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继上海、广东、浙江、福建、陕西、四川、黑龙江等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先行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之后,自2020年4月1日起,山西、江西、云南、西藏、新疆、宁夏等省市自治区法院也全面加入改革行列。目前,该项试点已在29个高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稳步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城乡区分,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制定的。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作为,为服务和保障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郑学林强调,城乡赔偿标准统一问题不宜简单解读为“同命同价”。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同理,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遭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劳动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公民健康权的价值衡量。
人生而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当生命遭遇“飞来横祸”,它常常又是有价的。不同的人,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断。
在电影《泰坦尼克号》中,面对即将沉没的巨轮,妇女和儿童先上救生艇。这一镜头,感动了无数观众。
1982年7月11日,年仅24岁的大学生张华,为了抢救不慎跌入化粪池的老农壮烈牺牲。年轻的大学生和垂垂老矣的农民,谁更有价值?张华用自己的生命作了回答。
27年后,为救两名落水少年,十多名大学生手拉手到江中营救。最后,两名少年获救,而三名“90后”不幸被江水吞没。
一次次事件在让全社会感叹不已的同时,更引发了人们对生命的追问:生命的价值究竟几何?在生命的天平上,孰轻孰重?
近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在全国各地相继启动试点,这是否意味着生命价值有了统一的计算公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解释,这并不是“命价”,“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每一个生命都是宝贵的”。
统一城乡标准是大势所趋
2005年12月15日,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重庆三名花季少女永远离开了人间。惨剧的发生让人心痛,事情的发展却令人错愕——事后,肇事方的赔偿因人而异:两名有城市户口的女孩家属都获赔20余万元,而农村户口的女孩父母仅得到8万元赔偿。
这无形中对农村少女家庭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彼时成为社会焦点,余波久久不息。而这一个案并非孤例,它的赔偿金额确有依据。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
照此计算,2004年(2005年上一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两组数字再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前者近20万元,后者仅5万余元。
事发4年后,在200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时,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研究讨论。“我们试图将城乡标准统一,但当时条件不允许,最后只对同一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统一。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城乡标准不一的“藩篱”也在慢慢拆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明确指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再次被提上议程。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市自治区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目前,陕西、广东、河北、上海、江苏等29个省、区、市辖区内法院已启动试点。
司法大数据为决策提供参考
科学的决策并非空中楼阁,而是源于翔实的数据支撑。授权试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司法大数据检索,选取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案量排名全国前五的江苏、浙江、广东、广西、四川法院进行调研。2019年8月16日,来自五省区高、中、基层三级法院的15名法官代表应邀到北京参加全国部分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座谈会,对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提出了意见与建议。
>>2019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现场
郑学林介绍,从与会法院的审判实务情况来看,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尚未实行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之外,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地均就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进行了积极探索。
郑学林表示,江苏、浙江在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试点上走在全国前列。由于城镇化推进快、城乡差异小、辖区内居民收入水平整体均衡,相当比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了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赔偿标准的统一。但是,在赔偿标准上,还存在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体居民(含城镇和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种不同标准。
广东、四川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区域间经济发展差异明显,经济特区、省会城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属于一线或准一线城市水平,显著高于辖区内其他城市,难以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赔偿标准“一刀切”。两省虽未进行赔偿标准二元统一试点,但在经济发达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实上已普遍适用城镇标准,尤其是对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人员、农村户籍的学龄未成年人等,给予较为宽松的司法政策,使他们在遭受侵害后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在地方法院前期实践中,改革的成效可以用一组数字简单说明。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早在2016年11月1日就下发通知,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各方争议变少,许多案件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化解纠纷,不再进入诉讼程序。在同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数上升的情况下,2017-2018年,金华中院收案数同比下降14.83%,案件上诉率也有较大幅度地下降。同时,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由2016年的43.9天,下降至2017年的41.3天。
当然,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郑学林表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差异大,导致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很难全面推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方法,先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辖区内,根据自身情况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并要求及时上报试点开展情况及试点中的问题;而后,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的编纂情况,适时启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修订工作,修订和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赔偿标准的司法尺度,既要同时考虑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能力和社会接受度,也要考虑既往形成的审判习惯和公众认知度。”郑学林说。
赔偿标准折射了城市化进程
从二元赔偿标准,到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赔偿标准,到农村居民适用“居住地城镇标准”,再到如今全国范围的统一城乡标准试点,亲历了赔偿标准变迁的法官们感慨良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天华说:“这些年,我们一直在逐步缩小城乡赔偿标准的差距。”原来对农村居民适用“居住地城镇标准”时,要求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为此,证据主要表现为城市购房或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城乡融合的方式太丰富了。“我们审了一个案子,当事人是月嫂。她怎么提供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她给谁家服务,就住谁家。像这种情况,不按城镇标准计算,肯定不合适。”
回顾赔偿标准的变迁,刘天华表示,各个阶段不同的赔偿标准都是适合当时我国国情的。“我们不能一味否定过去,认为原来‘同命不同价’就是人与人之间不平等。过去,农村和城市确实是有很多差别。现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乡高度融合、差距缩小,条件成熟了,赔偿标准自然趋向统一。解读历史,一定要有城乡社会经济发展的背景作铺垫。根据不同阶段社会经济发展,赔偿标准一步一步走向城乡统一。”
