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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3
星期五

直播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图文直播: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开始时间:2014-07-03 10:00

直播摘要: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有关情况。为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文字实录
【孙军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孙军工:】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有关情况,同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加充分地了解这方面的工作,我们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并公布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9个典型案例。下面,首先由我向各位通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有关情况。
【孙军工:】
  一、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有关情况
近年来,环境资源纠纷数量呈现出较快的增长趋势,其中因重大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越来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基本法,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一起,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关注环境资源保护问题。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向社会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件,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各地人民法院也在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据初步统计,自2007年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我国第一家生态保护法庭以来,迄今已有16个省(区、市)设立了134个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依法审判了一批有影响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在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
【孙军工:】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环境资源司法新期待,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主要职责包括:审判第一、二审涉及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民事案件,涉及地质矿产资源保护、开发有关权属争议纠纷民事案件,涉及森林、草原、内河、湖泊、滩涂、湿地等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等环境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涉及环境资源民事案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审或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对下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解释等。
【孙军工:】
  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对于促进和保障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施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在全社会培育和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新理念,遏制环境形势的进一步恶化,提升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等,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孙军工:】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分七个部分总计26条,内容十分丰富,涵盖了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等方面的内容,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意见》明确将依法保护、保护优先、注重预防和损害担责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基本原则,并且将其贯穿于程序规则的制定和工作机制的构建始终。《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孙军工:】
  (一)突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工作重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资格。《意见》将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并对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专门规定。一是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意见》第11条强调:“依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权,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环境公益诉讼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加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具有即时性、紧迫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审理程序的设置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意见》第13条要求:“探索建立受理公告制度,及时公告环境公益诉讼受理情况。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可以依职权调取。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需要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移送执行。”三是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环境公益诉讼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加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具有即时性、紧迫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审理程序的设置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意见》第13条要求:“探索建立受理公告制度,及时公告环境公益诉讼受理情况。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可以依职权调取。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需要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移送执行。”四是探索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成本高昂,已经成为制约环保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障碍,解决这个问题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意见》第15条规定:“在原告胜诉时,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鼓励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中支付原告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做法,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
【孙军工:】
  (二)始终坚持专门化审判工作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已经跨入专门化审判的崭新历史阶段。《意见》紧紧围绕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这一工作目标,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审判队伍专门化建设和审判机制专门化建设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孙军工:】
  在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适度集中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案件受理数、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高、中、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布局。同时,还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及时调整工作部署,使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意见》第16条指出:“本着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建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高级人民法院要“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环境资源审判业务量,合理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案件数量不足的地方,可以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
【孙军工:】
  在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专门化建设方面,要挑选那些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环境专业知识的人员充实到环境资源审判队伍中来,还要加大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力度,更新环境资源司法理念,提升司法能力,为实现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意见》第25条规定:“按照环境资源专业审判要求,适时引进人才,注重培养人才。”“加大环境资源审判队伍的培训力度。”
【孙军工:】
  在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制专门化建设方面,《意见》第20条规定:“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充分听取专家意见。”“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孙军工:】
  (三)积极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环境资源审判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没有现成的道路可走,需要四级法院共同努力开辟新路。《意见》以改革创新精神为引领,既坚持顶层设计,准确把握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设置原则、管辖模式和审判机制等总体方向,又鼓励摸着石头过河,充分发挥各地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为下一步的改革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孙军工:】
