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如今,各大电商平台已成为人们购物的重要渠道。然而,因入驻平台的商家良莠不齐,消费者不时遭遇售假等问题。为此,电商平台近年来着力推进“自清门户”式的“打假”,纷纷与商户在服务协议中订立相关处罚条款。
然而,秉持良好初衷的电商平台“打假”,却也招致一些商户的不满,甚至引发诉讼。近期,京东商城即和其平台上的某商户对簿公堂:该商户不满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的两店铺被指出售假冒化妆品而遭关店等处理,故将京东商城平台运营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两公司以下并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随后,京东公司又提起反诉,认为该商户售假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违约金。
经过公开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商户赔偿京东公司违约金100万元。近日,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记者发稿时,该案判决已生效。
据悉,这是北京法院对商家网上售假判处惩罚性违约金的首例案件。
售假商铺不服被罚而起诉
京东反诉其违约
某商户曾与京东公司签订在线服务协议,约定其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出售某知名品牌化妆品。
协议约定,平台商家产品质量、标识不合格的,或者产品涉嫌走私、假冒伪劣、三无产品、旧货、返修品的,京东公司有权随时停止商家全部权限;京东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质检机构进行不定期商品抽检,如果商家所销售商品抽检不合格,京东公司有权根据所公示的商家规则、规范及标准,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对商家进行处罚及提出相应的限期整改要求……
该商户也曾在签署的承诺函中表示,公司具备销售相关商品的合法资质,且所销售的商品均为合法渠道采购的正品;同意京东平台有权随时根据贵公司需要或品牌方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允许该公司继续销售相关商品,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等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如该公司违反本承诺函的约定或该公司未能根据贵公司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贵公司有权根据主协议及平台规则等追究该公司违约责任,情形严重的,贵公司有权立即禁止该公司通过京东平台销售相关商品、停止与该公司合作等……
在该商户于京东商城经营店铺期间,京东公司对其所售商品进行了抽检。后经相关品牌方鉴定发现,该商户出售的商品系假冒产品。据此,京东公司向商户发送了违约通知确认单。
在申诉期内,该商户未提起申诉。随后,京东公司以该商户销售假冒商品构成严重违规为由,对其经营店铺采取了关店、冻结平台钱包、扣除100积分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处理。
该商户不服京东公司的上述措施,遂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东公司返还货款、平台使用费、店铺质保金等。然而,京东公司不仅对商户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还以商户出售假冒商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己方违约金共计200万元。
在庭审中,该商户对京东公司表达了强烈的不满情绪,认为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和规则制定者,有借抽检售假为由关闭第三方商家店铺,进而谋取巨额利益之嫌。
京东公司则称,该商户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两家店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严重违规,平台相关处理措施及提出违约金的要求并无不当。同时,京东公司强调,其已提前向该商户发送了违约通知确认单,但商户未在申诉期内申诉。
涉案商品是否假冒
双方各执一词
负责该案一审的大兴法院法官陈珊珊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坦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难题是商户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
为证明商户售假,京东公司提交了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大量证据。对此,商户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品牌经销权证明、发票、货物清单及付款凭据予以反驳。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户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正品,亦不足以推翻京东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的鉴定结论,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商户承担。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商户可在被违规处理之时起总计7日内通过京东后台提交违规申诉申请。在知晓京东公司将其店铺关店清退,清退的理由是售假的情形下,商户并未如期提起申诉。申诉期届满后,其虽两次提起过申诉申请,但均未申诉成功。这也说明商户提交的申诉材料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申诉条件,所提起的申诉并未推翻京东公司的认定。
此外,大兴法院指出,无论是从在线服务协议主文的内容,还是附件中所包含的承诺来看,商户对应当遵守的规则、出售假冒商品的后果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和承诺,同时协议链接的《京东开放平台总则》对违规积分管理、违规申诉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商户以在京东平台上销售商品获益为根本目的,其在打算入驻京东平台时即应充分了解协议和平台规则的内容,尤其是对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理应做到认真阅读和充分理解,并在慎重考虑且认可条款内容和规则要求的基础上,才与京东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京东公司抽检、送检商品的整个过程及委托品牌方进行鉴定均是依据平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商户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商户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故商户已构成违约。”陈珊珊说。
一审宣判
京东获赔百万违约金
京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是本案的另一大争议焦点。
大兴法院审理认为,为了严厉打击网络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具有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当加重责任。京东商城是国内知名的零售电商平台,商户在京东设立店铺,其目的是借助京东商城平台已经积累的流量、商誉和口碑,吸引更多消费者,获得更大的利润。在享受这种资源的同时,商户也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和平台规则的约定,诚信经营,维护平台内的消费环境。而本案中,商户的售假行为,明显属于极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平台规则、法律法规和基本商业伦理的恶意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此外,大兴法院指出,因为商户的违规行为,京东公司为此付出了较大的平台治理成本。包括组成专业团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商户售假行为的发现、取证、公证、处理和应诉,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诉讼予以处理甚至先行高额赔付。同时,商户的售假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会扰乱平台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平台的潜在商誉。平台为管控商户及商品质量,实现自律管理,通过平台规则设定赔付标准,既起到维护网络环境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保护平台商誉的作用,其赔付请求具有合理性。
