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上海金融法院 潘祎
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v. Stati Parties案是英国高等法院(EWHC)Teare法官在今年4月审结的一起跨国诉讼,其是英国法院首次以在线庭审的方式审理的案件。该案原告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以下简称“国家银行”),被告为纽约梅隆银行伦敦分行(The Bank of NewYork Mellon,以下简称“梅隆伦敦分行”)及Anatolie Stati、GabrielStati、Ascom Group SA、Terra RafTrans Trading Ltd.(以下简称“StatiParties”)。本文旨在对该案案情、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法官裁判观点予以介绍,以期完整介绍Teare法官认定“实际授权”(actual authority)这一代理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的标准。
案情回顾
该案的背景是Stati Parties在比利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项针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瑞典仲裁裁决。比利时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针对梅隆伦敦分行根据其与国家银行间《全球托管协议》所持有的现金的扣押令,其是根据《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445条发出的针对次债务人的。《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445条规定,任何债权人均可以根据原件或其他文契,通过执达官在第三方的手中保护性地扣押次债务人欠其债务人的任何款项。其中,国家银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根据《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法》,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6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签订《信托管理协议》,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基金交由国家银行进行“信托管理”,即国家银行可拥有、使用和处置国家基金。而后国家银行与梅隆伦敦分行签订《全球托管协议》,将这笔国家基金交由梅隆伦敦分行进行管理,被比利时法院出具的扣押令所扣押的现金就是这笔国家基金的一部分。
对于比利时法院的该项扣押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提出异议,认为第三方扣押令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而《全球托管协议》的当事人是梅隆伦敦分行与国家银行,即梅隆伦敦分行并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债务人,Stati Parties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梅隆伦敦分行所持有的现金。由此,双方对于《全球托管协议》下梅隆伦敦分行的债权人为国家银行还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产生争议。比利时法院认为,《全球托管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因此,比利时法院将该争议移交给英国法院。
诉讼中,Stati Parties辩称,国家银行是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代理人与梅隆伦敦分行签订的《全球托管协议》,因而《全球托管协议》的当事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梅隆伦敦分行,其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梅隆伦敦分行的债权。StatiParties主张代理关系成立的几点理由是: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予了国家银行签订《全球托管协议》的权限;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签订《全球托管协议》这一事项上对国家银行存在影响力和控制力;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通过佣金和费用报销的方式支付国家银行服务费用;4.国家银行是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进行信托管理,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负有信义义务。
Teare法官首先梳理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的法律关系。其一,《全球托管协议》下双方当事人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信托法律关系。这一点已在由英国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裁判中确定。其二,《全球托管协议》明确国家银行是与梅隆伦敦分行签约的“客户”(the Client),协议中并未写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实际上的“客户”或者国家银行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事,因而显名代理关系不成立。接下来,Teare法官分析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间是否成立隐名代理关系,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否是未披露的委托人。
而若隐名代理关系成立,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使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则须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本人的“实际授权”。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家银行是否拥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实际授权。
“实际授权”要件的内涵
英国法院判例认为隐名代理关系建立在:“(1)代理人要在未披露的委托人实际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2)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代理人是代表委托人的意志订立合同;(3)合同或有关情况中没有任何事项表明代理人是真正的委托人(本人),并且排除与未披露的委托人订立合同。”其中最为核心的要件即为第一个要件——实际授权要件。
具言之,要使得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未披露的委托人,委托人须授予代理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从而使法律效果归属于自己的权限。具体在本案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间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予了国家银行权限以使得国家银行对外签订的《全球托管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为委托人承担,而不是授予国家银行管理国家基金的权限。即,要区分委托人是赋予代理人以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的权限,还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代理权使得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这种区分也揭示了船东授予光船承租人修理船的权限,但不受光船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修理合同的约束。
进一步,代理人是否被赋予实际授权可经由行为予以推断,但仅有双方在代理关系成立后相一致的行为是不够的。换言之,如果委托人和代理人采取的行为与他们不存在代理关系的行为是一样的,那么代理关系就不能被推断为成立。因而,要使国家银行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代理人签订《全球托管协议》这一观点成立,不可或缺的证据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出了让国家银行代表其行事的授权以使得合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梅隆伦敦分行之间成立,并且国家银行也同意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授权行事。
对于如何筛选可予推断实际授权内容的行为,Briggs法官和 Hamblen法官曾在一则裁判中引用了Allsop法官的观点,即并非每个为某一方或其利益而执行任务的独立合同当事人都将成为代理人,代理是一种合意下产生的关系,通常带有信义的性质,在这种关系下,A代表P(并代表P的利益)行事,则P必须具有担任委托人所需的对代理人A的必要控制,这种控制力体现于身份的密切性。
“实际授权”的具体分析
