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05-08
星期三

直播法院:北京法院网

图文直播:北京二中院“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普法宣传活动

开始时间:2014-12-04 11:29

直播摘要:北京市二中院赴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开展“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普法宣传活动。

文字实录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上午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感谢大家关注二中院赴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开展的“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普法宣传活动!
【主持人:】
  今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将现行宪法的通过、公布、施行日期,即: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为推动全社会掀起学习宣传宪法、贯彻实施宪法的热潮,使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二中院在第一个“国家宪法日”专门策划组织此次“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普法活动,以期结合典型案例通报,通过宪法学专家解读方式,向群众宣传宪法相关精神,使群众切身感受到,宪法与我们是息息相关,如影相随的;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人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宪法法律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
【刘忠:】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居民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我是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工委副书记刘忠。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16字方针开启我国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为进一步提升大家的宪法意识和守法自觉,今年12月4日是我国第一个"宪法日”,我们街道与北京二中院联合举办"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社区普法宣传活动,邀请宪法专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宪法精神解读。
【刘忠:】
  下面,我介绍一下参加此次该活动的宪法学专家及二中院领导。他们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姚国建;二中院新闻办主任高志海;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邱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肖荣远;审判长白松;民事审判第六庭副庭长唐亮;劳动争议办公室副主任刘海东。
【刘忠:】
  下面进入结合典型案例解读宪法活动,具体活动由二中院研究室副主任、新闻主任高志海同志主持。
【高志海:】
  大家好!首先欢迎并感谢大家参加此次普法活动!同时,对什刹海街道对活动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
今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将现行宪法的通过、公布、施行日期,即: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为推动全社会掀起学习宣传宪法、贯彻实施宪法的热潮,使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我院与什刹海街道在第一个“国家宪法日”专门策划组织此次“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普法活动,以期结合典型案例通报,通过宪法学专家解读方式,向大家宣传宪法相关精神,使大家切身感受到,宪法与我们是息息相关,如影相随的;让大家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人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在全社会形成宪法法律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
【高志海:】
  下面进行第一项内容:请我院相关人员通报五起典型案例,并作简短评析。
首先请北京市“青年五四奖章”获得者、北京法院“模范法官”和“双优法官”,刑二庭副庭长邱波通报一起非法出卖个人信息典型案例。
【邱波:】
  大家上午好!我向大家通报的是谢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刘某、程某、张某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首先介绍这起案件的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2009年3月至12月间,北京某通信技术公司运维部经理谢某利用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刘某、程某、张某及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刘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间,从谢某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40余个,其中部分转卖给程某。刘某还从程某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程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间,通过刘某从谢某处做手机定位30余个,后转卖给他人或用于公司调查。程某还从刘某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他人;张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间,从谢某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
【邱波:】
  【裁判结果】,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程某、张某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二中院一审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谢某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刘某、程某、张某有期徒刑缓刑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7万元至2.1万元罚金等。
一审宣判后,谢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及对随案移送款物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法作出驳回谢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邱波:】
  【案件评析】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是电信业务中非常特殊的一种业务,这种业务的办理有严格的要求。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动态的公民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4-12-04 16:17:26
【邱波:】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买卖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市场。而电信部门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他人的通话详单、手机号码、机主资料等,因此,电信行业从业人员极易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实施者。
【邱波:】
  本案中,谢某作为电信单位的工作人员,明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先后多次为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属于多次向多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因此,谢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邱波:】
  刘某等人明知手机定位信息来源于电信单位的谢某处,而通过买卖方式直接获取,且均属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高志海:】
  谢谢邱庭长!下面请我院专门审理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及部分合同纠纷案件的业务庭、民二庭副庭长肖荣远通报一起涉人格权纠纷的典型案例。
【肖荣远:】
  大家好,我介绍的这起案例是某软件公司与周某名誉权纠纷案。该案当事人为某软件公司、周某,案由为名誉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2年2月,某软件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 2010年5月26日开始,某公司董事长周某在其新浪、搜狐等微博中相继发布“揭开某软件公司画皮”的系列信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公然宣称我公司在“某冤狱案”中作伪证等,恶意诋毁我公司名誉。作为互联网行业中极具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周某对造成我公司名誉损害事实与相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周某诋毁我公司作伪证信息发布之后,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名誉和商业信誉,给我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周某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停止侵犯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周某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时间连续90天,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周某赔偿我公司50万元损失。
周某辩称,某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自己在微博的全部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职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某软件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更未给某软件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软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软件公司上诉至二中院。
