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法院:《中国审判》网刊
图文直播:第十一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规则的适用”会议
开始时间:2014-09-13 08:30
直播摘要:2014年9月13日,第十一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规则的适用”会议在贵州省遵义市召开。为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深化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增进学者与法官间的学术及实务工作交流,本次会议将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规则适用”主题展开。
【主持人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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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学者,大家上午好!第十一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规则的适用”会议现在开幕,首先介绍主席台上的各位来宾,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副总编辑陈建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邹伟;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肖军;我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姚辉;还有三位海外来宾,韩国岭南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教授李相旭,澳大利亚悉尼大学商法教授Prof.Pearson,印度尼西亚马达大学法学院院长Prof.Sugarda,谢谢三位远道而已。下面有请杨立新教授致辞。 |
2014-09-13 13:42:08 |
【杨立新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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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新规则,新思路,反腐权的问题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发生了更多,这对我们法官和学者提出了更多的挑战,由此提出我们在理论上也应该找到应对的方法,以真正落实到实处,故这次议题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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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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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本次论坛开得更好,在坐的各位同志都经过了一番精心准备,在此特别感谢各位同志辛勤的努力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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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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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要感谢本届论坛的合作单位,即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这已是我们合作的十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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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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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还要代表学者向积极参与和支持我们论坛交流合作与发展的各位法官致以感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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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德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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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贵州遵义中院召开论坛,很有意义。因为在全国法院看来,遵义中院是地属中国西部地区的一个法院,但它并不代表落后,来这之后,大家一定能感受到,这里山好,水好,人更好。 |
2014-09-13 13:14:02 |
【陈建德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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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我在贵阳挂职一年,今天借此机会,我很想介绍一下我们贵州法官的好。两个方面:第一,有很强的奉献精神。我们有千千万万的法官,他们的薪水虽低微,但他们却在用他们的青春建设中国的法制梦想。第二,有创新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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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德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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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学者的论坛”,到今天已是第十一届,它已成为增进学者和法官之间交流的一个重要桥梁,明年我们论坛的主题拟定是“民间借贷”,在此我们期待学者与法官有新一轮的、进一步的共同讨论,法官工作在审判一线,他们的实践经验可以为我们学者在学术理论研究过程中提供重要的借鉴参考,更加丰富理论知识,形成成果体系。 |
2014-09-13 13:17:35 |
【陈建德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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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出版社,在法官队伍中是熟悉的,学者中也有一定知名度。其业务主要有:1.图书出版业务; 2.电子音像作品出版业务(电子音像出版社);3.新闻月刊——《中国审判》杂志(《中国审判》杂志社),是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目前我们对杂志社又有了一个新的规划,准备明年改为“新闻半月刊”,待发展好了,我们再争取办为“新闻周刊”。与此同时,我们积极借势新媒体发展大背景,已成功开发建设了《中国审判》网刊。今天《中国审判》网刊的工作人员也来到了现场,协助本届论坛做好网络直播报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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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德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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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非常感谢贵州高院和遵义中院领导、法官对本届论坛的大力支持和辛勤付出;非常感谢不辞辛苦,百忙中从全国各地赶来参会的各位教授、学者,以及远道而来的国际友人。谢谢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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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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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正是我们这桂花飘香、秋风送爽的好季节,第十一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规则的适用”会议能在这里召开,我代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位同仁对各位的光临,表示热忱欢迎和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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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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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此机会,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贵州。贵州是中国西部比较偏远的省份,近几年,贵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4000万人口,原生的少数民族有17个,如苗族、布衣族,我们是一个多民族大省。贵州最高海拔3000米,最低300米左右,是个风景迷人的好地方,冬天,这里基本不低于零摄氏度,夏天,基本保持在三十30摄氏度左右,可称得上冬暖夏凉,加之空气质量与环境非常好,所以知名的茅台酒就问世于此。当然,我们这的自然风光也非常美,每一个风景区各具特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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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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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我们这里的经济发展速度也是大大加快,在交通环境方面取得了巨大变化,到明年就可以实现县县通高速。尤其是从铁路发展上讲,从贵阳到广州的火车,现在仅需3小时就可以到互达;同时,贵州到长沙的高速铁路,明年就可以通行。贵州边缘化的问题得到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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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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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是贵州的第二大城市,遵义在几年以后将成为近200万人口的大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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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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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了这么多,其实就是由衷地希望在座的大家既然来到了贵州,就请多走走多看看,多给我们提一些建议和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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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军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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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与贵州省法官协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规则的适用”会议在我院隆重召开。首先,请允许我代表遵义市两级法院全体法官和工作人员,对莅临会议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以及法院同仁表示热烈的欢迎和真挚的感谢! |
2014-09-13 12:13:58 |
【肖军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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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学者,同为法治国家的奠基者。加强法官与学者之间的互动交流,对于发展法律理论,培育法治信仰,建设法治国家,意义尤为深远。在学者看来,法官的司法实践能够成为基产生问题意识的源泉而且法官笔下的裁判文书以及司法的实际过程为其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另一方面在法官看来学者的大作经常成为其案头的必备书籍有批判的研究能够对司法实务进行精准的理念阐释有尝试的研究也能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明晰的理论指引去年以来在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三公开平台的建设全面推进司法裁判的过程向社会各界开放法官与学者之间的交流也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我们期待学者能够通过不断产生的司法安全发展出解决中国问题具有中国气度的理论学说,这些理论学说不公能推动法学理论知识体系的的更新和升级更能推动立法的修正与裁判的进步从而开辟一条从经验之治通问规则之治的新路。 |
2014-09-13 12:14:29 |
【肖军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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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会议的召开,使遵义两级法院的法官与工作人员有机会近距离地聆听众多专家学者、业界同仁的高见 远识,为我们拓宽理论视野,增长理论见识,提升理论品位提供了难得的机会。本次会议的召开,也将为遵义中院进一步推进公司司法、司法为民提供宝贵的知识智识资源,极大增强我们严格依法居中裁判的底气。一直以来,遵义中院都高度重视理论调研工作,重视与学者的交流合作,重视来自学界的意见和建议,始终将理论调研视为推进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谋事之基,始终将专家学者视为推动人民法院的良师益友。2014年正值全面深化改革的开局之年,遵义中院结合实际提出了“打造一流法院、争创一流业绩”的工作目标,我们将承办此次会议为契机,继续加强理论调研工作,继续与学者朋友沟通合作,努力为建设小康遵义、人文遵义、法治遵义、平安遵义、生态遵义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
2014-09-13 12:15:42 |
【肖军致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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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并祝各位领导、专家、来宾朋友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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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3:45:07 |
【主持人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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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各位嘉宾真情致辞,下面进入合影留念时间,稍后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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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3:49:29 |
【主持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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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嘉宾好!很遗憾,这次我还没有来得及提交学习论文,但对我来说,今天这个交流机会非常珍贵,我向大会和杨老师、周院长等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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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3:50:38 |
【主持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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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第一单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问题”交流现在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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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10:31 |
【主持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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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一起看看国外的规则有什么可以借鉴的,下面有请韩国岭南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教授李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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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12:40 |
【主持人何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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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各位报告人围绕第一单元的主题作出精彩报告,并请严格把握好各自的报告时间。好,逐一有请! |
2014-09-13 14:00:50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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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非常高兴见到大家,今天很感谢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杨立新教授在韩国是很有名望的“外国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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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5:24:22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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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将围绕主题“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的体系和韩国消费者院的地位”进行介绍。 |
2014-09-13 14:10:00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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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消费者基本法,共由11章、88个条款和附则组成。 |
2014-09-13 14:07:52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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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基本法为了有效推进消费者权益的增进,规定了对政府出资成立的韩国消费者院的设立、组织、运营及业务等。