在分析“实际授权”的要件及内涵后,则需对承载其的载体具体分析。英国法判例允许未披露的委托人对合同提起起诉或被起诉,但受制于“明确或隐含地将其限于合同显名当事人的书面合同条款”。具体在本案中,国家银行是否具有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事并使得法律关系归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权限,则需审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之间的合同,即《信托管理协议》,其适用法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但评判共和国是否在《信托管理协议》中授予国家银行实际授权这一事项应由管辖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即英国法予以判断。
在审查国家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信托管理协议》来判断国家银行是否取得实际授权之前,Teare法官须首先解决另一个事项:Stati Parties指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以下称“《国家银行法》”)第26条的规定暗示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该条规定“根据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之间达成的协议,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担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代理人。”但Teare法官认为,国家银行是一个相对于共和国的独立机构,其是否充当代理人须结合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判断,不得因其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有企业就直接认定国家银行是共和国的代理人。
接下来,Teare法官具体分析了《信托管理协议》下国家银行是否取得了“实际授权”。第一,《信托管理协议》第1.1条明确指出,国家银行将“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对国家基金进行信托管理,而第7.1条则具有相同的效力,其中规定“本协议的受益人”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但是,这样的约定虽然可能与代理关系一致,但其本身并不能建立代理关系,因为国家银行在以本人的身份签订诸如《全球托管协议》之类的合同的同时,也可以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行事。
第二,依据《信托管理协议》第2.1条,国家银行被授权拥有、使用和处置国家基金,协议中并没有任何授权国家银行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全球托管协议》以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该合同约束的条款。此外,国家银行是“独立”进行国家基金投资的,这意味着国家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并不具有身份的紧密性。
第三,《信托管理协议》第2.2.1、2.2.2条约定,国家银行有义务“根据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国家基金进行信托管理,并将国家基金外部管理人或托管人信息告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2.5条约定,国家银行必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指示从国家基金中转移资金;第3.1.2条约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权作出规范国家基金与国家银行合作的决策。这几条可能与双方成立代理关系后的行为相一致,但并不能够用以证明双方的唯一关系仅是代理关系,即并不意味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必须成为《全球托管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信托管理协议》第2.3条约定,国家银行“对于超出权限或者违反权限限制、以银行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交易,应自己承担责任”。对于这一条,Teare法官的解读是该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处理了国家银行的两种损失赔偿责任:其一是由于“不适当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其二是国家银行的行为“超出了权限”,即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而造成的损失。从整体上看,该条款涉及国家银行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国家银行被授权以委托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国家基金是一致的。
通过整体解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国家银行之间的《信托管理协议》,Teare法官认为,通过《信托管理协议》国家银行被授予了通过签订《全球托管协议》等行为管理国家基金的权限,也因此在没有得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允许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处理国家基金。但是,这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予国家银行权限以使其作为委托人受《全球托管协议》约束是不同的。换言之,这并不等同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同意国家银行代表共和国行事,以影响其与梅隆伦敦分行等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因此,从《信托管理协议》中并不能推断出国家银行获得了共和国的“实际授权”。
代理关系的唯一性
Teare法官进一步指出,回顾Stati Parties提出的四点理由,单独考虑下均为支持代理关系成立的有利事实,但当从整体上并根据这些事实所处的语境来考虑时,这些事实在国家银行成为《全球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并且国家银行没有取得使共和国受《全球托管协议》约束的实际授权时也可以成立,并不足以证明国家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实质性地成立了代理关系的唯一性。
Stati Parties提出的第一点理由在前文已分析,第二点理由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越过国家银行控制《全球托管协议》的执行。尽管如前文所述,《信托管理协议》有多条体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国家银行使用国家基金的控制,但这种控制并非仅有代理关系才可以实现。是否取得实际授权需要身份密切度要件,而Teare法官并没有从这种“控制”中得出身份密切度要件。同样地,第三个理由付款方式与第四个理由信义义务的存在也不能证明代理关系的唯一性。
Teare法官认为,必须从整体上看待证据:虽然国家银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并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第21-26条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883(1)条,其可以作为国家机构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代理人进行交易,使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交易约束。但是,在法律上国家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是否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就《全球托管协议》下的安排达成一致,并且拥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予的“实际授权”以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全球托管协议》约束,则取决于两者间《信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尽管《信托管理协议》体现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国家银行行为的控制,并且约定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须向国家银行支付代理费用,以及国家银行应承担信义义务并为共和国的利益管理国家基金,但整体解读《信托管理协议》各条款,以上几点在国家银行作为当事人与梅隆伦敦分行签订《全球托管协议》并不冲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国家银行自己与相对人进行商业交易,其并无授予国家银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使得自己受合同约束权限的意思。
据此,英国法院认为国家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并不成立代理关系,并据此确认《全球托管协议》的缔约方为梅隆伦敦分行与国家银行,而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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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21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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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