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慧敏 周瑞壬
等同侵权比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屡见不鲜。但是,司法理论与实践往往着眼于等同侵权比对的原则、方法、要件等内容,对其适用前提的研究探讨相对较少。在广东深圳A公司与深圳B公司等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进行等同侵权比对存在较大争议,引发了笔者对等同侵权比对前提条件的思考。
>>涉案专利
争议焦点
是否应进行等同侵权比对
深圳A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深圳B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即使不构成相同侵权,法院也应当进行等同侵权比对。深圳B公司则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这一技术特征,所以不构成侵权,无需进行等同侵权比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未对何为面板进行定义,对此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涉案专利中,面板除起到整体束缚作用外,还通过设置弹性扣起到连接插头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形金属构件位于面板内部,非经拆解无法触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将其理解为面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所述的“面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无法进行等同判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仅陈述面板的设置位置、方式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在仪器领域,按照通常理解,面板一般是指在表面起到整体束缚作用并占据一定连续空间的板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板状塑料面壳长约11.5厘米,宽约3厘米;金属环的内外半径差约为0.1厘米,环形金属面既窄且小,无法起到整体束缚作用,与通常理解的面板差距较大。同时,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面板上应设置有插孔、弹性扣、定位柱等,与面壳叠加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环上没有定位柱。
>>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所指的“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等同侵权比对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其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技术特征。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面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无需、也无法进行等同判断。
追本溯源
等同侵权比对的来源与发展
专利中的等同侵权比对原则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逐步发展与完善。
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inans案的判决中首次提出了专利侵权比对中的等同理念。原告Winans把铁路运煤车设计成圆锥形状,而被告对运煤车则采用了上部是八边形、底部是八棱锥的设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5 4)认为,被告将车底部设计成八角形,接近圆形,实质上体现了专利权人采用的运行方式,并因此获得跟专利装置相似的结果。鉴于二者性质相同,被告装置受到专利产品采用的运行方式的实质影响,构成侵权。至于双方装置是否取得完全一致的效果,或体现同样的技术优势并不重要。
195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aver案判决中基本确立了等同侵权比对“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比对方法。其指出,假如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以实质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并获得相同结果,即使在名称、形式或形状上有差别,仍可以认定侵权。但是,这种比较方法侧重于整体效果,容易导致对专利权利要求作扩大解释,将原权利要求中未提及的技术特征纳入保护范围。
在上世纪80年代的Hughes案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首次确立了“整体等同”的比较方法,其在应用等同原则时,并未将权利要求中各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逐一比对,而是把发明专利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该院认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应尽可能地扩大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及其等同物。
此后,在Hil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确立了逐个要素比较的方法。该案判决书指出,等同原则下的等同是指专利一个特征或一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替代部分的等同;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每一个限制性特征对于定义专利保护范围都应视为是实质性的;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单个特征,而非整体;即便对于单个特征的适用,也应确保不能过于宽泛。
德国、日本等国亦根据自身国情,分别提出“显而易见性”标准(即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五要件”标准(包括非本质部分、置换可能性、置换容易性、非公知技术与特别排除事由)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理论。
现实依据
我国等同侵权比对的相关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并未明确对等同侵权比对加以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较为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等同特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并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关于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判定原则、方法等借鉴了域外司法判例确立的相关规则,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和完善。在创新驱动发展的今天,专利等同侵权比对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专利保护,能激发创新主体更大的创造热情,最大程度地发挥专利权的鼓励和激励效应。
需要强调的是,专利等同侵权比对虽然表面上看是技术对比问题,但却反映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尽管专利等同侵权比对弥补了专利权利要求文本中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性,给专利权人以更完善的保护,但亦应限定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
分析总结
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专利等同侵权比对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相同侵权的比对判断。在专利侵权比对中,应先进行相同侵权的比对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构成相同侵权。如果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构成相同侵权,则无需再进行等同侵权的比对判断。只有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才考虑进行等同侵权的比对判断。
其次,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等同侵权比对判断的发展来看,“整体等同”的理念和比对方法容易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任意扩大,故被“逐个要素比较”等取代。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在进行专利等同侵权比对之前,应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等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由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亦无需再进行等同侵权的比对判断。
第三,是否存在可供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相对应技术特征。既然要进行比对判断,显然要具有可以比对判断的对象,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有具备该条件,才有等同比对的可能性。此时,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恰当的解释,从而确定其各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同时,对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解构分析,确定其各项技术特征;再将两者进行比较,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括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确定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可供专利等同侵权比对判断的技术特征。
最后,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专利权人通过提交专利授权的申请材料,经过批准获得专利,从而取得可以对抗社会公众的专利权。而专利的等同侵权比对实际上突破了专利权利要求文本中的语言文字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进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专利等同侵权比对应以谨慎、合理和必要等为原则,并考虑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等的限制性作用,将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适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综上,当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可供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相应技术特征时,无需、也无法进行等同判断。基于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一揽子解决争议的协议,较好地解决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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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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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