韩国消费者院1987年成立时是以“韩国消费者保护院”这一名称而成立,但因2006年对《消费者基本法》的全面修改,从2007年开始变更为现名称。韩国消费者院是政府为了推进消费者权益的增进这一公益目的而成立的特殊公益法人,非营利性财团法人。
该组织的构成:由作为韩国消费者院的任职人员,包含韩国消费者院的院长、副院长及消费者安全中心的所长各1人在内的10名以内的理事和1名监事。院长、副院长、所长及总统令所定的理事是常任,除此之外的人员是非常任(任期为3年)。
院长是对于消费者问题学识和经验丰富的人,通过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的提请,由总统任命的。副院长及理事也是对消费者问题学识和经验丰富,分别院长推荐,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长任命的。监事也是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长任命。
韩国消费者院的下属组织为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安全中心、专家委员会、消费者信息要求协议会、董事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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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17:40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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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定款的记录事项
韩国消费者院的定款中应记载以下事项:①目的;②名称;③主要事务所及支部事项;④管理人员及职员事项;⑤理事会运营事项;⑥消费者安全中心事项;⑦消费者纠纷调整委员会事项;⑧业务相关事项;⑨财产及会计事项;⑩公告事项;⑪定款变更事项;⑫内部规定的制定及修改•废除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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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18:09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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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国消费者院的功能和作用
(1)政策研究
韩国消费者院执行与消费者的权益相关的制度和政策研究及建议业务。即,为了有效推进韩国的消费者政策,执行改善消费者保护制度、消费者政策的先进化等多种研究任务,且以研究结果为基础向国会建议相关政策和立法,同时提供基础资料。
另外,查明消费者问题的原因和形态,并通过案例分析、实态调查、方案评价等多种方式达成协议的改善方案,向有关当局提议。必要时为了能让行政当局立即施行,制定法律和制度的具体试案。
一直以来,韩国消费者院主导《消费者基本法》、《制造物责任法》、《约款规制法》、《分期付款交易法》、《访问贩卖法》、《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生活协同合伙法》等韩国的主要消费者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2)交易改善
韩国消费者院为了与消费生活有关的商品和服务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以消费者为中心市场,使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共同发展的健康消费市场得以实现,改善不正当交易惯例和制度。
(3)受害救济
韩国消费者院救济消费者损害,从服装、生活用品、汽车等商品开始,涉及旅行、教育、文化等各种服务以及金融、医疗等专业领域的消费生活范围。
(4)消费者安全
韩国消费者院收集、分析和评价消费者危害信息,深入调查危害多发产品及产品安全性,并寻求消费者安全。
消费者安全包涵事业者提供的因产品或设施、劳务(服务)的缺陷而已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身体或财产全部危害。
(5)试验检查
韩国消费者院检查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各种商品的品质和功能、安全性,给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特别是对消费者纠纷对象的商品,通过实验,从而查明因果关系,提供公正处理的依据。
另外,通过商品检查,评价产品的功能、耐久性等品质信息,提供合理的选择信息给消费者。
(6)教育消费者
韩国消费者院以消费者受害预防、消费者行政、企业消费者业务、CCM认证业务等为主题,以学校、政府、企业等为对象,实施消费者教育和研修。
有以教师和学生为对象的教师研修、消费者教育示范学校、参观项目、消费者行政事务公务员的教育、消费者咨询负责人的教育、企业消费者业务负责人的教育、CCM认证企业教育等。另外,作为消费者教育专门机构,为了应对消费者多样的教育需求,如果有外部机构的要求,还派遣具备专业知识的讲师。
(7)消费者信息
韩国消费者院在线上和线下提供消费者法令、政策资料、各种试验检查、调查、研究报告书、消费者受害事例、预防信息、消费者选择信息等各种领域信息。
韩国研究财团登载杂志《消费者问题研究》收录以消费者相关法令、政策、市场、调查、安全、损失等消费生活环境全局为主题的论文。1988年1月创刊的月刊《消费者时代》是给明智的消费生活带来有帮助的商品、服务信息、受害事例和预防信息等内容的消费者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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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19:46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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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国消费者院的业务
(1)业务范围
韩国消费者院贯彻执行①消费者权益相关制度和政策的研究及建议;②消费者的权益增进所必需的物品等的规格、质量、安全性、环境性的考查及价格等在内的交易条件或交易方法;③为消费者的权益增进、安全及消费生活的提高而收集、提供信息及国际合作;④消费者的权益增进、安全及能力开发相关的教育和宣传及广播事业;⑤消费者不满处理及受害救济;⑥为消费者的权益增进及消费生活合理化的综合调查、研究;⑦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委托的消费者的权益增进相关业务;⑧其他有关消费者的权益增进及安全的业务(《消费者基本法)第35条第1项)。
(2)受害救济业务处理的例外
与上述⑤消费者不满处理及受害救济业务相关,⒜因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提供的物品等导致的受害救济;⒝作为向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设置的需要专业性领域的纠纷调停机构申请的受害救济等,总统令所指的受害救济等被排除在处理对象之外。
(3)试验检查委托
院长执行上述业务范围②任务,在确定有必要时可以向国立或公立学校的试验、检查机关委托物品的试验、检查。上述业务范围⑤的执行情况亦同。
据此,受托机关没有特别的理由,应在自受托日始15日内向韩国消费者院通报结果。其所需的费用由韩国消费者院负担。
(4)资料及信息提供要求
韩国消费者院可以向经营团体或经营者要求提供为推进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及信息。
(5)公布的限界
韩国消费者院在业务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事实中,为增进消费者权益、防止消费者受害扩散、提高物品等的质量及消费生活而认定为必要的事实应该公布(《消费者基本法》第35条第3项)。 消费者团体也可以公布其自行进行的调查、分析等结果。韩国消费者院的这种公布属于行政上的公布,在错误公布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公布不得不当侵害相关事业者等的利益。因此,在认定有保护事业者或事业团体的营业机密的必要或认定为有公益上的必要时,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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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20:37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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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旧《消费者保护法》)没有对 “x米酒”的流通渠道进行调查,就向媒体公布在制造商直接供货地区以外的其它场所,在比一般交易价格更低廉的价格购买的“x米酒”中检测出有害物质的检查结果,从而导致是否构成名誉损毁问题时,大法院作出的判决要旨内容如下:
在为了达成一定的行政目标,以向媒体提供报道资料等所谓的行政上的公布的方法,公开实名而毁损他人名誉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关于该对象所揭示的事实内容是真实的,但公布主体在公布当时已相信或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即不存在违法性。这一点在包括媒体在内的私人名誉毁损情况亦同。
在判断是否有合理理由时,实名公布须非常慎重。即,对于沉重的注意义务和行使公权力的公开主体的广泛事实调查能力及公布事实的真实性,从国民的期待和信赖来看,需要比私人行为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果没有所公布事实没有疑虑确为真实的客观合理的确实证明和根据,就不能认定为有合理理由。
因此,消费者保护院公布“X米酒”中检测出有害物质的检查结果,在其基础试料是“X米酒”的制品这一点上无法认定有客观合理的确证和依据,所以大法院判决认定消费者保护院承担名誉损毁的损害赔偿责任。
(6)禁止使用类似名称
在韩国消费者院之外,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违反者课以3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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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23:29 |
【李相旭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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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会计及监督
(1)财源
韩国消费者院的成立、设施、运营及业务所需的经费为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捐款,此外由韩国消费者院运营收入等财源来充当。
(2)监督
公平交易委员会指导、监督消费者保护院,有必要时,可以向韩国消费者院作出关于相关事业的指示或命令。
韩国消费者院每年制定业务计划书和预算书,须得到公平交易委员会批准。每年制定的结算报告书和监查意见书,须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
(3)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
对于韩国消费者院的任职人员、消费者纷争调停委员会的委员以及总统令规定的职员,适用收赂罪(刑法 第129条-第132条)时,视其为公务员。
所谓“总统令规定的职员”,是从事消费者权益相关的制度和政策的研究及建议、消费者的不满处理及受害救济及危害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等业务的职员。
(4)财团法人相关规定的准用
关于韩国消费者院,对于消费者基本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准用民法中财团法人的有关规定。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4:24:36 |
【Prof.Pearson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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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兴见到大家,今天我发言的主题是“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的独特性”。 |
2014-09-13 14:27:03 |
【Prof.Pearson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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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大利亚消费者法领域,2010年《竞争和消费者法》、2009年《全国消费者信贷保护法》与2001年《公司法》修正案以及2001年《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在当代的相互影响,反映出公共政策来源于多种多样的委员会对于经济、竞争和金融服务的探究。这些法令是自19世纪以来逐渐形成的对消费者法定保护的组成部分。一些特殊的规定是对长期以来确立的实践的反映,而某些则是创新性的。
澳大利亚的法律规范认可消费者保护的原则。这由立法明文昭示且并无争议。有效的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以消费者法律体系为基础,且合并成为《澳大利亚消费者法》。发达的法律同时也保护澳大利亚投资者、储户和借款人。且单独的法规中明确地表明了规制公司和消费者信贷的主要立法。这些法律以普通法和诸如信托、公平和关注困难情况的衡平法原则为基础。
救济、赔偿和惩罚的规定与积极义务和行为规则相伴而生。法律是强制性的。监管机关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消费者可以作为个人或作为集团诉讼的成员向法院、仲裁庭或在独立的申诉专员服务中寻求救济。依赖于商业本身和监管机关的合规机制是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独特性的一个方面。合规的关键和主要监管机关的补充,也就是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以及国家公平贸易机构,澳大利亚有广泛的设定和监督各种标准的自我规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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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27:20 |
【Prof.Pearson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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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被保护和谁应当被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在零星的潮流中已经部分地被解决。消费者的定义在同一立法内部和在不同的立法之间都有所不同。这些定义诉诸于大量的依赖于文本的事项,包括交易的价值、个人的金融资产、交易的目的。某些法律的一个共同特征在于将小型商业包括在消费者的范畴内。
在包括重新协商合同和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之外,消费者保护的技术还包括产品规则、行为规则和信息披露。这包括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某些产品的禁止、产品和服务特性的强制性披露、某些违约的强制性报告、提供合适产品的义务、以及销售实践的规定,其规定在某些情形禁止委托、且在任何情形禁止误导性和欺诈性的行为。澳大利亚有针对不合理行为的高度发达的法学,以及正在发展的针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法律体系。这些技术的最重要的特性在于科加在某些产品提供者身上的,要求产品的特性与购买者的属性相符合的义务。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协会与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指定的针对经济的管理者,通过制定监管指引强调和扩大了行为规范的期待,且通过采取监管行为和启动诉讼寻求其合法性和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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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27:35 |
【Prof.Pearson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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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4:27:52 |
【Prof.Sugarda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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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发言主题主要围绕“印度尼西亚消费者保护法评价——未被全面保护的消费者”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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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29:46 |
【Prof.Sugarda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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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的《印度尼西亚消费者保护法》应当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公平公正、兼顾双方和安全保障的原则并追求法律的确定性。然而,通过部分法条我们能看出这部法案事实上并没有遵循上述原则。
在我写的论文中采用法律规范的研究方法,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定义、法律规定和比较法方法。这种法律规范研究是基于资料研究得出描述性分析结果的研究。通过描述性分析研究,本文包括以下内容:
《印尼消费者保护法》创设了一个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名为“消费者纠纷解决代理”的机构(BPSK)。根据《印尼消费者保护法》第52条第a款,代理机构在解决消费者争议时的职权范围应当包括通过调停、谈判和商议的方式处理并解决消费者争议;然而,第52条第m款却规定该代理机构有权对企业法人施加行政处分,这是与本法的预期相违背的。
有一些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施加不足以给商业惯例带来长久的改观;同时,代理机构本身由于某种原因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能力。“味之素”一案的处理已经受到了一些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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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30:54 |
【Prof.Sugarda教授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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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消保法》第54条第3款规定,代理机构的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然而,第45条第4款和第56条第2款却规定,法院受理争议之前,一方或双方均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这里指的就是当一方或双方对代理机构的裁决不满的情况。所以应当说,只有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代理机构的裁决才是终局并具有约束力的。
从《印尼消保法》第4条我们能看出,消费者从公共渠道获取商品信息的权利受到客观情况以及商品、服务的保证条款的限制。尤其在国家机构承担保护消费者的任务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权获得与商品、服务研究结果相关的信息。只有当这项权利被赋予消费者,他们则能更好地了解商品、服务的情况。
《印尼消保法》没有完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具体反映在第19条第5款,第22条以及第28条,这些条文要求商业主体证明自身是否有过错。重要的是我们应当牢记,事实上的法律责任还应该包括因果关系(原因和影响之间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出于商业主体的过错,消费者可以证明这个过失是由对方所导致的,即由商业主体生产的产品或者服务所引致的过失。
消费者保护国家代理机构(BPKN)是在努力发展消费者保护的框架下建立的。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向政府提供建议和应注意事项,以促进印度尼西亚的消费者保护。代理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政治意愿有些软弱。这是因为,依据印尼消费者保护法第35条第三款,消费者保护国家代理机构的成员应该在总理提名下、并经印尼共和国议院商议后,由总统任命和免除。在实践中,政党试图推荐他们的商业主体候选人成为消费者保护国家代理机构的成员。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机构的成员就没有任何强烈的意愿去站在消费者这一边。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4:31:20 |
