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数据的法益保护方面,人民法院进行了一系列积极探索。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具体表现和问题根源,进一步细化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要件。
具 体 表 现
从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到淘宝公司与安徽美景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数据的法律纠纷主要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通常经过长时间地收集,积累了大量的原始数据,甚至在此基础上加工生成了衍生数据,并通过技术和管理等措施,对这些数据进行事实控制。而被告的行为则通常表现为利用技术或其他措施,对原告事实控制的数据进行获取,并加以利用。
根据获取与利用的不同手段,可将被告的获取与利用行为具体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违反“爬虫协议”(国际互联网界通行的道德规范,功能是告知搜索引擎哪些页面能被抓取,哪些页面不能被抓取)抓取与利用;二是超出约定范围访问与利用;三是以获得用户同意之名获取与利用;四是以其他方式获取数据与利用。
违反“爬虫协议”抓取与利用是指被告利用爬虫,绕过原告设置的“爬虫协议”,抓取并利用原告事实控制的数据。“爬虫协议”是互联网时代网站为了减少网络爬虫大量访问、减轻网络拥堵的一种解决方案,是网站单方面采取的控制爬虫访问的解决方案。一旦网站设置了“爬虫协议”,爬虫要访问该网站时,首先需要检索该协议,以确定自己的访问权限,或停止访问,或按照该协议的要求进行全部或部分访问。然而,由于“爬虫协议”是一种技术解决方案,其法律定性并不明确。虽然企业可以通过业界认可的“爬虫协议”来限制网页内容或数据的访问,但通常需要正当的理由,且不能歧视性地排除特定主体的访问。
超出约定范围访问与利用是指,尽管被告原本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如可通过数据接口OpenAPI(开放的应用编程接口)访问其数据,但在后续的数据访问中,被告的行为超出了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或在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抓取原告事实控制的数据,并加以利用。在数字时代,获取数据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爬虫爬取;二是通过许可合同授权来获得数据访问端口。以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根据与新浪的合作关系,脉脉软件在遵守新浪的《开发者协议》的条件下,获得了新浪微博用户关系备注的OpenAPI高级接口访问权,但未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等其他OpenAPI高级接口访问权。然而,脉脉软件中却大量存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脉脉”“淘友网”这两个微博账号的频繁访问,推定脉脉软件使用爬虫技术非法抓取了新浪微博用户的上述信息。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述推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脉脉软件仍是通过OpenAPI的方式来获取数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脉脉软件的上述数据获取行为均属于在合作期间超出许可范围的访问与利用。此外,根据该案的证据显示,脉脉软件在与新浪终止合作之后,仍继续留存和使用了大量的新浪微博用户的基本信息。其中,一部分用户同时为脉脉用户,另一部分则非脉脉用户。这属于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使用行为。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脉脉软件违反了新浪的《开发者协议》,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新浪同意的情况下,获取新浪微博用户的相关信息,并将其展示在脉脉软件的“人脉详情”中,侵害了新浪的商业资源,系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获得用户同意之名获取与利用是指被告以获得相关用户的同意为由,将原本由原告事实控制的用户个人数据直接加以利用。
以其他方式获取数据与利用是指被告不直接通过技术来获取原告事实控制的数据,而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获取数据并加以利用。例如,在淘宝公司与安徽美景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美景公司并未直接通过技术手段侵入淘宝公司的服务器来抓取,或违反淘宝公司的数据访问授权范围来获取涉案数据,而是通过淘宝公司合法授权的第三方来获取涉案数据,并对相关数据加以利用。值得注意的是,涉案数据是淘宝公司基于网络用户的浏览、交易信息及用户画像而产生的衍生数据。具体包括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
在上述四类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相关企业数据越来越多地涉及用户信息。因此,认定相关行为的不正当性需综合考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
根 源 探 究
互联网企业基于其庞大的用户数据,可展现巨大的网络效应。通常而言,互联网企业的用户数量越大,其运营成本越低,竞争优势越大。对企业而言,用户数据至关重要,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除此之外,数据本身的特性也使其在法律层面上处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状态。数据作为代码化的信息,具有一般信息所不具有的物质性,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加以事实控制。但是,这些数据本身并非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优化的信息,而非代码化的信息。具体来说,所谓“优化”是指,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是独创性的表达;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解决方案;商标权所保护的是具有识别来源功能的符号;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具有经济价值且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的未披露信息。例如,如果企业数据涉及用户个人信息,且用户可选择将其个人信息公开,则这些数据虽处于企业的事实控制中,但其内容已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这些数据无法通过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来加以保护。因此,相关立法并未将数据笼统地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
此外,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但是,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且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由此可见,若企业对其事实控制的数据进行了汇编等加工,且能够证明其在数据选择或安排上体现了独创性,由此生成的衍生数据可能构成汇编作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衍生数据可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得到法律保护,企业也无法利用汇编作品来保护数据或资料本身。若他人未整体或大部分复制衍生数据,则不构成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事实控制的数据可能涉及由用户生成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的具有独创性的点评。尽管如此,互联网企业仍难以他人侵害著作权为由,阻止他人获取其事实控制的用户生成内容。因为,企业不仅需要证明相关的用户生成内容构成作品,还要证明企业获得了用户的著作权授权。另外,这种途径所保护的是用户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而非企业的整个商业模式。
裁 判 要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直接明确规定通过技术手段或其他措施获取并利用他人事实控制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进一步细化为三个要件:一是原告需证明其对事实控制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二是原告需证明上述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三是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认定第一个要件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对于涉案数据的收集或生成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且非任何人可轻易获得,即可认定为满足第一个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不要求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财产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的控制权即可。在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企业数据中,如果企业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获得了用户的同意,则企业对其合法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所形成的数据,享有合法的控制权。
在认定第二个要件时,原告需证明被告的商业模式是对原告商业模式的实质性替代。例如,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及淘宝公司与安徽美景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被告的商业模式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的商业模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一部分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针对被告商业模式实质性替代原告商业模式不明显的情形,则进一步作出定性判断。例如,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任意获取原告事实控制的数据,破坏了互联网竞争秩序,对诚实遵守原告《开发者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和作为数据开放平台的原告而言,其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
关于第三个要件的认定,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需根据个案进行确定。法院在涉及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认定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而言,若原告能够证明其对事实控制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且能够证明被告的数据获取行为属于“不劳而获”和“搭便车”行为,法院一般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例如,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爱帮网在未付出劳动、未支出成本、未作出贡献的情况下,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在爱帮网上展示这些数据信息,并以此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在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件中,被告在获取原告合法持有的个人信息数据时是否遵守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是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评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赋予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一定合法权益。同时,现已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权益及保护模式。相较而言,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对其事实控制的数据享有财产权益或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占有法益。因此,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法律纠纷,优先适用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则上,企业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均需获得相关个人的同意,但企业经过处理仍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获取相关数据时已获得用户的同意,而被告获取原告持有的个人信息数据,需单独获得相关个人的同意。该案中,被告并未获得相关个人的同意,违反了涉个人信息数据利用的一般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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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22期
新闻半月刊·总第2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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