【肖荣远:】
  【裁判结果】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业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言论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某软件公司的声誉、信誉产生怀疑,造成某软件公司的社会评价随之降低,从而导致其名誉受损。周某发表涉案七条微博的行为损害了某软件公司名誉。周某所称其涉案微博内容是真实的且系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周某发表涉案七条微博的违法行为与某软件公司的名誉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周某所发表的涉案七条微博构成对某软件公司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终审判决周某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公开发表致歉声明;赔偿某软件有限公司五万元经济损失。
【肖荣远:】
  【案件评析】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为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按照权利冲突的基本理论和宪法的规定,言论自由权的边界亦应止于保证其他公民、法人的名誉的不受侵害。
本案中,周某微博言论之语言环境,其言论用语明显具有侮辱、贬损性质。周某所作的言论,超越了正当评论的限度,具有明显的恶意诋毁性质。而且,经过审理查明,周某的言论不同程度地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具有侮辱、贬损某软件公司名誉的情节,超越了正常舆论监督、批评的限度,其言论不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
【高志海:】
  谢谢肖庭长!下面请全国法院结案标兵、首都劳动奖章获得者,民二庭审判长白松通报一起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白松:】
  大家好,我介绍的这起典型案例是苏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1月,苏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的女儿因患左胫骨上端骨肉瘤于2011年12月12日入医院治疗。医院于2012年2月2日为我女儿进行手术,将肿瘤切除。手术很成功,我女儿病情逐渐好转。当日,医生王某给拆线时,未对伤口愈合情况进行认真观察,贸然拆线,致使伤口在拆线后崩裂。后医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对我们家属隐瞒了真相,并强迫不具备出院条件的女儿出院,后致我女儿伤口感染,患肢不能移动、振动。2012年2月24日,我女儿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下降至70分。同年4月23日,医院给我女儿做了二次手术切除复发的肿瘤,并开始化疗。9月26日,我女儿因肿瘤复发并转移至肺部致呼吸衰竭去世。
苏某认为,医院医生在其女儿伤口拆线拆坏后,不仅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反而要求女儿出院,且此后拒绝收治,甚至在开具住院单后仍不接收,最终耽误了宝贵的化疗时间,致使女儿肿瘤复发去世。医院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医院辩称,苏某的女儿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通过化疗及手术治疗,已尽力延迟其生存期,提高其生活质量,医院对苏某女儿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医院上诉至二中院。
【白松:】
  【裁判结果】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女儿自身病情严重、复杂,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在苏某女儿入院后,对其诊断和选择术式正确,术前化疗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和规范要求。但在苏某女儿第一次手术拆线后伤口愈合不良并继发感染的情况下,没有给予积极处置,延后了术后化疗时机,不排除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苏某女儿病情进展的可能,与苏某女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医院承担20%民事责任,并按此比例赔偿由此给苏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医院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苏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余万元。
【白松:】
  【案件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在苏某女儿第一次手术后的消极处置行为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苏某女儿的生命期,侵害了苏某女儿的生命权,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法院结合案件双方陈述,并参考鉴定单位意见,认定医院应承担20%民事责任,并据此比例赔偿给苏某造成的合理损失。
【高志海:】
  谢谢白审判长!下面请专门审理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及部分侵权类纠纷等案件的业务庭,民六庭副庭长、北京市市直机关“优秀共青团员”唐亮通报一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唐亮:】
  大家好,我介绍的是一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该案当事人为丛某和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门诊部,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唐亮:】
  【基本案情】丛某起诉称,自己在报刊上看到“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的广告后从上述门诊部处购买该药,后发现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起诉要求门诊部退还450元货款,赔偿450元,支付9099元误时费,赔偿1元精神损失费。另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
一审法院判决后,丛某上诉到二中院。
【唐亮:】
  【裁判结果】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门诊部存在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据此,作出门诊部退还丛某450元货款并赔偿丛某450元的判决。
【唐亮:】
  【案件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消费者的认定和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一、“消费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消费者,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但明确了消费者应有生活消费的需要,这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非生产需要的消费,不管其消费的接受者是购买者本人还是他人,也不论是其目的是直接使用或是收藏、馈赠甚至其他目的,均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这些目的因素均不是界定消费者要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规定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只是从客观上确定了与生产消费相对的消费行为。
二、经营者欺诈的认定。《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可以看出,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适用该条款。对于欺诈行为的具体认定,北京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明确。该《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只要消费者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法院就应当支持,而不论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消法》中的欺诈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不同之处。本案中,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了涉案药品存在虚假广告,二中院据此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支持了丛某增加一倍赔偿的请求。
【高志海:】
  谢谢唐庭长!下面请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部门、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办公室副主任刘海东通报一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刘海东:】
  大家上午好!我向大家介绍一起劳动者休息权保护案例。该案当事人为黄某及某科技公司,案由为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黄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某岗位为技术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黄某的月工资为25 00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出现断网事故,该公司于2012年8月作出免去黄某技术总监、改任资深工程师,薪资职级相应调整的处理决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经仲裁委裁决和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上诉至二中院。
【刘海东:】
  【裁判结果】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前曾经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工作经历,则其入职新用人单位后即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黄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科技公司前已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经历,故黄某2012年度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据此,终审判决科技公司支付黄某4万余元欠发工资,并支付黄某5000余元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刘海东:】