【主持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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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姚辉教授进行点评。 |
2014-09-13 14:33:28 |
【点评人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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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司法工作者,同样需要加强消费安全意识。消费要想得到足够的保护,消费者首先要提升自己的地位,即加强消费安全意识,以行之有效的消费,从而有理有据公平地和企业进行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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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34:34 |
【点评人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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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刚刚几位学者的报告中,消费者的组织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从根本上减少消费者权益的损失和发生,从我个人观点看,其是官方的,从案例看,可以看看我们国家消费行为的教育、消费行为的缩水,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受到严重侵时,到底应该怎么解决?可惜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否根本得到保护,是不是才是下一步应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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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34:53 |
【主持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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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有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赵传毅法官进行点评。 |
2014-09-13 14:40:26 |
【点评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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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的进程,说明我们已经走进了国际,我简易说一下体会,我认为法律体系,实际应是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在三位外国学者的介绍当中可看出,其并不仅仅是一两部规则,而是一个庞大的规范体系,已经是消费者基本法的范筹,需要调动多个法律部门,另一个层面,需要注重实体法的相关配套,程序法还是普遍存在,在消法中也是如此,需要落到实处,也都必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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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44:57 |
【点评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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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很真实地看到,民诉法已经有相关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正在制定的法律中有具体的规定,不管从哪个层面,应该注重多样性、多元化。韩国有消费者院,应该是一个机构,不应该都依靠执法部,杨立新教授所在的北京的消费者协会,其实民间的消费团体就应该充分利用起来,立法新法增加的同时,更多的表达了一种担忧,怎样落到实处,各大网络公司养了一大批人,特别细的东西肯定不是简单的交给司法部门、执法机关可以解决的。消费者的优先保护,这是一个原则,已成为我们非常有利的价值判断,还是在具体案件裁判当中,这都是一个基本原则,价值判断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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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52:09 |
【点评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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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作为在一个在法院挂职的学者,体会比较深的是裁判、立法、规则的导向可能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在制定食品、药品的司法过程当中,在调研的过程中,争议非常大,一种是制定假药的不是消费者,不符合诚信原则,不构成欺诈的要件。但绝大多数的意见还是要保护。在消法的保护当中,不管是研究还是裁判,我们仍然会发现,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如何妥当、适当的处理好公平公正。发达的法律同样保护着制造着、消费者。消费者保护法是朝阳学科,我们中国已经走的很靠前了,已经进入信息层面的消化。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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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4:52:38 |
【主持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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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稍作休息,下一单元再见。 |
2014-09-13 14:54:47 |
【主持人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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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欢迎进入会议第二单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主题报告阶段!有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邹挺骞。 |
2014-09-13 14:59:13 |
【邹挺骞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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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法官、嘉宾好,为什么写这个题目,不是一时兴起,大约在两年前,我们在一个县区法院,其案情非常简单,就是当地一村委会没有经过当事人本人同意,在其地上建房,并以其名义出售,由此案引发了我的思考。就是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案由该怎么定,作为在法院工作,就必须确定案由,否则无法录入电脑。侵犯了什么性质罪,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交叉是什么,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由于我国缺乏个人信息法,在个人信息的立法上,存在很多困境。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消费者来说,举证难度大,地位不对位,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属于弱势地位。法院要注意这种规则,可以转换举证责任,由被告举证来反驳主张。要适当的行使法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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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5:13:55 |
【邹挺骞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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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再讲一个案件,我作为一个法官讲案件是直接切入,比较实在。这是其某中院的案件,当事人李某某到邮政储蓄贷款,因有不良记录,致使贷款不成功,原因是有一个村同名的信息录入错误,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消除不良记录。消除不良记录。法院支持消除不良记录,不支持精神赔偿。法院都支持信息主体,依照杨立新教授的说法,本案当事人李某某姓名权应是个人信息权的权益,有权要求信息控制人更正个人信息的正确性。我们认为是简单商品信息的规范不能发挥作用,因此,应当创新一种新的保护模式。以上发言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另,我提交的报告论文在论文集中有,期待大家多提宝贵意见。谢谢。 |
2014-09-13 15:14:09 |
【赵晓舒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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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来自北京师范大学的法学院讲师赵晓舒。上个月云南鲁甸地震发生后,相信在座的各位中很多人都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甚至转发过“我叫×××,我是第×××位为灾区祈福的人”这条信息。当时有消息披露称当接收者转发该信息,输入个人情况后,就会被网络以抓取数据包的形式套取身份、手机、微信和居住位置等个人信息。随后腾讯出来辟谣,称该链接和页面并不存在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仅仅是诱导用户分享的一种网络营销行为。虽然这一次不是专为套取个人信息,但是下一次不会让输入更详细的信息时会不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很多人都很担心。
当我们浏览网页时,常会出现促销广告的内容似乎是为我们打造的。手机上也常会出现一些促销信息,而这些信息仿佛又和我们最近的活动与兴趣密切相关。
现在的商业模式很多是建立在消费者个人信息基础上的更精细化、更创新式的营销。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及其在商业领域的应用,人们在感叹网络奇妙之余,也常常陷入担心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恐慌。所以,在大数据时代,,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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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5:16:47 |
【赵晓舒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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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以来,大数据(big data)一词越来越多地被提及,人们用它来描述和定义信息爆炸时代产生的海量数据,并命名与之相关的技术发展与创新。《纽约时报》2012年2月的一篇专栏中称,“大数据”时代已经降临,在商业、经济及其他领域中,决策的作出日益基于数据和分析,而并非基于经验和直觉。
在大数据时代,企业不仅可以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捕捉消费者的行为痕迹,如微博评论、购买和浏览痕迹、好友分享和位置信息等等,然后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出消费者需求的点和量,还能够定向到消费者的个人。而消费者一旦被定向,商家就可以知道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的个人识别信息,如账号、邮箱、地址,网络ID和手机号等等。二是消费者在网络上的行为信息,如浏览哪些网页、点击哪些,在线下不同时间处于哪些地点等等。根据这些信息,商家可以判断出消费者在不同时间、地点、情景下的购买需求,进行相应的推送。
可以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个普通的消费者的生活轨迹正在变得数据化。或者说消费者正在变成“数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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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5:17:15 |
【赵晓舒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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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上的消费者概念,我国修订后的消保法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仍然是原有的第2条,即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就是消费者。这一关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限制过多,范围较窄。尽管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很多专家都建议增加规定消费者的概念, 但立法机关没有接受。但是,在大数据时代到来的今天,创新商业模式下很多服务具有的高度匿名性、广域存取性、灵活调度性与隐蔽有偿性等特点,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判断是否属于私人生活消费。以电子邮箱为例,既可能是使用者的私人邮箱,也可能是工作邮箱,甚至常出现不确定的两者复合状况。又如,微博、微信等也混合了职业使用与个人应用的特质,一些雇主会通过微博、微信招人。可见,目前消保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规范并不足以切实地应对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建立客观科学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标准不仅是有效保障消费者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信息社会兼顾社会主体权益保障与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关键环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弱者权益,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设立的,这种强弱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化的。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更多的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特别是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作为“数据人”的弱势地位),更多的从市场经济环境和经济法的理念出发进行思考,而不是单纯考虑消费动机。 |
2014-09-13 15:17:38 |
【赵晓舒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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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理论上可以理解为二元模式。大体来讲,在法律上,消费者既可以以一般人身份获得一般保护,也可以以消费者身份寻求特别保护。
在数据保护领域,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理念,这也直接导致了两种不同的产业发展后果。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部门性的立法模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实现,以隐私权统一保护个人信息,认为人格自由是隐私权的基础,强调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性,注重推进数据合理化使用的发展。这让美国成为现代网络发展的前沿阵地。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采取统一和集中的立法模式,强调个人信息保护,限制数据使用的理念,最终导致欧洲未出现任何一家世界范围内知名的互联网公司,使得欧洲在网络经济和影响力上受制于美国。在平衡产业发展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上,我国立法者需要找到更好的平衡点。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可以参考欧盟的立法模式,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性统一立法,但在立法精神上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式保护体系,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和保障用户控制数据自由的基础上,推进数据的合理化使用。 |
2014-09-13 15:18:53 |
【赵晓舒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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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大数据时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消费者自身也需要与时俱进,对个人信息保护予以足够的重视和关注,采取积极的姿态去提高自我保护和维权的意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或企业可以开展一些相关教育和培训,让消费者多学习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和技术知识。妥善保存或及时销毁各种记载自己个人信息的单据,涉及电子数据的更要谨慎对待,以防泄露,并且在个人信息被侵犯时,能运用合理的方式(包括法律武器)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
2014-09-13 15:19:22 |
【王伯文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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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杨教授,大家好,经济、社会建设深化发展背景下,现代法治的社会本位价值日渐凸显,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系统修订,惩罚性赔偿规则得以制度强化,其竞争规制与社会责任功能进一步彰显;较之一般商品、服务,商品房对消费者生存意义更为重大,群体性权益保障需求相应迫切。以商品房市场交易为研究客体,“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规范工具,如何有机整合法律部门的逻辑界限,合理统合“规制对象”与“规制规则”的天然矛盾,进而建构、完善理性的交易秩序?回归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本体,深入发掘规则所承载的深远的目的价值,全面阐发规范所蕴含的深刻的实践理性,恪守研究客体的内在特点,谨慎厘定规范工具的适用维度,当为方法论展开的逻辑基点。
一、商品房交易范畴的“消法”思考
(一)司法实例
【案例一】某甲系不动产综合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不动产租赁、销售自营及经纪业务,交易价格为29万元。同年8月3日,甲付清全部价款,并在接房后进行了简单装修。2013年3月12日,乙到现场看房后,与甲签订《定金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经过实地查看,清楚了解本房的相关情况,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房屋购买事宜订立本协议:甲以60万元整将该房转让给乙,履行方式为3日后甲协助乙到开发商所在地办理合同更名;乙支付甲定金2万元整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待转让更名后定金转为房价款;余款58万元在办理合同更名时支付;乙付清房款后甲交付房屋钥匙和房卡;甲违约则双倍偿还定金,乙违约则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乙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3年3月15日,乙与甲在开发商所在地办理更名事宜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议未能履行。对此,乙起诉主张其在办理更名时发现涉诉房屋系违章建筑,甲在缔约时存在欺诈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甲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甲相应辩称,
