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邢勇
案情回顾
1989年,原湖北省通山县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雇请张成良,将其安排至该机构下属的燕厦管理站,从事矿产管理费、准运证收费等工作,计酬方式为按劳取酬。1998年6月3日,张成良向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缴纳就业金3000元。2000年,张成良离开了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外出务工,并于2000年2月23日办理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2002年,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与通山县土地管理局合并为通山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张成良要求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在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与张成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成良随即申请仲裁。
2018年1月8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张成良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复印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依法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成良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系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并不涉及实体上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这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之诉。因此,该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其于1989年底到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工作,并提交了其于2000年2月23日办理就业金3000元退还手续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自1990年1月至2000年2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自1990年1月至2000年2月,原告张成良与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张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成良请求确认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应予以纠正。张成良于2000年离开原通山县矿产管理局,外出务工,并于2000年2月23日办理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此时,张成良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应在此后的一年期间申请仲裁。而张成良于2017年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成良因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张成良的诉讼请求。
对此,张成良表示不服,申请再审。张成良认为,二审法院对该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是张成良自1989年1月至2002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的劳动事实,不能因时间的推移而予以否认。
经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成良请求确认其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张成良申请仲裁时,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湖北高院裁定驳回了张成良的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该案中,张成良请求确认其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能否适用时效制度。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认定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点在于,原告仅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亦应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可见,该条文仅规定,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未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案中,张成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而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既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亦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成良请求确认其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由于张成良申请仲裁时,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确认之诉能否适用时效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劳动相关法律。具体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尽管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表面上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其实质和目的仍是为主张实体权利进行准备。一旦双方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劳动者通常会进一步主张相关的实体权利。另外,鉴于上述观点的分歧,笔者建议,及时出台相关规定,对劳动争议确认之诉能否适用时效制度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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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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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