“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我国城市化进程的缩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俞灌南介绍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时,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还较低,城乡二元结构准确地反映了当时的社会面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东西部的收入差异更加明显。在这种背景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十多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当前江苏省的城市化率达到了70%,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在宏观环境方面的条件已经成熟。顺应人民群众“同命同价”的呼声和期待,各地高院试点城乡统一赔偿标准可谓正当其时。俞灌南表示,任何制度的合理性都需要通过实践检验,再完美的制度设计如果不能符合社会现实,也难以发挥效果。而赔偿标准的演变,正是顺应时势、乘势而为。
近日,各地相继判决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标准首案。部分媒体报道时,突出强调农民多获赔多少钱。对此,刘天华说:“开展试点工作不能简单地以农村居民拿多少钱来衡量。这不是获利的问题。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贵在实现公平受偿,贵在缩小城乡差别,推动城乡融合,更是对生命权的最大尊重。”
记者了解到,之前,河南高院开展全省试点培训时,着力指导法官客观理性地看待审判理念的演变,并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向社会传递出去。
各地试点方案相继出炉
2019年12月,河南高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全省法院审理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谈到案件类型的选择,刘天华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数量最多,且依托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推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理赔标准基本趋向统一,为试点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纳入试点范围,主要考虑这两类案件责任明确,证据容易确定,大多有司法鉴定。
与河南选择三类案件试点不同,陕西仅选择其一,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试点;安徽则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推开。对此,刘天华解释道:“河南是农业大省,要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通过这三类案件,先行先试。”
河南的试点是相关意见公布之日即生效。此时,有的案件刚到二审。有法官问,是不是可以直接改一审的赔偿标准?赔偿方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同:“你这规定改了,没有给我申辩机会。”发现这个问题后,河南高院要求法官给当事人多做释法工作,即根据试点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案件都要立即适用;案子就算发回去审,回来还是按照这个标准执行。有的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二审法院也会尊重他们的要求,发回一审,再按照新的规定审判。
河南高院一直跟踪试点进展。几个月来,与预想的一样,试点平稳推进。法官感觉轻松了,减少了庭审调查的工作量,因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引发的上诉、信访也少了。同时,试点改革正在越来越多的省份法院落地生根。
2020年3月,江苏高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此前,该省苏州、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等地,已先行试点。因各市分别试点,施行时间不一致,方案也不尽相同。尤其在侵权行为地和当事人经常住所地不在同一试点市时,对赔偿款的计算存在较大差异。现在江苏要求全省法院统一试点,顺利克服了这一问题。
俞灌南介绍,前期江苏各地法院试点基本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固然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一味强调“就高不就低”,可能导致计算的赔偿金脱离了地区实际情况,对侵权人而言造成过重负担。为此,日前颁布的江苏法院方案从指导思想、理论依据、法律规范、实际情况等方面进行梳理和论证,寻找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案进行试点检验。
与各省已经出台的统一方案相比,江苏法院方案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如对具体指标进行了优化。俞灌南说:“我们将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进一步细分,仅选取了该指标的四项子指标中的工资性收入和经营净收入指标,而将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两项和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的指标剔除,从而使指标更加贴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的‘抽象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模型。”
原来选取的城乡可支配收入指标,是将全体就业人口创造的可支配收入总额除以全部人口数量,从而导致了就业人口的可支配收入被非就业人口摊薄的现象。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在江苏法院方案中也有考虑。俞灌南介绍说:“我们采用了负担系数这项指标,通过乘以负担系数的方式,将其还原为就业人口的可支配收入指标,使得赔偿数额更加贴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原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俞灌南表示,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统计口径上,均存在逻辑障碍。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分,属于支出项目。如果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此时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合理。因此,江苏法院方案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要求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分出一块来列支,用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
多少钱都不能体现生命的价值
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目前媒体普遍概括为“同命同价”。俞灌南表示,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价值观,主要表达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或者伤残的,应当不考虑受害人的户籍、性别、年龄、收入水平、社会地位等因素,统一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但是,这个提法容易导致“生命权益金钱化”的误解。
俞灌南认为,所谓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只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和生活不便,恢复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非生命健康权益的物质化。毕竟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多少钱都不能体现生命的价值。只是现实社会中,各种意外和风险无处不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难免受到损害。在发生损害后,总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尽可能救济受害人。城乡标准的统一,是在执法层面上通过建立一定的理论模型,赔偿受害人未来因劳动能力丧失或者死亡减少的收入。其本质是对未来收入的赔偿,而非生命健康权益本身的赔偿。
有学者建议,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对人身损害赔偿确定一个统一标准,实现“全国一盘棋”。这一设想,目前是否可行?不少法官还是持保留意见,认为现阶段“一步到位”的条件尚不成熟。
俞灌南解释说,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是国家机关,由财政专项拨付赔偿款。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区域差异还是很大的,东部的收入水平可能比中西部高出一倍。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如果不考虑各地差异,贸然制定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赔偿标准,可能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问题。以江苏为例,尽管江苏法院方案对原有标准的变更幅度并不大,但已有不少当事人表示了这方面的困惑。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全国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未来可期。
刘天华也认同赔偿标准将趋向全国统一。她提醒,在试点工作中,必须看到个别案件当事人赔付能力有限的问题,简单判决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尤其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赔付能力确实不足的,应当优先调解,力求化解纠纷。“调解的结果,可能跟统一标准相差很大,但它是当事人自我权利处分。所以,我认为是相对公平的。”刘天华说。
部分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方案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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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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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