(二)呼吁规制
以上纠纷缘起于商品房买卖的市场交易,当事人以契约为基础诉因主张权利,法院亦最终以合同法原理进行裁判,基本契合了商品房案件审理的现行规则。然而,当事人维权诉讼所自发援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从更广阔的思维方向启发笔者的思考:
二、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制度强化
(一)概念及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其一,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即突破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通过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目的旨在从实体上弥补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救济的空白并客服证据法举证责任的现实障碍,更充分地填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从程序上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其二,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补偿性赔偿模式下,诉讼风险具有或然性,高度信息化、市场化的交易环境中,机会成本的选择自由与现实可控营造理性违约的空间与可能,违法成本与不当利益的对称失衡,客观催生恶意。有鉴于此,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传统规则的修正与调整,以从两个层次实现对恶意的遏制:a.超损失赔偿,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行为赔偿率;b.惩罚性责任,加重不法行为负担,惩罚过去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 |
2014-09-13 15:20:45 |
【王伯文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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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缘起及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始见于1763年英国案判例。 最初。大陆法系一度固守“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事责任观念,认为民事法律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而具有制裁加害人的效果但与受害人利益损害无关的惩罚性赔偿则被认为超出了民事责任的范围。
a.从平等主体到特殊群体保护b.从契约自由到受规制的竞争—
c.从自己责任到社会责任
1. 欺诈行为
a.内涵界定。民事法律范畴,欺诈概指表意人故意编造虚假或者歪曲事实,使受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主观的欺诈故意;其二,客观的欺诈行为;其三,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三)责任量化
a.质量瑕疵层面——主从物区分。
b.权利瑕疵层面——特别规则适用。
发言完毕,谢谢。 |
2014-09-13 15:21:13 |
【主持人欧阳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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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三位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点评人进行点评。 |
2014-09-13 16:03:38 |
【点评人李永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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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自我介绍一下,我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叫李永军,希望接下来的互动环节,各位嘉宾能积极开动脑筋,不拘一格,乐于分享。互动前,先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君进行本单元的点评。 |
2014-09-13 16:17:32 |
【点评人赵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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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大家都说得很好,其中周庭长的观点我非常赞同,什么样的信息才应该受到保护,保护信息的目地是什么,跟其他权益有什么样的区别?特别是隐私权,个人信息很难区别,在实际中很多法院和学者对这个问题都有争议,说隐私权,从个人信息保密权是隐私权的一个部位,我个人认为,正好相关。如我是男性,应是个人信息,不应属隐私权,这就是一目了然的事情,不应该属于隐私权。各种权益应该区分出来,才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否则新的保护权将会吞并已有的成熟的保护权,是在已有的人格权、名誉权保护之外保护不了的,影响个人生活安定的信息予以保护。真正的司法实际,第一就是证据的问题,第二是成本的问题,真不清楚,信息从何处泄密。 |
2014-09-13 16:07:12 |
【点评人赵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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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完全是侵权法的问题,按这一个思路,并不适用损害后果,交易之外的财产的置换问题,他是一个对弱者的特殊的法律。对于消费者一方,消费者的弱势越来越明显。谢谢大家。 |
2014-09-13 16:07:31 |
【互动话题一: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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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隐私权和信息权时,认为隐私权大,这个部分怎么做,需要进一步讨论,这样理论会更好一点;还有一个问题,消法和民法的关系是什么,消法是一个经济法,民法是一个双重属性的法律,我认为消法大部分内容是民法,消法和民法之间不是谁比谁大,是不是可这样,消法的新的规则,在民法中不完全一致,我个人看法,消法是一个民生法,他当中有百分之八十九都是民法内容。如果定位?有差别和冲突时,是否有一些修正和改进?就反腐权,就是一个合同问题,是不是可以解除合同问题。这个范围比经营者要小,又回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中,消法的规定要比侵权责任法的范围要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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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6:24:27 |
【互动话题二: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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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问题,处罚性赔偿,民法的处罚性应该是在处理当中来是讲,从审判实践当中来讲,涉及到这个问题,赔偿政策性考量,基本原则判断规则,比方说,商家在推荐商品的时候,承诺如果这个商品有问题,即赔偿一百万元,法律上,这个事实是成立的,但是商家承诺的“如果有问题就赔偿一百万元”,即使法院处罚了,也是天文数字。从我自己的感触来说,处罚性赔偿,对法官来讲,给案件一个确定的标准,但是事实上很多法官都有体会,处罚商家赔偿问题不大,但对处罚赔偿金额往往争议较大。我想说的是,刑庭搞一个量刑规范化,损害赔偿的规范问题,在案件的处理上,给法官提供了一个道交赔偿、医疗赔偿的参观依据,考虑基层法院搞一个处罚性赔偿规范化,统一各级法院的处罚相同。 |
2014-09-13 17:00:47 |
【主持人丁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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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代表,我是来自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的丁慧,很高兴能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王明华一起主持第三单元的会议。 |
2014-09-13 17:01:23 |
【主持人丁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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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各种论坛很多,按类型分类很多,有官方和非官方的,有身份型的和专业型的,有国际性和国内性的,这次这个论坛,体现了一种非常好的交流,不仅涵盖了官方和非官方的交流,还囊括了国际性和国内性的交流,充分体现了会议活泼生动的对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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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01:42 |
【主持人丁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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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遵义中院的院长,他有一个期待和梦想就是希望法官能成为学者,学者也能走入法院。在当前大背景下,我们召开了法官和学者对话论坛,这是一个中国立场,也是大家关注的民生问题。下面就有请来自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陈丽云作主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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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02:23 |
【发言人陈丽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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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同事,下午好。我发言的内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
2014-09-13 17:03:28 |
【发言人陈丽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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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3年的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新消法》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并从内容上变双倍赔偿为三倍,采取“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立法态度,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在全国上下一片叫好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惩罚性赔偿规则该如何适用也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
2014-09-13 17:06:17 |
【发言人陈丽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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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还存在很多争议。我在论文中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着重阐述分析司法适用中的存在的欺诈行为认定、知假买假认定、赔偿金计算方面的问题,并从法理上进一步展开诠释,探索司法裁判规则,希望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思路,有助于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2014-09-13 17:07:28 |
【发言人陈丽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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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新消法》第55条的规定既包括对过去双倍赔偿的升级,也包含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进一步确定,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之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基于契约自由的精神,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自由约定高于法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样的条款不违反立法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法院应于支持。但在法定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过程中,还是要慎重,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进行严格限制,既要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经济的自由正常发展,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7:09:04 |
【发言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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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仁与学者,大家下午好。我发言的主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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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09:44 |
【发言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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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因商品缺陷遭受损害之被害人,其所能主张损害赔偿之法律基础有二:一为契约责任;二为侵权责任。故惩罚性赔偿包括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侵权惩罚性赔偿。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旧消法)第49条,然而,该条只规定了违约性惩罚性赔偿,对消费者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没有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受到经营者侵权行为侵害,人身和财产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蒙受损失时,并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和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都规定了侵权惩罚性赔偿。虽然法官可以通过适用《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消费者提供保护,但是因为体系的失衡 ,这样的保护是不充分的。食品消费者只要因食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管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及消费者的受害程度如何,皆可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获得相当宽泛的保护,而非食品性商品消费者只有满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严格条件才可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况且,《侵权责任法》对于赔偿的标准也没有明确,受制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在消费者生命或健康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一些法官对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还是心存疑虑的。 |
2014-09-13 17:13:34 |
【发言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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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做出了重要修正,在第55条第2款规定了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在体系上一定程度解决了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失衡问题,但因为新消法对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存在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惩罚过轻过重和弱化《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范地位的问题,这些对法官适用新消法第55条第2款造成了困难,影响了该条款调整功能的充分发挥。我的论文运用案例分析之方法,对如何在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中选择适用新消法第55条第2款,进而如何分析其要件构成和计算赔偿金额进行说明,以期对司法中该条文的正确适用提供帮助。 |
2014-09-13 17:14:23 |
【发言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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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了违约性惩罚赔偿和侵权性惩罚赔偿构成的完整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总体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散布在不同的单行法中,不同的单行法的价值和功能均不同,相应的具体规定也不同,这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侵权惩罚赔偿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困难。着眼于总体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平衡,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解读,方能明确认定赔偿金额,最终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侵权惩罚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 |
2014-09-13 17:16:04 |
【发言人赵传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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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在于,惩罚和制裁失信企业和不良商家;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在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直接增进自身利益的同时,间接增进广大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改善社会公共福祉。在一定意义上,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不仅是在行使自益权,也是在行使广大消费者的共益权,行使这一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定在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即使对值得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也无例外,法官也不能就此无所作为,而是应该在适用法律之际,知道如何去补充法律,促进法律的发展 。因此,在尊重立法的情况下,通过科学地法律续造,尽可能地扩大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才是应为的司法适用选择。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7:16:34 |