  【案件评析】2008年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对带薪年休假制度进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明确了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前,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年假且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现象仍较为普遍。本案即一起典型的涉及未休年假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
法院认为,只要职工在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前曾经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工作经历,均可在入职新用人单位后即享受带薪年休假。因为立法并未限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必须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相关。审判实践中,只要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入职和离职手续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涉案用人单位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则可根据其入职日期以及累积工作时间计算当年的应休年假天数。
【高志海:】
  谢谢刘主任的通报!
下面进行第二项内容: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宪法学专家姚国建教授结合刚才通报的典型案例,为大家解读宪法的相关精神。
【姚国建:】
  今天是一个特殊的日子,是我国首个国家宪法日。
一、总体评价,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宪治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提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设立国家宪法日即其中的一项措施,由此可见对于宪法及其实施的重视。
【姚国建:】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可以说,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的使命所在。我国现行宪法在第一章“总纲”之后即专列“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其中,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条款为第33条至第50条,共计18条,既包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括性规定,又明确列举了我国公民在政治、宗教、人身、劳动、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各方面所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并为国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以确保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实现。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具有广泛性的同时又具有真实性。
【姚国建:】
  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种国家机关的共同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司法机关通过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适用法律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必须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姚国建:】
  本次典型案例宣传所涉及的案例都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关。例如,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黄某与某科技公司纠纷案中,对“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理解和适用所涉及的就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命权是公民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生命权的保障在依据宪法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等诸多部门法中有明确体现,苏某、郝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所涉及的正是公民生命权的保障问题。这些案例也表明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觉地承担起保障公民权利的责任,对于化解社会纠纷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姚国建:】
  二、本次宣传所选取的案例的特点
本次宣传所选取的案例都是具有一定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例,总体而言,这些案例的判决具有下面一些特点:
(1)因应时代变迁及时回应新时代的侵权问题。当今社会处于快速发展和变迁之中,这就要求法律能够及时对随时代发展所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回应。例如,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导致个人信息买卖行为和买卖市场的出现。某些社会部门如电信、金融、交通、教育等因其业务工作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其为经济目的而泄露这些信息,则显然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这是以前未有而现在出现的问题,需要法律和司法机关加以解决。
【姚国建:】
  (2)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上的平等不仅包括形式平等,也包括实质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受到宪法的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之时应充分注意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实质上的平等保护的问题。例如,在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强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在丛某、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门诊部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促使二审法院认定丛某属于消费者的重要因素。
【姚国建:】
  (3)关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权利保障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通过处理这种冲突,寻求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恰当的平衡,司法机关得以使正当的权利得到保护。例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这两种权利在现实中可能发生冲突与碰撞:同一行为,其到底应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还是构成对其他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而应否定可能存在争议。在周某与某软件公司的人格权纠纷案中所涉及的正是这一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不应受言论自由的保护,其言论构成对软件公司的侵权。其实,我国宪法对于权利的边界有所规定,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现代社会法院经常要面对的问题,就是不同权利之间的边界问题。
【姚国建:】
  (4)直面社会敏感、复杂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阶段,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出现了一系列社会敏感、复杂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面对公民对权利的多元化诉求成为必须予以解决的时代问题。例如,当前医患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类型,法院必须探讨这些纠纷中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的认定和处理之道。在苏某、郝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苏某女儿的死亡与医院消极处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其例证。在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法院敢于直面复杂问题的担当。
【姚国建:】
  三、期待
应当说,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已经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不断增强。我对于法院的进一步期待主要在于:树立更强的宪法意识,秉持权利保障、关怀弱者的宪法精神,主动承担起个人权利保障的责任。在众多的案件裁判中,法院应当将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其宪法权利作为自己的使命,积极探寻更加符合这一使命的裁判方法和裁判技巧,建立健全为权利保障所必需的各种体制机制,使宪法、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蓬勃的生命力。相信我们的法官能承担起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责任。
【高志海:】
  感谢姚教授的精彩解读!感谢大家的认真听讲。谢谢!
【刘忠:】
  各位居民朋友,在中国第一个宪法日的日子里,我们聆听专家结合典型案例解读宪法,每位老师准备充分,演讲精彩,使我们对于宪法有了更多的了解,受益匪浅,让我们再次以掌声对二中院开展的活动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街道和二中院今后在多个层面加强共建,多送法到街道,促进机关干部和社区居民法律意识和守法自觉。“宪法就在我身边”主题社区普法宣传活动到此结束,谢谢大家参与。
【主持人:】
  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关注,再见!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