  一是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归口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具有专业性强,且同一案件中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等特点,单一审理程序模式已不能满足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归口审判模式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优质高效审理。《意见》第17条指出:“结合各地实际,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归口审理,优化审判资源,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未实行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的地方,要注重加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机构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二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由于生态系统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一旦出现环境污染,往往就是跨行政区划污染,而目前环境监管、资源利用是以行政区划为界限,行政权力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不易得到有效的解决。《意见》第18条指出:“逐步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分割自然形成的流域等生态系统的管辖模式,着眼于从水、空气等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出发,结合各地的环境资源案件量,探索设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有效审理跨行政区划污染等案件。”三是加强环境资源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环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方面的共同参与。人民法院在不脱离审判职能、准确把握司法功能边界的前提下,也要重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将审判职能适当向前、向后延伸。《意见》第21条规定:“充分运用司法建议促进环境执法。积极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加强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和损害结果评估机制。”同时,《意见》第23条还提出:“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通过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发布环境资源司法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等形式,宣传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定期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增进社会公众对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客观全面了解。”
【孙军工:】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下面请环境资源庭郑学林庭长向大家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郑学林:】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这次新闻发布会,我们准备了九个案例。
【郑学林:】
  案例1: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以下简称定扒纸厂)自2003年起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该纸厂仍采取夜间偷排的方式逃避监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险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即依原告申请采取了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证据,并裁定责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排污。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定扒纸厂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五类水质。经原告申请,法院协调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上述检测费用。清镇法院确定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被告的排污行为进行论证,依法采信了专家意见。该院还针对其他几家纸厂排污行为提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将南明河的污染问题一并解决。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清镇法院一审认为,定扒纸厂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但定扒纸厂却采取白天储存、夜间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从直观上、实质上都对南明河产生了污染,严重危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清镇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判决,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并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垫付的检测费用。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为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贵阳市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即由清镇法院生态保护法庭负责审理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地处贵阳市乌当区,清镇法院系按照上述环境污染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保全证据,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协助原告申请环保基金垫付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依法采信专家意见,邀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清镇法院还注意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及其他纸厂的排污行为,使南明河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郑学林:】
  案例2: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3年6月起,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因本村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村庄取水。聂胜等人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井水不能饮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异地取水的误工损失等共计212.4万元。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染了辛庄村井水,导致聂胜等149户村民无法饮用而到别处取水,对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即便三被告排放的是达标污水,也肯定会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五矿、六矿职工及家属排放的生活污水与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只能按主次责任划分。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生产污水与生活污水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主次作用以及五矿、六矿职工及其家属所排生活污水约占致损生活污水总排量的60%等事实,认定三被告对因其排放生产污水造成的本案误工损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矿、六矿就其职工及家属排放生活污水造成的其余60%误工损失共同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判决,判令五矿、六矿、总医院因排放生产污水共同赔偿聂胜等人误工费17.65万元,五矿、六矿因其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生活污水共同赔偿聂胜等人误工费15.89万元。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方排污导致地下水污染,危害饮用水水源,严重威胁聂胜等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地下,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聂胜等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污染环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达标,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涉案地下水污染系多个责任主体、多个排污行为叠加所致,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和专家意见,厘清了不同排污行为产生的主次责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而作出了相应判决。
【郑学林:】
  案例3: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存在盐酸买卖关系,并委托佳余公司处理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荣祥从上述两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从三公司收集的共计6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审计费等合计887266元。因本次污染事故,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6万元、16万元、16万元。叶榭镇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87266元。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叶榭镇政府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员将废酸倾倒至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胜振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移交到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但上述三公司均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废酸,与此后红先河严重污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三公司运出并倾倒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蒋荣祥赔偿叶榭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董胜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对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6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郑学林:】