【主持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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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学者大家好,我是来自山西大学法学院的汪渊智。今天我发言的主题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解释论”。 |
2014-09-13 17:20:32 |
【主持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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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立了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制度,这一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该项制度在性质上如何界定,适用的范围如何,以及退货的条件、退货的方式、退货的效力等问题,均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清晰的解释,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
2014-09-13 17:23:13 |
【主持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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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是因应世界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度的发展趋势而确立的新制度,是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强化经营者义务与责任的新举措,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新型市场交易方式、营造良好的消费秩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此归纳总结如下: |
2014-09-13 17:23:38 |
【主持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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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在性质上既不是撤回权、撤销权,也不是反悔权、犹豫权,而是法定无理由解除权,其内容是消费者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可以单方面无理由地解除消费合同,由于该权利具有法定性,因而不允许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该权利,任何反于该条规定的、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约定统归于无效。
第二,建立消费者的法定无理由解除权制度,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意思形成自由,使消费者从合同对其的约束力中解脱出来,使其有机会在不受经营者影响的情况下,再次进行审视和思考,以便理性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从而回归实质上的缔约自由。
第三,消费者的法定无理由解除权,其适用的交易方式主要是上门推销和远程交易。在上门推销的情形下,消费者处于精神上的弱势,突袭、施压的情况致其考虑不审慎,意思形成不自由;在远程销售的情形下,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信息获取不充分致其意思形成不健全。这两种情形都有可能对消费者的意思形成自由造成妨碍,而法律行为制度中有关意思瑕疵的救济措施又无济于事,促使立法创设消费者的无理由解除权制度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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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24:15 |
【主持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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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从适用的交易对象上看,消费者的无理由解除权,不仅可以适用于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而且也可以适用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但也不是任何商品买卖都可以适用,法律明定的例外情形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对于商品房买卖,如果是期房应当适用,如果是现房则无需适用。
第五,消费者的无理由解除权,由于是一项法定解除权,因而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即可自动产生,这些条件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或直销等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消费者自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方可发生无理由解除权。消费者的无理由解除权,既可以以书面的方式,也可以以退回商品的方式行使,并且无需说明理由,其行使的期限为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的7日内,该期间是法律的最低要求,不容许当事人以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单方面之意思予以限缩或附条件。
第六,消费者的无理由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之一种,其行使只需将解除的意思通知送达经营者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并且无须向经营者承担任何责任。消费者合同一经接触原则上产生溯及力,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立法规定的“商品应当完好”不能成为消费者行使无理由解除权的条件,消费者应当承担商品退回的费用和风险负担。消费者解除消费合同后,其效力及于与之关联的其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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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24:28 |
【主持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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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7:24:42 |
【主持人黄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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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黄砚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颁布二十年后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改。创新、充实、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是修改《消法》的精彩之处,特别是新增加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其中远程购物的无理由退货制度,即消费者网络购物等的后悔权法律制度的设立,是本次《消法》修订中比较受关注的亮点之一。 |
2014-09-13 17:27:06 |
【发言人黄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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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也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或者交易完成后,消费者可以悔约或者反悔的制度。消费者的后悔权,是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消费方式,购买商品等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
“后悔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大众化的通俗语言。后悔权制度在国外法上称为“冷静期(cool-off period)制度”或者“无因退货制度”。“后悔权”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主要内容是:在三天之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性罚款,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无需说明理由,也无需承担费用。欧盟法律规定,如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的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英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网上或通过电话购买商品后享有“冷静期”,如在7天之内改变主意,可以通知商家退货。从以上相关国外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后悔权制度是一个国外舶来制度,该项制度规定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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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30:04 |
【发言人黄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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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利都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都会存在滥用的可能,后悔权制度也不例外。滥用后悔权可能会引起一些明显的副作用,不仅会助长不理智的消费行为,而且可能威胁市场交易秩序。后悔权如果被消费者滥用,会可能出现消费者随意退货退款的情况,经营者要承担更多地成本,交易秩序会被打乱。因此,为平衡经营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的权利滥用,《消法》第25条对消费者后悔权作出了限制。 |
2014-09-13 17:31:29 |
【发言人黄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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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法律制度首次入《消法》,其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后悔权适用的范围需进一步扩大
(二)后悔权行使的方式及起算点没有明确
(三)明确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我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要求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要求经营者制定统一地退货通知书,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于发货之时连同通知书一并交给消费者,通知书中应写明消费者有后悔的权利以及后悔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法律后果等具体事项。如果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则认为消费者的后悔权一直存在直到他得到经营者的通知为止。
由于时间关系,我就阐述到此,具体内容,大家可以翻阅我的论文。谢谢大家。 |
2014-09-13 17:37:00 |
【发言人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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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仁、专家学者,大家好,我是李国彪。今天我的主题是“网购消费者后悔有多难
——以完善后悔权制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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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39:05 |
【发言人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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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逐渐向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渗透。网络购物以其方便快捷、低成本、高效率,备受人们青睐,正逐渐成为一种世界主流的新型消费方式。根据一份资料统计,截止2013年6月30日,中国大陆网民总数已达5.91亿,其中有2.71亿加入了网购大军。 但是我们在看到网络购物优势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网络购物是一种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非现场远程销售,具有虚拟性、无形性的特点,使得消费者面临着许多有别于传统消费方式的新问题,因此需要对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保护。
有鉴于此,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法》)。其中,此次法律修改最引人注目的无疑是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新《消法》规定的后悔权范围适用于网购、直销、电视购物等消费形式。由于时间限制,我将对网购消费者后悔权进行简要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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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40:03 |
【发言人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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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权制度也成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消费者撤销权、消费者无条件退货权等,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通常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
新《消法》颁布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后悔权制度已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广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均有所规定,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明确了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但后悔权只适用于直销产品及各地规定标准不一已不适应当今迅猛发展的商品经济和多样化的交易方式。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提高立法位阶,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法定权利在新《消法》中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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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41:09 |
【发言人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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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后悔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后悔权是一种形成权。但后悔权属于哪种形成权?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刘俊海认为“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破例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 刘青文认为“消费者通过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否定的是一个完全生效的合同,那么在效力上,这个撤回权已无异于合同解除权。” 但也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如王洪亮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并非解除权。解除权针对的是履行障碍之情况,而消费者撤回权针对的是合同成立阶段意思实质不自由的情况。”
我认为认为,后悔权应为法定的一种合同解除权,即只要符合一定条件,消费者即可单方行使,解除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 |
2014-09-13 17:41:44 |
【发言人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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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首次以法律的层面对网购消费者进行了特殊保护,为改善网购消费环境,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严重失衡进行了有益尝试。但是,根据在实践产生的一些问题,仅凭一个条文远远不够。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后悔权适用范围的完善
(二)对后悔权的使用条件进行完善
(三)对后悔权费用分担进行完善
(四)对后悔权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
2014-09-13 17:46:53 |
【发言人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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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即将到来,其热度一年堪比一年,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到网购的队伍中来。然而我国现有的后悔权不足以解决网购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受到保障。而是否能有效解决这问题将直接影响我国新兴产业——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因此,我根据实践中产生的一些突出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待能促进我国网购行业健康稳步发展。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7:47:35 |
【发言人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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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来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黎明。今天我的发言主题是“论消费者反悔权之限制”。
2013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个条文规定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制度,即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消法》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制度。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赋予了以特定交易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一定期间内无条件退回货物的权利,使消费者有机会对自己的消费行为进行理性的再思考,倾斜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可以行使反悔权以其单方行为撤回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消费者反悔权的设立是对私法领域合同严守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可能出现消费者权利过度扩张而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影响消费市场的稳定,有违《消法》的立法目的。 |
