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黑小兵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及直播等新兴媒体助推互联网经济快速增长。其中,网络直播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带来巨大经济价值,又能迅速提升主播知名度。但是,伴随着网络直播账户粉丝数量和经济价值的暴涨,不同主体之间对直播账户归属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易产生争议,甚至诉至法院。
笔者认为,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同时,网络直播账号的实质是虚拟财产而非商业标识,对网络直播账号的使用也必然附带竞争利益,因此,还应对不同主体直播账号的使用所带来的竞争利益的冲突如何平衡进行必要探索。本文拟以甲公司与游某等直播账号归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本案系全国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浪胃仙”权益归属认定的案件,对于探索网络直播账号的价值本身,以及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利归属,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7日,甲公司经核准设立,游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18年7月,甲公司与李某(艺名为“浪胃仙大胃王”)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全权代理李某关于网络平台主播、摄影模特、出版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合同期限为三年。在甲公司与李某合作期间,游某以个人名义在抖音、快手等平台注册了“浪胃仙”直播账号,该账号经过甲公司持续经营、管理,逐渐积累了近3000万粉丝,成了头部“吃播”账号,为甲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甲公司在使用直播账号期间,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含有“浪胃仙”字样的商标,但这些商标都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之后,甲公司与游某因直播账号的归属和经济利益等问题发生争议。
2020年7月14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游某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
2020年7月23日,李某向甲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宣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将至,李某决定不再延长续签艺人经纪合同,即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同年8月21日,李某向甲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甲公司合作终止,结清款项,并不得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商业活动、招揽艺人等。
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9日,之后乙公司与李某签订授权许可协议,乙公司有权使用李某的艺名“浪胃仙”进行宣传、使用等。
此外,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游某系姻亲关系,杨某与游某还成立了丙公司,丙公司的企业字号与甲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据此,甲公司以游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相关抖音、快手账号归甲公司所有,并判令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8万元。
游某与乙公司辩称,游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网络平台账号使用权授权协议明确约定账号归属于游某,从初始授权、初始权属来看,案涉账号应由游某继续使用;从实名认证来看,案涉账号也应由游某继续使用。同时,游某、乙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为“浪胃仙”“langweixianyx”的抖音、快手账号虽然以游某个人名义注册,但游某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甲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故案涉账号应属于甲公司的虚拟财产,但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与游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遂判决支持案涉账号归属甲公司,驳回甲公司主张游某和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认为游某和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游某认为案涉账号不应归属于甲公司,二者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亦不支持其上诉理由。因此,2022年12月26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直播账号法律性质及归属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该规定,直播账号应该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因此,对于包括直播账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无定论。对此,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所有权说,即直播账号虚拟财产是一种电磁记录,是账号使用者付出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并且该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属于物权。
二是知识产权说,即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是玩家通过智力劳动才创造出来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
三是债权说,即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玩家通过协议建立的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本质是债权权利,不具有物权或知识产权属性。这种合同关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使用者提供各种网络功能,而使用者则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获得经济价值或者利益。
四是新型财产权说,该观点是对前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首先,物权属于绝对权、处分权,而虚拟财产的权利人要受到运营商、平台或合同的限制;物权变动具有公示性,而虚拟财产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性;一般的所有权具有永续性,而虚拟财产随时有可能因为权利人或运营商的行为而消失,不具有永续性。其次,债权说较好地反映了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特定关系,也能够合理解答虚拟财产的期限性问题,但仅凭借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就认定虚拟财产属债权性质在逻辑上不够严密,且混淆了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用户与虚拟财产间的支配关系。最后,知识产权通常具有创新性,而虚拟财产没有对创新性提出要求;知识产权由法律设定且都会有一定的保护期限,而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时间限制,只要运营商不倒闭或网络环境存在,虚拟财产就会一直存在。因此,鉴于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都存在对虚拟财产定性的漏洞,故用一种新的财产权来界定虚拟财产就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更多地将直播账号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而且随着网络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有关直播账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主要涉及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纠纷、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纠纷等。笔者认为,上述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均从不同角度说明了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某种特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完全解释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问题,故笔者赞同新型财产权说的观点。
实践中,国家对虚拟财产注册实行实名制,因此直播账号都是由注册人填写手机、邮箱等个人真实有效的信息,并由平台审核通过后取得的。直播平台通常要求注册人以个人名义注册账号,而不允许以企业名义注册。这种做法的优点是能够对直播账号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缺点则是对于以个人名义注册而实际使用者是企业的账号而言,如果企业事先没有与个人就注册账号后的实际归属进行约定,后期很容易引发个人与企业之间对账号归属的争议,尤其是一些具有较多粉丝、经济价值较大的直播账号。
本案中,对于案涉抖音、快手账号而言,注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市场经济价值,账号只有通过使用而吸引了一定的粉丝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才具有市场价值。对于账号的归属,双方有明确约定则从其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则综合账号注册的目的和过程、账号运营情况和运营结果等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
首先,游某注册案涉账号时系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而企业申请抖音账号注册必须使用个人手机号认证,故甲公司在注册相关账号时决定让游某使用其手机号注册,并由游某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账号。
其次,从账号使用情况来看,在甲公司与李某合作期间,案涉账号中发布的内容均系李某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的视频,并无游某的个人生活视频,说明案涉账号中的相关视频与游某个人并无关系。
再次,从双方交流账号归属和管理情况来看,在甲公司与李某合作期间,相关聊天记录显示游某就如何经营账号、如何开展艺人管理工作等问题与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并表示李某的所有账号都属于公司,而相关材料也显示甲公司为李某的直播活动、视频拍摄、粉丝维护等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
最后,从账号运营成果来看,经过甲公司的经营,案涉账户已积累了数千万粉丝,并在全国范围内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因此,虽然案涉账号由游某个人注册并实际持有,但游某在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对案涉直播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甲公司行使,应视为完成甲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综上,游某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应属于职务行为,案涉账号应属于甲公司的虚拟财产。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甲公司与游某、乙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应重点分析游某与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具有不正当性,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案涉直播账号名称“浪胃仙”是甲公司之前的签约艺人李某的艺名,艺名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放弃、继承,由艺人独享,且艺名也具有财产属性,可由艺人支配允许他人使用。甲公司对“浪胃仙”等案涉直播账号的使用是基于李某对其艺名的授权许可,随着李某离开甲公司并终止合作,甲公司也不再享有对“浪胃仙”这一艺名的使用权。而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9日,即成立于李某与甲公司的合作终止之后,乙公司在李某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李某的艺名“浪胃仙”并无不妥。
其次,“浪胃仙”是李某的艺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李某于2020年7月23日向甲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之后,甲公司仍坚持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并继续使用“浪胃仙”,但甲公司的这种坚持并不能使李某将自己的艺名“浪胃仙”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失去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甲公司申请注册一系列含有“浪胃仙”字样的商标,但这些商标都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的审查中,意味着这些商标还不属于注册商标而属于标识。因此,在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标识经其宣传使用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其主张乙公司使用“浪胃仙”作为企业名称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游某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恶意串通,通过直播、短视频损害甲公司相关权益,故乙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最后,游某与杨某成立的丙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字号与甲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另案解决。丙公司是否实施了与本案有关行为尚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基于此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此外,由于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游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游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明知案涉直播账号系甲公司在运营,案涉账号聚集的商业价值亦是甲公司运营的成果,却利用掌控案涉账号之便利,将案涉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损害了甲公司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利益的侵犯,甲公司若要求游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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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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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