  案例4: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李勇驾驶杨玉文所有的牵引车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玉文死亡、财产毁损,罐式货车所载的一甲胺溶液发生泄漏,产生环境污染。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上述牵引车系挂靠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经营。此次交通事故泄露一甲胺溶液5.34吨,对当地鱼塘、农田造成污染。后政府职能部门对被污染的鱼塘和农田损失情况进行了实地测查,确认了相关损失。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以下简称盐井村1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超公司、广诚公司、李书芳等杨玉文遗属、濮阳公司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7500元。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故濮阳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杨玉文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杨玉文已经死亡,该债务发生在杨玉文与李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书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爱芹等杨玉文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玉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利超公司、广诚公司名下,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勇系杨玉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损失情况统计表应予采纳。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由濮阳公司、李书芳赔偿盐井村1组损失7500元;利超公司、广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爱芹等继承人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盐井村1组对李勇的诉讼请求。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学林:】
  案例5: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江阴港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该公司采用露天接卸,造成了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居民住宅;采用冲洗方式处理散落在港区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红色粉尘,形成的污水直接排入到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并在河道中积淀,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虽经朱正茂等周边居民反映情况、江阴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集装箱公司亦采取了整改措施,但仍未彻底消除污染现象。2009年7月6日,朱正茂作为周边居民代表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装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妨碍;对铁矿粉冲洗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将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铁矿粉泥做无害化处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受理本案的次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污染侵害行为,并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阴市人民政府发函,取得政府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该院还召集听证,责成集装箱公司在案件审结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环境质量状态。集装箱公司据此再次采取整改措施,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调解申请。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集装箱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港口接卸作业,属违法行为,对周边大气环境和地表、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鉴于集装箱公司在诉讼前已采取了一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并提出调解申请。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集装箱公司限期补办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限期内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在申办期内,必须做到无尘化装卸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每30天书面报告本协议履行情况,并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无锡中院于2009年9月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朱正茂是居民代表,同时又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其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后,无锡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鉴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地域广阔性、潜在受害人不确定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广泛性,无锡中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了损害扩大。无锡中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重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对接和联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正确处理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鼓励污染者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修复环境,对迅速治理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郑学林:】
  案例6: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屏公司)自1995年投产后,对周边地区陆续造成污染,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对环境和人体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排放的氯气,造成大片树林、竹林、果树、庄稼枯死,鱼虾不能生存。对此,有现场勘验报告和当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屏城乡溪坪村受榕屏公司污染情况》佐证,江西惠普会计师事务所据此提出了损失计算标准。张长健等1721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农作物及竹、木等损失,清除厂内及后山废渣。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榕屏公司虽主张排放达标,但不能证明排放不会造成损害,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责任成立。张长健等1721人从1995年榕屏公司投产后、山地陆续出现毛竹等死亡时,就陆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判决,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厂内和后山工业废渣,并赔偿山场林木、果树、毛竹和农田等部分损失。双方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界限,榕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废气排放、废渣堆放与张长健等1721人的农作物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的判项,判令榕屏公司赔偿山场林木、果树、毛竹和农作物等损失68.42万元,在限期内对厂内及后山的含铬废渣进行清理,并按规范进行处置,对原后山的堆场进行封场。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郑学林:】
  案例7: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起荆军租用了谷某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与姜建波住所前后相邻,仅一墙之隔。荆军在租用的院落里对钢铁制品进行切割作业,产生的噪声使姜建波不堪忍受。姜建波先后向村委会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产生噪声污染及粉尘污染的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荆军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产生噪声的钢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并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荆军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钢铁制品在装卸、运送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荆军否认噪声污染给姜建波造成了实际损害,应举证证明,但荆军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建波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的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郑学林:】
  案例8: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在负责开发建设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项目的过程中,擅自占用2万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项目尚有2500平方米山体土壤裸露宕口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采山石遗留状态,景区管委会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区管委会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用途并赔偿损失,立即将项目区域内裸露的部分土地进行复绿固土。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景区管委会未经审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是事实,但动植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后期景区管委会又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显著损害。本案审理中,景区管委会已缴纳了植被恢复费114万余元,应当视为已经弥补了生态损害。景区管委会擅自改变3677平方米林地用途,应当恢复原状。鉴于该地块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建设项目中的观光电梯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涉及到较大公共利益,不宜恢复原状。在审理中,景区管委会提出了异地补植方案,得到了主管单位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认可,并经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确定了杨湾异地补植恢复生态的方案。景区管委会等单位作为宕口裸露地块的使用人,有义务对该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进一步流失的危险。在案件审理中,景区管委会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法院予以确认与准许。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景区管委会一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将异地补植费用人民币79.44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并在六个月内完成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景区管委会及其他地块使用人六个月内完成2500平方米宕口地块复绿固土工作。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建设单位景区管委会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经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工程对于整个项目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咨询专业机构意见,采纳了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探索了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又在整个区域范围内恢复了生态容量的水平,可资借鉴。