由此,大兴法院一审判定售假商户向京东公司赔付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京东公司惩罚性违约金的主张,是在与传统的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的违约金进行比较,考量到为了净化网络经营环境和购物环境,应当赋予平台经营者以‘自治权’。”陈珊珊告诉记者,平台规则中的违约金条款并非普通的合同条款,平台设定的违约金条款和“售假处罚百万”规则,关涉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三方之间的关系,系平台履行自律管理权利的体现,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金制度存在一定区别。
具体而言,首先,权利来源不同。一般的违约条款,来源于“一对一”的合同,而本案的违约条款形成于平台规则,系平台与海量商家就违规处理达成的统一契约安排,不仅约束订立方,也约束未来的加入方,并且往往涉及外部第三者(消费者、其他遵守协议的经营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等)的利益。其次,设定目的不同。一般的违约条款,是为了单纯弥补守约方所产生的损失,而本案的违约条款,不仅是为了弥补平台可能因商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更是为了平台自律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大商家违法成本、维护良好经营秩序的需要。再次,适用标准不同。一般的违约条款,违约金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违约条款基于平台规则产生,系平台自治权利的体现。长久以来,平台自治管理的模式已逐渐获得商家认可,在平台与商家的共同努力下,京东商城得以维护平台良好的商誉并吸引消费者。而平台规则就是平台经营的生命线,在平台规则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京东公司有必要严格执行规则,以实现平台的权威治理,更好地管理商家、维护网络环境。
终审落槌
进一步厘清违约金数额
一审宣判后,该商户与京东公司均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在线服务协议中“商家”及“店铺”的理解存在分歧,由此对违约金具体数额争执不休:京东公司认为按照在线服务协议第10.2条约定“商家承诺不在京东平台销售假冒商品或水货、旧货、不合格产品等,否则如销售假冒商品,则京东有权要求商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或该店铺全部累计销售额10倍的金额(二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此处“商家”即为“店铺”。因本案商户在京东平台开设了2个店铺,且“一店铺一协议”,故该商户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共计200万元。而该商户认为,根据在线服务协议约定,“商家”指拟在京东平台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开设店铺,从事经营的法律实体;“店铺”则是指商家在完成入驻流程后,为进行合法经营,依据协议约定和京东平台商家申请,京东审核通过的具有独立且唯一性ID、特定名称的网络化虚拟商铺。因此,该商户认为,按照在线服务协议10.2条约定,京东公司无权要求其按照两个店铺各100万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对于上述问题,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在线服务协议对“商家”“店铺”的界定清晰,并无歧义;而协议第10.2条约定的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件及标准也是明确的,京东公司坚持按每个店铺各自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要求,有违合同约定,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商户提出的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结合商户销售额和售假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给消费者、京东平台、京东商城上其他合法经营商家所带来的损害,一审判决确定100万元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建言
电商如何良性发展
近年来,我国电商行业飞速发展,也涌现出众多国内外知名的电商平台。与传统的商场模式相比,电商平台具有特殊优势。其消费者辐射范围更广,商户经营亦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更重要的是,商户入驻电商平台的成本较低,只要具备相应资质,且前期缴纳金额不大的平台使用费和质保金,就能以相近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进行经营,可有效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从电商平台和入驻商户双方的合同关系来看,前者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管理,为入驻商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使其能在平台上独立经营。而后者则享有自主经营、管理、销售和收益的权利,电商平台对此不加干预,但电商平台具有平台治理权,亦即通过制定平台规则对商家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维护网络经营环境和购物环境。”陈珊珊指出,一方面,电商平台需不断加强自治管理,才能更好地拓展平台品牌影响力,从而使商户从平台不断累积的商誉中获得更多客流;另一方面,商户需合法合规进行网络经营,才能形成正向效应,吸引更多的商户入驻电商平台,从而增加平台的知名度和品牌吸引力。
正因电商平台和入驻商户这种利益共同体的关系,近年来,电商平台不断推进“自清门户”。陈珊珊认为,电商平台主动抽检、“打假”,是其履行平台监管职责、行使平台自治权的必然选择,其首要目的应是通过打假来遏制网络生态系统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保护品牌商誉和成就,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吸引更多的优质商家入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同时,这亦是电商平台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需。
陈珊珊进一步解释:“在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电商平台只有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才能避免与平台内经营者一起承担责任。”同时,她也表示,电商平台在积极“打假”的同时,也应当赋予商家相应的知情权和申诉权,以平衡双方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电商行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需要高度注意的法律问题。”陈珊珊说,一是平台规则还有待完善。比如,应清晰界定关键词语的概念,以免出现纠纷时为此产生争议。二是经营主体认定困难。电商平台包括自营和第三方经营两种模式。而在自营模式下,多存在发货主体和开具发票主体并非电商平台的情形。当发生纠纷时,有的将开具发票的主体作为被告,有的将电商平台作为被告,导致法院裁判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统一。三是对商家拟定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商家拟定的“购买须知”“交易规则”等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但鉴于网络经营者往往掌握着电子数据,以及网站版本更新的问题,增加了认证难度,对类案仍存在效力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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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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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