2014-09-13 17:50:00 |
【发言人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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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赋予了以特定交易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一定期间内无条件退回货物的权利,使消费者有机会对自己的消费行为进行理性的再思考,倾斜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可以行使反悔权以其单方行为撤回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消费者反悔权的设立是对私法领域合同严守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可能出现消费者权利过度扩张而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影响消费市场的稳定。本文拟从法理学、法经济学和社会学三个方面探寻消费者反悔权限制的理论基础,结合对境外消费者反悔权限制的立法经验的比较法分析,针对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在具体适用中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对消费者反悔权加以限制的制度设计方案,旨在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导致经营者利益损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维护和谐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法”。 |
2014-09-13 17:50:46 |
【发言人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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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各国对于权利滥用的规制先例以及我国的实践情况,我国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应当设立明确的限制权利滥用的条款。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第一,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使消费者反悔权的指导原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不得恶意行使反悔权,禁止滥用权利,引导消费者善意地行使其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及衡平法则具调剂法律之功用,使严峻成文法较具伸缩性,以维护公理正义。消费者案件既关涉民商纠纷,司法保护若能秉持诚信原则与衡平法则,参酌社会实际需要,自可执掌公平,建立社会新秩序,而不再有拘泥过失劣法之弊”。 在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就行使反悔权问题发生争议时,法官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标准,避免发生消费者滥用反悔权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情况。第二,明确消费者反悔权滥用的法律后果,消费者滥用权利应承担权利被限制、行为无效、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个案审理,法官可依据相关的证据综合判断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是否遵守了诚信原则,是否构成了权利滥用,并给予相应的司法评价,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传递禁止权利滥用的信号。 |
2014-09-13 17:51:15 |
【发言人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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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制度的设计需同时顾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两方面的利益,从严格限制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要件和明确消费者滥用权利的后果两个方面立法进行规范,而非仅仅保护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虽然消费者反悔权体现的是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但这不代表法律放任消费者可以任意退货、冲动消费,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同样是立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一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只有对消费者反悔权加以必要的限制,才能使其更加具有实践操作性,更加符合关于该权利的立法目的,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维护和谐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法”。谢谢大家。 |
2014-09-13 17:51:32 |
【主持人王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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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元的报告内容细致、丰富,让大家收获颇丰。下面有请点评人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陶丽琴女士进行点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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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2:33 |
【点评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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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再次站在台上,但角色有了转换,在各位报告人的精彩报告中鉴赏和学习本单元主题精神,诸如以教育学的方法论,从原理上开始从惩罚性制度和后悔性制度上分析,如何准确把握原则的要点,我们法官在适用司法相关规则的时候,需要将原则的原理和适用把握好,作为学者也应该采取这样的研究方式,也应该有这样的精神,我深受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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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3:06 |
【点评人陶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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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惩罚性制度,在民事责任上也是一个新事物。在法官的报告中,着重点到了两个方面,消法的惩罚性制度等,这种惩罚性规范,如何从体系上做好比较适当的把握,在实际上需要注意的问题,惩罚性制度应是强化性制度,看具体的法条规定,这些法条之间如何协调,在他们报告中都有许多值得学习的地方,包括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与构成要件之间的认定,他们观点里面的研究也比较到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上是否应该计算在之内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我个人的观点可能与刚才其中两位的观点有一点不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所受损失是指直接所受到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实际损失之外另外考虑的因素,所以计算数额,不应计算在内。同样一个优点也是法官从原理上开始论证,关于后悔权制度是否应该继续廷深,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或意思表示有偏差,是否有法定的解除权。法定的反悔权制度不应该再向前延伸,实际上是对其他规则有所冲突。这是我不同的看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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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3:22 |
【点评人钱海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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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元的论点是惩罚性制度与反悔性制度,这是实际上存在的难题,我觉得本单元的论点,实际性观点非常鲜明,完善路径、实际困难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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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3:59 |
【点评人钱海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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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三篇论文的点评意见如下,第一篇:内容丰富,系统全面,非常深入透彻,提供了智力的支持与理论的指导,很受启发。第二篇:主要围绕消费者反悔权制度,重点是立足于司法的认定,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制度完善的建议,意见明确, 观点鲜明,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第三篇:我个人认为这篇论文是冷静的声音,难能可贵,是对基本原则的突破,如不进行限度,容易造成市场的失衡,对反悔权制度的限度。他们非常年轻,思想非常有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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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4:13 |
【点评人钱海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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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第一次参加会议,被选为点评人非常荣幸,非常感谢提供我一个宝贵的机会。谢谢! |
2014-09-13 17:54:26 |
【主持人王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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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二位点评人对本单元作出的精彩点评,下面是互动时间,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学者和法官提出交流建议,更加鼓励和欢迎个人经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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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4:58 |
【互动分享一: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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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要的司法实际当中,关于深入研究的问题,刚才大家讲的很多,但有些事情还是需要明确。在座的各位中间,我可能属于算参加此类会议比较多的一个学者,我应该有一点权威。 |
2014-09-13 17:55:27 |
【互动分享: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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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元的这两个问题,其立场并不完全一样,惩罚性赔偿是为惩罚假劣产品,打击力度比较大。而反悔权是保持消费者的自由,这是合同规则的一种破坏,但为保护消费者的个性,给了他们一种特性。在立法本意上考虑,对惩罚性赔偿应当适当宽容。刚才黎明的发言比较冷静,我们的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应该热一点,对消费者反悔权应该冷一点。惩罚性掌握俗一点就是比较好。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一部份是限度在药品和食品还是所有商品,我个人认为还是范围宽一点比较好。比方如退回商品价款,是不退邮费,但往回退运费是由自己负责,便宜了的是快递公司,这是限制解除权的。我们讨论目前消费方式是三分推销。还有就是服务怎么退货,这一部份不是这个制度能解决的问题。法官在适用这个法律的时候,是不是有另外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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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7:41 |
【互动提问人:王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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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是不是也可以作为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我们的法律把握标准还是以违约惩罚性的问题。我想请姚辉老师对这一解释评价一下,我们应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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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8:23 |
【互动回答人: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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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典型案例主要是用来总结我们以往的审判实际,以案说法,我们司法的条文是建立在司法解释之上的,案例是司法条文出台以前就已经有的,如制假买假一直就有的。我们裁判当中的态度,最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是最能体现我们的态度。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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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7:58:45 |
【主持人王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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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其他问题吗?如果没有,第三单元主题会议胜利结束。有请第四单元主持人。 |
2014-09-13 17:59:26 |
【主持人吕群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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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关于第四单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规则”主题报告现在开始!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什么是主持人,主持人这是怎样一个角色,即将出场的教授,也是非常有影响的学者,有请我们的杨立新老师。我们在座的各位回到工作地点,可以进行宣扬,今天我们见到了真正的杨老师,杨老师今天的主题是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欢迎杨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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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8:21:11 |
【发言人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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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发言是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它应该承担一种什么样的责任?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民事主体,既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不是柜台出租人或居间人。当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消费者事先作出更有利的承诺,或当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2014-09-13 18:23:56 |
【发言人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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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 |
2014-09-13 18:24:39 |
【发言人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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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及具体规则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及具体规则 |
2014-09-13 18:33:57 |
【发言人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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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时间的关系,我就不展开了,简短的介绍这些内容,具体内容详见论文集,谢谢大家。 |
2014-09-13 18:35:19 |
【主持人吕群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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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老师的讲座每次都是如缕春风,是一场知识盛宴,谢谢杨老师。下一位发言人是来自台湾辅仁大学法学院教授;行政副校长陈荣隆先生,有请。 |
2014-09-13 19:15:30 |
【发言人陈荣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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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位主持人,关心我们消法的各位同仁,大家好!遵义是我第一次来,遵义对于我们台湾来说,是“双毛(茅)”,一个是毛泽东,一个是茅台酒。台湾最近出现了地沟油事件,本来台湾是油质量非常好的一个地方,现在因出现了一家问题厂商而影响了我们的声誉。 |
2014-09-13 19:15:48 |
【发言人陈荣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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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报告主题是”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析评”。权力是目的,手段必须要奋斗,目的是和平,但手段需要武力。法国人比较浪费,是天赋人权。德国人认为是武力人权。两岸在消法上有哪些差异。刚才有人提到了“双十一”节,大陆在光棍节上的交易金额把全世界都吓坏了,我看了一下大陆的消保是在逐步递增的,台湾在消保争议是在降低的,所以我希望以后大陆的消保争议也是递减的。 |
