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马铁夫
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较为多见,普通贷与“网络贷”“套路贷”“校园贷”等交织在一起,方式手段纷繁复杂,由此引发的诉讼为数不少。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官在裁判中应注意统一司法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笔者结合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司法实践,谈谈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思考与感悟。
用大数据查明当事人相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参考。笔者认为,要想对此进行正确判断,有必要通过类案检索来进行辨别。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将当事人名称及“借贷”一词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搜索,全面了解其涉诉情况,以确保作出正确的综合判断。
在审理周某与被告马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深圳市N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共检索到裁判文书3080篇。其中,涉及“借贷”的文书共计2604篇。此外,笔者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词“周某”“N公司”,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篇。据两份判决书显示,两案中,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S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S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本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发现基本事实存疑应通知
当事人本人到庭应诉
民间借贷案件看似简单,但具体个案涉及的情况复杂,开庭前的阅卷工作十分重要。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系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需缺席审理,被告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周某在诉状中主张如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还款,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电子支付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还款明细表、N公司情况说明等佐证。笔者初步阅看原告周某主要证据材料发现,出借资金系从N公司账户转给被告,几笔还款亦为被告转款至N公司账户。
结合类案检索的情况分析,原告周某是否系真实的出借人成为疑点。民间借贷乃实践性合同,为查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笔者通知原告周某本人必须到庭。
严格审查案件基本事实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和经济状况等事实,重点审查出借款项、还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为此,笔者在庭审中就上述事实问题询问原告周某,发现如下疑点:周某及其家人收入不高,不具备大额资金出借能力;周某主张通过N公司支付借款,被告还款也还至N公司账户;周某不能提供其与N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周某作为原告起诉的三起案件(含本案),均委托了S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律师不是由周某本人联系的,周某只和律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除本案外,周某曾两次作为出借人起诉至法院,两案中,周某亦主张通过N公司支付借款。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出借款项、还款支付均由N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原告周某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
庭审中要求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
并告知法律后果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注重庭审技巧,把控庭审节奏,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发问,科学开展好法庭调查。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抵押合同由当事人本人签字,相关抵押权手续亦办理在原告周某名下。表面上看,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周某陈述其通过N公司将自己的资金借给被告。其后,她将转款给N公司的银行卡注销。因此,手机网上银行调取不出其支付35万元的转账信息。此外,周某陈述自己在家带小孩没有上班,主要收入来源是其配偶每月3000-6000元的工资。但是,根据笔者查明的情况,周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就已起诉三笔债权,共计89万元。
周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对借款人情况不清楚,对借贷发生的原因、资金来源、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还款时间及方式等借贷事实陈述不清、自相矛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笔者要求原告周某当场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否则自愿接受处罚。同时,笔者还告知原告整个庭审过程全部录音录像,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笔者注重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举止,通过连环提问、反复询问、多次告知其法律后果后,周某自认如下事实: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款项是N公司出借的;原告是N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抵押物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是受N公司指派作为出借人起诉至法院的,N公司承诺给其报销诉讼费等;除周某外,在N公司负责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还有十几人;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借款合同》中手写有“本合同发生争议后,适用诉讼解决,本合同中其他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与本条冲突的无效,本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合同起诉地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天心区人民法院”,这是周某在合同签订后单方补写的。
通过开展上述4个方面工作获得的信息,笔者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周某未实际向被告马某、陈某出借款项,却捏造借款事实、伪造证据起诉至本院,并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虚假陈述,妨害司法秩序,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依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之规定,对于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将上述犯罪线索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处理。该局已于2020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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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2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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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