【郑学林:】
  案例9: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王仕龙以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的名义与刘俊波订立了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仕龙将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俊波。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俊波共支付转让款等款项共计133.5万元。刘俊波修建了矿路及部分厂房,但未对该大理石矿进行开采。后王仕龙以刘俊波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矿山转让合同,刘俊波返还矿山并给付违约金76万元。刘俊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仕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08.8万元。
【郑学林:】
  (二)裁判结果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王仕龙和刘俊波均认可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双方所签矿山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对移交矿山手续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决,判令王仕龙、刘俊波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王仕龙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郑学林:】
  (三)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孙军工:】
  我们要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下面进入互动环节,就大家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我也知道,环境资源保护的问题社会公众非常关注,所以今天的互动还是分为两个环节,首先是媒体提问,最后留一点时间,我听工作人员讲,还有网友表示出很强烈的参与愿望,所以最后留一点时间给网友提问。
【中央电视台记者:】
  我想问郑庭长一个问题。我们知道,在一些地方,我们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之前,有些省份已经探索过专门的环境审判庭室,这些庭室的现状是怎么样的?另外,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怎样进一步推进各个省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建设?谢谢。
【郑学林:】
  谢谢刚才这位记者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之前,地方有关法院已经成立了相关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据我了解,目前贵州、海南、福建、云南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有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也成立了专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判机构。比如贵州,从2007年贵州省的清镇市成立了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环保法庭(后更名为生态保护法庭),运行几年来,效果非常好,对于贵阳市的“两湖一库”生态资源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统一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的模式,效果还是不错的。下一步,最高法院要指导地方各级法院成立相应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相应机构,要和最高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业务基本对口、职能基本统一。至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要在各个省高院的具体指导下,根据确有需要、有序推进的原则,成立相应的机构。案件多的,可以成立相应审判庭,案件少的法院,也可以成立相应专门合议庭审理这样的案件。
【新华社记者:】
  据我们所知,目前的环境资源案件数量还是比较少的,尤其是一些基层的法院还面临无案可审的局面。借此机会,我们想了解一下,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数量是多少,如何破解案件数量少的困局?谢谢。
【郑学林:】
  这位记者提的问题确实存在。有些法院专门成立了环境资源的审判机构,但是确实面临案源不足的问题。案源不足,就只能审理其他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据我了解,从2011年到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环境资源类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年均不足三万件,对于我们全国法院系统1100多万件案件来讲,这个案件量确实是比较少的。我想在最高法院党组的高度重视下,随着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各级法院将成立相应的专门审判机构,畅通环境资源类案件的诉讼渠道,这类案件会慢慢多起来。我们还要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审理程序,统一裁判制度。当前环境资源类案件受理、审理、执行确实都存在一些问题,一个是立案难的问题,一个是相应制度和体制的缺位,还存在着损失的评估难、鉴定难等一些技术性问题。再加上一些地方保护,也是影响案件数量的重要问题。有一些案件,法院想受理,但是也可能受到一些影响和干扰,不敢受理或者不愿受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我想,随着最高法院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案件的数量会逐年上升。谢谢。
【上海电视台记者:】
  刚才《意见》中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是重点,我们如何认识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怎么样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序开展?谢谢。
【郑学林:】
  环境公益诉讼确实是目前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一个难点问题,也是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据我了解,有关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很多法院不受理,很多公益诉讼案件被挡到法院的门外,原因也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多样的。我想有法院本身的原因,有些属于地方政府的原因,还有一些属于程序、制度、机构、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都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我们这一次的《意见》,也把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个重点问题来研究解决。首先第一点,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精神,准确把握这个立法精神,畅通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权,该立案的我们一定要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就不能拒之门外。
【郑学林:】
  第二点,我们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我们研究考虑,准备在贵州、江苏等省积极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尽管环境保护法是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所以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障碍了。第三点,我们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金的合理使用。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等都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公益诉讼有它的特点,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拿到赔偿金,这个赔偿金怎么用,交给谁,这是个问题。目前有些地方已经设立了环境保护基金,我们可以判定将赔偿金交付基金,由基金使用,专项用于生态的修复、环境的保护。第四点,我们还想探索一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加大对原告的司法救助。比如原告起诉的时候,因为他是环保公益组织,可能没有资金,因此对于他们提出的诉讼费的减、免、缓的申请,能够允许的,只要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的我们就应当准许。同时,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统统都要由被告来承担,这样可以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增加其污染环境的成本。综上,我们将从这几个方面全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今后一个时期,这是我们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
【中国日报社记者:】
  在发言人的稿子里面我们有看到,要通过这次环境审判庭专业机构的建立,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制度,想问一下目前这个探索进展到哪个阶段,我们做了哪些调研,大概什么时候我们可以做到跨行政区划审理相关的案件?谢谢。
【郑学林:】
  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按照组织法的规定,我们的法院都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管辖在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案件,不能管辖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不管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都有类似的管辖规定。但是,环境资源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点,比如水、空气这些环境因素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今年3月份,北京雾霾的污染,它就不是限于北京一个区域,北京、河北、天津同时出现大面积的雾霾污染。如果有人提起诉讼,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由一个地方的法院进行审理可能就面临一些困难。所以根据环境资源类案件的特点,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管辖方式,是我们今后工作的一个努力的方向。据我了解,目前有一些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法院已经采取了这种方式,比如刚才我介绍的贵州省的清镇市人民法院。同时贵州省把他们全省划定了四个生态司法保护板块,是以流域或者生态区域为标准划分的,整个贵州省划定了四个生态保护区域。清镇市法院就管辖贵阳市周围包括安顺市在内的几个市的环境污染类案件。刚才我介绍的案例,就是跨行政区域管辖的一个典型案例。我想,将来这应该是环境资源审判的发展趋势,案件管辖问题确实要打破地域的界限。在一个地方的法院管辖这一类案件,可能与环境资源类的案件的特点不相符,同时也不利于克服地方的一些干扰,如果跨行政区划,统一个由一个法院管辖其他法院辖区的案件,可能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保护环境和生态。
【德新社记者:】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你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中国保护环境的发展会有多大的影响?第二,关于审判,你们估计可能未来每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会有多少对空气或者自然污染有关的审判?