2014-09-13 18:50:50 |
【发言人陈荣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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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的消保法制定非常接近,台湾是在1994年制定,于2003、2005年修正。这是一个根本大法,大致内容差不多,只是台湾把中间的小节进行了细分,包括商品买卖。首先,在消保上我们的立法目的,台湾是站在消费者保护的立场。想把消保会和公平会融合到一起,台湾这两个机构非常小,消保会只有24个人,公平会也只有很少的人,但大陆的人就相对很多了。另,关于消保法之位阶(性质)等内容,我也想和大家予以分享,考虑今天会议的时间安排,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届时,敬请各位同仁详见会务组后续集结收录的论文集。谢谢大家! |
2014-09-13 18:51:16 |
【发言人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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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王竹,很荣幸能够站在这里发言。我的论文主题是“论我国侵权法上的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
2014-09-13 18:40:53 |
【发言人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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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是与产品分销参与者责任平行的责任体系,在我国侵权法上包括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三大类型。《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体系定位存在遗憾。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针对的缺陷类型是普遍性缺陷,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所针对的缺陷类型是个体性缺陷。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缺陷食品、药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加重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应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被强化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求从“明知”扩展到了“应知”。这种加重性具有限制性。 |
2014-09-13 18:41:16 |
【发言人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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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对产品责任的主要关注点是生产者责任和销售者责任,也部分涉及到了运输者、仓储者和供货商等流通环节责任,但缺乏对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必要关注。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层出不穷,为应对这一问题,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3条到第45条集中规定了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推荐者等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集中规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 以“规定”的形式, 规范了食品、药品纠纷领域的营销参与者责任体系,值得关注。 |
2014-09-13 18:42:41 |
【发言人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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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食品、药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加重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应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被强化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求从“明知”扩展到了“应知”。笔者认为,对于普通产品的适用,就需要“举重以明轻”,避免责任过重。质言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体现在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过错不真正连带责任领域,那么如果不是食品、药品以及婴幼儿产品等具有公共利益的产品领域,没有足够充分的其他事由,原则上不能将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领域的补充责任强化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不能将连带责任的主观要求从“明知”扩展到“应知”,否则对于营销参与者的责任就会显得过重。因此,对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中的“参照适用”,就不能直接适用相关加重性的规定,尽量按照立法原意适用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明知”的主观限制。 |
2014-09-13 18:43:00 |
【发言人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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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我的发言完毕。 |
2014-09-13 18:43:23 |
【发言人张景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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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学者、法官,大家下午好。我是第一次参加这种会议,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难得的机会。我的主题是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
2014-09-13 18:53:08 |
【发言人张景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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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兴起与发展是社会的进步,是人权与法治的体现。随着商品化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进行的商业交易越来越频繁,因市场的不健全和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发生的消费者侵权类案件,受害消费者多呈群体性状态存在,不特定多数的群体利益无法得到很好地保护。消费者因诉讼成本高、风险大,或赔偿数额小怠于诉讼等因素不愿意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导致难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公益诉讼引入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十分必要的。 |
2014-09-13 18:54:25 |
【发言人张景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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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应确定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应综合考虑具体损害行为发生地、受害人群较为集中地、社会影响较大等因素。阐述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及诉讼范围,将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主张界定为停止侵权行为之诉。同时论述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及程序,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的问题。旨在更加合理而慎重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
2014-09-13 18:54:55 |
【发言人张景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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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以原告的身份代表消费者诉讼的主体资格,彰显了立法者倡导合理而慎重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态度,是立法上的突破。 对于消费公益诉讼而言,仍然属于新鲜事物,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尚未构建完整,某些操作规程需要不断的构建与细化。通过构建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提高消费者的诉讼参与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
2014-09-13 18:55:13 |
【发言人张景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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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我一些肤浅的认识,感谢大家的聆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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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8:55:26 |
【主持人邹挺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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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官的语音和文字一样优美,谢谢。下面是我们东道主遵义中级民一庭佘庭长的发言,大家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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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8:59:39 |
【发言人佘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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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持人、感谢各位同仁。在此借这个宝贵的机会,我简单介绍一下遵义地区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我的主题是:遵义地区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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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06:59 |
【发言人佘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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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 案件类型
1、刑事案件。2011年以来,遵义地区两级法院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类案件共计40件,其中包括生产、销售“地沟油”案件的审理,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民事案件。2011年以来,遵义地区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399件,其中包括买卖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及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等,涉案标的为1400万左右,调撤率达91.41%。其中买卖合同纠纷(40件,占1.67%),侵权责任纠纷(54件,占2.25%),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305件,占96.08%)。
(二)从时间发展看,遵义地区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刑事、民事案件在2012年均达到一个高峰,2013年开始回落,发展呈稳中有升趋势,具体情况如下:
1、刑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类案件2011年7件,2012年20件,2013年4件,2014年1-7月为9件。
2、民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011年567件,2012年1148件,2013年606件,2014年1-7月7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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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07:21 |
【发言人佘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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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案件数量稳中有升,从类型上看,因购买和使用车辆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日益增加,已经出现新车瑕疵要求赔偿案、将量产前样车作新车销售案等案件,矛盾不断突出;虽然遵义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但也开始出现职业打假人维权案,例如史瑞瑞诉贵州湄河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史瑞瑞属于职业打假人,以贵州湄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汉草工坊野生灵芝酒属于浓香型白酒,不能添加灵芝,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按十倍货款赔偿,该案最终调解结案。随着遵义白酒产业及茶产业的发展,这类案件必将增加。 |
2014-09-13 19:07:31 |
【发言人佘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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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亮点纷呈,增加了很多新内容,这些修改,进一步体现了平等善待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原则,在权益保护上更加鲜明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并对网络购物、权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一些尴尬,例如对于大件商品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往往会由于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缺乏使得很多商家的举证无法实施,比如装修、汽车故障鉴定等等,因此实现大件商品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是要多建立第三方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权威的检测意见。另一方面,对于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新消法仍未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对于网络购物后悔权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是该规定实施领域太模糊,对于不宜退货商品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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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07:39 |
【发言人佘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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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职能,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仍过于原则,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如何行使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仍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探讨和明确。首先,按照新《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我们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严苛,一般来说,消费者投诉都是由基层消协受理,让市县级消协成为诉讼代表,则此类公益诉讼会事半功倍。其次,这类公益诉讼是否可以调解。理论上应该可以调解,但消协作为原告,其处分权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法院应该对调解协议作严格的审查,从而真正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体系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是得不到其他救济之后才诉至法院,因为提起诉讼,消费者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物力与时间,最终的判决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另一方面,我们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与行政执法之间的脱节也使得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因此,应当完善司法救济体系,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有效衔接、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执法的传导机制,才能真正意义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希望通过这次交流拉进我们之间的距离。谢谢大家。 |
2014-09-13 19:07:50 |
【主持人邹挺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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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佘庭长带给我们的一篇务实的文章,下面我们有请山东省高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玉霞法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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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06:29 |
【发言人张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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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下午好,这是我第一次到贵州来,第二次参加法官与学者论坛,我的主题是消费维权调对接实务分析与完善---以高密市消费维权纠纷调解中心为视角。 |
2014-09-13 19:09:21 |
