵蚀的市场信心更需要公正司法重新提振。司法审判的积极作为,将修复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依法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

此次疫情关涉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从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重大问题。比如,许多商事合同尤其是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转移标的物地点为特征的商事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都会受到影响。当事人因被感染、被隔离或者其所在地区被封闭、物流受到影响等原因无法依约按时交付、运送标的物,出卖人或承运人可能构成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可能因此产生违约责任纠纷。所以,疫情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分析、研判、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

笔者认为,此次疫情可以考虑在法律上定性为“不可抗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因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疫情,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这一判断也可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中得到印证。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从审判思路上看,此次疫情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疫情引发的相关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必须注意的是,虽然疫情本身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在个案中仍有例外,并且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也仍然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比如,虽然在疫情期间违约,但违约并非因为疫情导致,此时即使把疫情本身认定为不可抗力,也不能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正确认定时效中止事由,确保当事人债权不因疫情受影响

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因疫情的影响,部分债权人(尤其是债权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之股东)因患肺炎、被隔离等原因,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并因而可能导致其债权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若认定此种非因债权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正当权益,且不符合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条为前述类型的债权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由于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在疫情发生期间内,债权人属于肺炎患者、疑似肺炎患者及被隔离等情形,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应认定债权诉讼时效中止。对于这一问题,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也明确,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当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认真对待担保责任,依法保护受疫情影响的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日常的商事交易中,债权人经常通过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或保证等方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但是,抵押权、质押权属于定限物权,有时间限制。保证担保也是对保证人的负担,不能永续存在,同样有时间限制。而疫情在时间上的延续,在法律上就是期间的经过,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就担保而言,这一法律效果就可能是担保责任的消灭。最典型的是,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要求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不再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内。甚至在2019年颁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中更进一步明确,抵押权人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登记。这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还可能是实体权利。因此,在疫情蔓延的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必须关注自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亦应积极回应抵押权人提出的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抗辩,只要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即应认定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兼顾旅游者权益保护与旅游产业激励

在因疫情导致旅行团停止发团,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返还费用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确定返还费用时,亦应根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此外,因疫情导致部分旅游者滞留,在滞留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也应依照《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妥善分配,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简言之,司法裁判应依法在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妥当分配风险。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致对旅游经营者再次造成创伤。

适当运用公平原则,推动厂房、场地租赁纠纷妥善解决

受疫情影响,一些企业可能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复工,一些地方也都明确了企业的最早复工时间,并可能随着疫情的发展继续调整。由于场地、办公地已经租赁,同时还要付出水电、工资等,而租赁标的物却因疫情影响而闲置,导致有的承租人(企业、商户)产生较大损失。这就可能出现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部分租金的纠纷,甚至出现有的承租企业和商户无法继续承租,请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

就合同应该严守的理念而言,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即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则上给付租金的风险由承租人自行负担。但一方面,此次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承租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请求减免部分租金;另一方面,若当地政府为控制疫情而要求企业延迟复工,那么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开工,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而对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过高,请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合理把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精神,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如此,人民法院在促进租赁纠纷有效解决的同时,也为承租人、出租人提供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出口。

审慎把握最大诚信原则,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

目前不少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就医,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基于此,此次疫情期间,有的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其就诊医院或许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内,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能否要求保险人赔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依据该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定点医院就医的条款原则上有效,保险人可依约进行抗辩。但是,这一抗辩附有除外条款,即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因此,被保险人感染新型肺炎入院就医,即便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鉴于新型肺炎的严重性与紧迫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强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疫情期间,各种防疫物品成为社会短缺物资。有些商家趁机恶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也有一些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遇到上述情况,消费者有权对这些生产者、经营者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出现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发挥其预防和威慑功能、净化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科学认定市场风险,合理挽回疫情期间投资者损失

疫情对旅游业、餐饮业、影视业、制造业等多个实体产业产生了消极影响,这种影响也会迅速反应到资本市场中,造成股票市场的动荡甚至萧条。若在疫情影响期间,出现上市公司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时,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能会下跌,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其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非常关键。在认定投资者差额损失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疫情影响股价的程度等市场风险,利用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妥当、合理地确定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同时,也应关注资本市场自身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地分配市场风险,兼顾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双重价值。

合理分配对赌风险,避免商事主体承担过重赔偿责任

因此次疫情的影响,原定在春节档上映的一些重磅电影无法上映,从而无法收获相应的票房收益。而按照商业惯例,不少电影的制作方会与发行方订立“对赌协议”,以票房成绩作为利益分配的标准。为应对疫情造成的影响,一些电影的制作方与发行方采取延期上映即变更合同的方式,另一些采取了解除合同的方式,避免因“对赌协议”而造成进一步损失。这实际上是当事人采取自行协商的方式避免争议的发生。但是,在既无法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又无法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很可能诉诸司法解决。发生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证据情况,详细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在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亦应详细审查合同中的“对赌条款”,充分运用合同解释的各种方法,并结合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实际情况,妥当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合理分配风险。

充分发挥重整制度优势,迅速挽救困境停产的防疫物资企业

在疫情蔓延的情况下,提升防疫物资的产量迫在眉睫。而实践中,恰恰有一些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正是生产防疫物资的企业,具备相应的设备、资质等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也就意味着,只要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监督下开展日常的生产经营业务。因此,在防疫物资匮乏的特殊时期,人民法院在审理以防疫物资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发挥此类企业的产能优势,使其尽快恢复生产。这样既可以缓解当前防疫物资奇缺的紧张局面,也可以挽救陷入困境的防疫物资企业,从而为债权的受偿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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