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涂俊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李磊
面对“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各界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曾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控辩双方对“套路贷”的定性争论非常激烈。司法实践中,各地公诉机关大多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则可能做无罪辩护,辩称被告人的放贷与催款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对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相关规定,本文加以具体分析。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关于民间借贷的特征,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作出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民间借贷的保障早有规定 ——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
而“套路贷”是近年来的新型犯罪形式,一般表现为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可见“套路贷”往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通常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基本上是以诈骗罪对“套路贷”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根据已公开宣判的“套路贷”案件,“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可以总结出一般规律,即被害人向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借款,但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要求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并声称这只是正常程序,以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刻意隐瞒欺诈行为,为后续“虚增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创造条件,并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更多财物的目的。被害人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极易陷入错误认识,落入陷阱,陷入被“恶意制造违约”、多次“转单平账”的圈套中,并不断以“还债”等名义交出自己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民事纠纷中的民间借贷行为。
“套路贷”案件除了构成诈骗罪以外,往往还涉嫌构成其他相关犯罪。在被告人为催讨非法的高额债务时,其使用的各种软硬兼施的暴力行为或“软暴力”行为,一般会触及多个罪名。例如,被告人滋扰生事、骚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盘踞在被害人家中强行索要债务,拒不离开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套路贷”犯罪情节的认定
实践中,认定“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二是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三是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二者的区别。
在具体案件中认真审查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在具体案件中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具有诈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民间借贷案件中,催款讨债行为一般是合理合法进行;而“套路贷”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借款在短时间内剧增或翻番,变成巨额债务,远远超出被害人预期,对于被告人制造出来的虚高的借款金额,被害人不可能愿意履行,所以“套路贷”案件的被告人往往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软硬兼施,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应当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通过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对于“套路贷”的问题,还应严格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公诉机关指控的各类黑恶势力犯罪,审判机关应该严把证据关,准确把握“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关于中介人员的罪与非罪。在“套路贷”犯罪中,除了放贷的被告人,还有一部分参与介绍放贷的人员,可能被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套路贷”犯罪。对此,审判机关应严格审查证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在案证据证明该中介人员只是介绍被告人向被害人放贷,或者其他被告人、证人也否认与该中介有诈骗的共同犯意,或者被害人陈述证实该中介只是介绍借款业务,收取一些中介费,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中介与其他被告人有诈骗的共谋或犯意联络,对该中介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公司普通员工的罪与非罪。在犯罪人员操控的公司中,可能有一部分员工自称对公司领导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而相关证据又显示该员工可能参与到“套路贷”犯罪行为的阶段性环节。此时,审判机关应当仔细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员工是否构成诈骗罪。如果犯罪人员作为公司高管,利用员工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增流水,但根据高管的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该笔钱进入员工账户后马上转回高管的账户,员工并未获利,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员工对高管借款的真实目的和诈骗套路有明确认知,故无法认定普通员工与高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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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2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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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