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李昕豫
向潜在用户发送营销短信,现已成为商家普遍采用的推广手段之一,但由此也产生了一些纷争。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宣判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女士在注册使用主打生鲜售卖的电商平台“每日优鲜”APP后,陆续收到了含有“每日优鲜”推广内容的商业短信。随即,其按照短信指引回复退订,花费了0.1元短信资费。
王女士认为“每日优鲜”APP以格式合同的方式约定推送商业广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将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优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的相关内容无效,并增加用户拒绝发送商业广告的选项,同时赔偿其因退订商业推广短信而产生的0.1元资费。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王女士与每日优鲜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有效,同时,虽然每日优鲜公司向王女士推送商业短信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因退订商业推广短信而产生的0.1元短信资费,以及案件受理费25元,应由每日优鲜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内即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退订商业推广短信引纷争
王女士在注册使用“每日优鲜”APP后,每日优鲜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11月11日、11月15日分别向王女士发送了有关推广短信。
2019年11月10日、11月15日,王女士分别向每日优鲜公司三次回复“N”予以退订。其中,在向“1069185296****”号码回复短信的过程中,产生了费用0.1元。在收到王女士退订短信后,每日优鲜公司未再向王女士推送商业短信信息。
王女士主张,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5.2条、《隐私政策》第2条,约定每日优鲜公司可以向用户发送商业广告信息,属于非常典型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每日优鲜公司应对其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赋予消费者在同意《用户协议》《隐私政策》时可以选择拒绝接受推送商业广告短信的选项。
此外,王女士认为,每日优鲜公司三次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且在其第一次退订后仍继续发送商业短信,构成违约。同时,由于发送退订短信而产生的0.1元短信资费,应由每日优鲜公司负担。
每日优鲜公司则表示,王女士在注册“每日优鲜”APP时,已同意《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的相关条款,每日优鲜公司依据协议获取其账户信息并发送商业推广信息合法,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王女士此前是因为自己未成功发送退订短信而导致再次收到推送信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成功收到退订信息后,公司已及时将王女士的手机号码屏蔽。
法院认定
发送商业广告短信不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指出,格式条款以双方合意为基础,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格式条款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案涉《用户协议》5.2条、《隐私政策》第2条对每日优鲜公司发送“订单信息、配送服务信息等与交易配送密切相关的信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也提供了“不希望继续接收”“退阅或设置拒绝”的方式。条款内容本身未免除每日优鲜公司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并均以加粗或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合理提示,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述两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
同时,法院指出,王女士在第一次回复“N”退订短信后,每日优鲜公司未对王女士手机号码进行屏蔽的原因,是其后台系统并未收到该条短信。从短信收费详单来看,中国移动通信亦未收取该条短信费用。因此,法院认定每日优鲜公司的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当王女士再次回复“N”退订短信后,每日优鲜公司后台系统自动将其手机号码列入“短信黑名单”,立即停止了商业广告短信的推送。故应当认定每日优鲜公司提供的商业广告信息拒绝途径是有效的。
关于退订短信资费应由哪方负担的问题,法院审理指出,在该案中,《用户协议》《隐私政策》均未对退订商业推广短信所产生费用的负担方进行约定,属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的情形,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从《隐私政策》第2条中具体约定可以看出,为用户提供可选择的停止推送推广消息的服务是每日优鲜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每日优鲜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一方。由此,王女士按照指引发送退订短信,属于行使拒绝接收权利的行为,并非义务履行行为。故产生的0.1元短信资费应由每日优鲜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平台应兼顾用户体验和交易便捷
该案承办法官李文超指出,“每日优鲜”APP向用户推送商业广告短信,是基于《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的条款约定。相关注册协议是每日优鲜公司基于其“一对众”的网络购物平台模式而预先拟定,且面向众多会员重复使用的条款,具有经济、便捷的优势,符合网络购物APP的特点。其协议内容本身亦没有构成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由于互联网产品的多元性和丰富性及用户的广泛性和差异性,不同用户对互联网平台服务体验的期待可能存在差异。
“以购物软件的使用为例,有的用户反感基于用户画像而产生的产品信息推送,有的用户则享受相关推送所带来的便利。”李文超表示,为满足不同用户需求、提高交易效率,在事前明确告知、合理提示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将信息推送等个性化、差异化的服务纳入到“一揽子”的平台授权协议中,再根据不同用户的需要提供有效的拒绝或取消授权方式,更符合此类互联网平台的特征,也有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假如要求互联网平台就每一项服务均单独提示用户进行选择,不仅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导致程序繁琐,也不利于提升用户体验。
“不过,虽然互联网平台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推送商业广告,但用户因退订商业推广短信而产生的短信资费应由负有提供退订服务的平台负担。这也是本案判决中予以明确的问题之一。”李文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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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21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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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