【郑学林:】
  这就涉及到最高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意义了。这个重要性和意义,我就不从大的方面讲了。我个人的体会,最高法院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是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们国家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庭的首任庭长,我觉得这项工作是造福子孙万代的非常有益的工作,这是我个人的一点认识。我能够从事这项工作,感到非常光荣,非常自豪,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这个领域对于我们国家未来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老百姓的健康权,对于我们子孙后代永享优美宜居的生活空间、山青水秀的生态空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怎么评价都不过分。
2014-07-03 11:22:53
【郑学林:】
  第二,究竟会有多少案件,我想能够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不会很多,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主要职能应该是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加强调查研究,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了解、及时掌握,指导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对环境资源审判统一司法尺度、统一裁判标准,主要的作用和职能在这里。所以有多少案件我现在还说不好。但是我想,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之后,案件数量肯定会增加,一个是机构成立了,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老百姓有维权意识了,有法律手段了,诉讼渠道也畅通了,所以案件会有一个比较大的增长。
【深圳卫视:】
  我刚才注意到《意见》第23条有这样一个规定,需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来进一步通过公开审判等其他方式提高公众对于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方面的看法。但是,我们其实也注意到,在地方上一些机构其实已经开启了率先的先行先试的做法。其中我们就了解到,比如光广东深圳,涉及到环保违法的企业,除了要罚款,除了要赔偿,同时还要求涉及的企业在公众媒体上公开忏悔,我想问一下,最高法对于这方面的举措认为是否有效?
【郑学林:】
  如果这是行政部门要求的跟司法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我想说两句。因为目前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形势非常不容乐观。我们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是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们的资源约束趋紧,大家知道,我们很多资源从国外进口的,我们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我们的环境污染非常严重。我想,要改变这种状况,要维护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要保持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山青水秀、优美宜居的生活环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不仅仅是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关通过审理案件保护环境,同时有关的行政机关恐怕也要加大力度。我们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其实在这方面,我们中华环保联合会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了解到他们的工作很辛苦,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做得很辛苦。你刚才提到深圳的做法,让有关的企业向公众忏悔,我觉得这也是对他们进行惩罚的一种措施。你既然污染了,最起码的,从你的道德上,从你的良心上,你要向社会说一声对不起,你要向公众说一声对不起,你要向广大的人民群众鞠躬道歉,这是最起码的,严重的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
【孙军工:】
  媒体提问环节就到这里,下面请网络媒体的代表提问。
【新浪微博网友:】
  在新浪微博中,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是大家非常关注的热点话题,今年4月份,兰州出现水污染事件之后,当地五个居民向兰州中院提起了诉讼,但是被兰州中院以诉讼主体不符合要求被拒绝受理,最高法院怎么看这件事?谢谢。
【郑学林:】
  今年4月份,在兰州发生的苯污染案件,影响很大,涉及到兰州市很多居民的日常生活。对这个案件,最高法院一直非常关注,环境资源审判庭在这之前也在关注这个案子。但是具体的案件,由原告起诉的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应该受理,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该受理的,他们就会受理,不该进入司法程序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能就不会受理。具体的案件,由当地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来掌握和判断。
【腾讯微博网友:】
  请问,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如何鉴定?
【郑学林:】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实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里已经有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究竟怎么理解?目前有不同的看法。我们也正在加强这方面的调研和征求意见。目前环保法规定的是,在设区的市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有关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组织目前我们了解有300多家。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们下一步就准备制定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首先要明确主体的范围,比如法律规定的机关究竟是哪些机关。据我们了解,在民诉法对公益诉讼做出规定之前,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过民事公益诉讼,新民诉法出台之后,明确了检察机关不再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还有一些其他的机关,究竟包括哪些机关、限定于哪些机关,我们还在研究,还在调研,还在征求意见。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之后要做的第一件工作就是作这个司法解释,争取尽快出台。如果不能出台司法解释的话,也要尽快出台指导性文件,指导下级法院畅通环境公益诉讼的渠道,保障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环境公益诉权。
【孙军工:】
  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发布会就到此结束了,再次感谢各位媒体的光临,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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