【发言人张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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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呈小幅上升趋势,案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 。今年是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新消法)确立消费者权益保障新制度的第一年,如何最大程度地消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降低消费维权成本以及消费维权案件增多与法院人案关系紧张之间的矛盾,是摆在当下法院等司法实务界与理论学界的共同课题。我的论文从当前基层法院和消协等调解组织面临的社会环境着眼,以高密市消费维权纠纷调解中心实证分析入手,提出如何有效整合公益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社会资源,深化和完善消费维权诉调对接机制,以期对我国消费维权纠纷化解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所裨益。 |
2014-09-13 19:10:08 |
【发言人张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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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维权纠纷诉调对接构建环境
1、群众需要。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不断转型和利益格局调整,各类矛盾的性质、形态、程度均发生了较大变化,人民群众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不断提高 。而消费者权益纠纷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且有多发必、争议标的额较小等特点 。由于消费者特别是基层农民对有些产品特别是假假冒伪劣产品判断识别能力差,加之维权程序多、时间长、成本高,导致维权艰难,利益难以保障,只有建立起消费维权诉调对接机制,综合运用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手段,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各类矛盾和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社会需要。人类社会从产生的那天起,纠纷就如影随行,它是撒旦馈赠给人类的礼物。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纠纷意味着失范,失范如同病症,如若不断恶化下去,最后导致社会寿终正寝 。随着社会进入转型期和公众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人民内部矛盾增多,矛盾的复杂性加大,矛盾的群体性突出,矛盾的冲突性趋强。社会矛盾正由潜伏期向凸显期转变,由苗头性向多发性转变,由个体为主向群体扩散转变。在矛盾易发、权利张扬、利益纷争的时代,社会纠纷呈现出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性质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一些群众要求的合理性同反映形式的违法性交织在一起,加上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处置的政策性趋强,一旦处理不及时不妥当,极易导致矛盾升级,非对抗性矛盾就可能转化为对抗性矛盾 。有了纠纷就必须及时、有效予以化解,以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回归。如何整合消协等调解组织的公益救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救济和法院司法部门的司法救济等社会力量,使之相互呼应、优势互补,创建协同解决社会纠纷长效机制,确保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初始萌芽阶段,已成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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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12:11 |
【发言人张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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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需要。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是机遇和挑战并存,并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滞后的主要矛盾没有变,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广度深度不断拓展,人民法院工作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 。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形势,受人员、素质、职能等因素的制约,基层解纷组织呈现人民调解力量薄弱、行政调解范围收缩,行业协会承接缺位的状态,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不断膨胀,由最后一道防线演变为前沿阵地,同时审执力量、车辆配置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社会解纷需求与有限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构建和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在被动受案、坐堂审案、终极裁判的工作模式基础上,主动实行关口前移,适度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回应社会需求,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这不仅是新时期找准法院职能定位、把握司法发展方向的具体体现,也是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置于最高位置,对宪法和法律赋予责任的果敢担当,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主线外化,推动法院工作再上新台阶、实现新跨越的必然选择。 |
2014-09-13 19:12:28 |
【发言人张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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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内部将立案庭、信访办、基层法庭和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工作室等功能进一步整合,成立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为契机从全院调配正式干警和人民陪审员,专司诉求引导、诉前调解和疏导分流。诉调办在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人民陪审员的基础上,面向全市各行各业,组建专家调解员信息库供当事人选择。消费维权纠纷调解中心将各分会调解员、指导法官等信息制作成电子地图,输入电脑显示屏,使当事人更加便捷地查询、选择,实现信息采集、案件分流、调解指导、司法确认的无缝隙衔接。
人民法院定期开展立案风险评估活动,对消费维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走向,以及司法解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积极寻求最佳的纠纷解决途径。诉调办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将消费维权纠纷案件分流引导至调解中心,同时积极跟上调解指导。调解中心要积极发挥好作用,组织力量化解并及时反馈结果。调解成功的及时申请审查确认,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指导其到法院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调联动。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都应高度重视新消法的普及宣传,与消费维权有关的司法部门、行政部门、消协组织应当与政府其他部门、行业组织、新闻媒体和专家律师等加强协作,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法庭开放日等载体形式,大力宣传诉调对接的便民措施、解纷优势、典型案例,积极营造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社会氛围,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机制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努力构建消费维权社会共治的工作格局。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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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18:10 |
【主持人邹挺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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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张法官的精彩演讲,张法官的演讲让我们大开眼界。听了教授和三位法官的演讲,我认为司法审判是一个承前启后的工作,我突然很伤感的、有意识的想到将近一百年前一个外国法官的话,先生们,未来属于你们,我们应征来完成我们的工作,当我们伴演的小角色完节时,我相信火柜会在你们手上继续辉煌。不好意思,文艺一把。下面有请汪渊智教授点评。大家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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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18:39 |
【点评人汪渊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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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所有的法官与学者演讲得都非常好。首先,我就杨老师和王竹老师的论文,个人谈几点感想:不论是营销的参与者,还是分营的参与人,都需要对消费者负责任,他不仅仅是一个个别的事情,在构成要件上是否有所区别,是否可以这样考虑,看交易者和消费者是否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以这个为尺度衡量他们的关系,如果是直接的关系,应该承担最重的后果,如果是间接的关系,在最终的承担上是否应该轻一点,这是我的认识,不一定对。其次,我总结一下陈教授讲的问题,一方面介绍了海峡两岸消费者的情况和相关规定,一方面介绍了台湾地区对消保法最新的修改意向,特别是其中陈教授的几句话给了我特别启发,一句是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我觉得这个新的命题,是最具时代特点一种新的诠释;一句是我们要实现最终的消费者梦,我国是消费大国,终要变成消费天国,而消费环境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核心就是保护消费者自身,给了消费者什么样的权利,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大陆设计了消费者的保护法,我觉得在这么多的权力里面,绝大多数都应该是实权力的,如果能实现好,成为消费天国指日可待。最后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手段救济消费者权益,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消费者,作为一种传统的模式,是以个别救济的模式发展起来的,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和特定的行为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却不能提供救济,但现在很多消费者的规属性就不能体现,把我们的体制完善起来确实需要走很长的路,值得大家思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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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24:23 |
【主持人邹挺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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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请河南南阳中院法官学院院长何志进行点评。 |
2014-09-13 19:22:29 |
【点评人何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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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有什么准备,简单说一些自己的感想。我有两个“惟一”:惟一一个自学法律的人当了专家,惟一一个审判员当了专家。在此,再次感谢让我当这个点评员!听了大家的发言深受启发,陈教授有从实际和比较法的程序上进行了分析,法官更多是从实物角度进行了分析与研习,杨立新老师主要是针对消费法立法的一些角度进行了分析。我们应多听听专家的角度,这些法为什么这样制定,知道来龙去脉。我对消法的了解不多,来时进行了一些了解,发现消法的很多内容都可以用民法中侵权法、合同法来进行处理。在生活中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阻碍,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我们的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的适用法律时有一些粗糙,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相关解释本来是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但实际上却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真正用消法法律来判案的案件真是很少很少,这是司法现行的一个缺陷。法院不是万能的,但离开法院是万万不能的。现在立案的范围进行了收缩,人人都是消费者,我们的利益也很重要,让我们一起维护我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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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25:41 |
【主持人邹挺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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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紧迫,此单元的互动讨论我们安排在晚餐中继续热烈进行。下面直接进行闭幕式。 |
2014-09-13 19:26:07 |
【闭幕式主持人何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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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佳宾,经过一天紧张的讨论对话,大家非常辛苦,经过大家的坚持与努力,我们顺利进入本届会议闭幕式,下面有请杨立新教授致闭幕词,大家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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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45:35 |
【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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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天的努力,就新规则的法律问题,我们进行了广泛的对话,这个对话有中外的对话,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理论与实际的对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权益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我们保护的基本法,对这样一个法律,新增加的制度,在世界上也应该算先进的,充分肯定修定保护法的意义。这样一部民事权益的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差距,有法官提出,以消保进行法律依据进行裁判的案件不多,怎么让消法走入纸质的裁判文书当中,需要大家作出更多的努力,法院法官应该对这部分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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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47:19 |
【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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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写的很好,法官也很努力,但真正达到消费者是上帝,目前看来还有点实际距离,在中国大陆往往很多事情写的很好,说的很好,但做的还不够。当消费者投诉多的时候,说明法律还没有起到作用,只有真正投诉少了,法律才算落到实处了,让我们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少而努力,在这三个问题上大家都有广泛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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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47:33 |
【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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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这种形式的交流非常好,下面隆重宣布我们下一届论坛的承办单位——辽源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一次会议讨论的题目是关于民间借贷问题,这在全国法院都是相当大的问题,就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纠纷之间的关系,其他的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深度、宽度进行讨论,如果有心参加的,可以做做文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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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47:55 |
【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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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圆满成功,离不开有大家的努力,有远道而来的学者、教授,正因有了大家共同的坚守,才有了今天议成功的结果。感谢,感谢,就此让我们共同期待下一次会议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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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48:06 |
【主持人何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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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请下一届“法官与学者论坛”的举办方代表——辽宁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宝岩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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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3 19:48:26 |
【发言人金宝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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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杨立新教授,各位学者、同仁,大家好!今天大会取得了圆满成功,也为下一届论坛提供了宝贵经验,明年论坛将在辽宁省辽源市举办,辽源又具有辽河之源之称,是满、清发源地,有多种美称,热忱欢迎大家的到来。我仅代表我院全体法官届时参与论坛,辽源恭候您! |
2014-09-13 19:4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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